【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10
【案件字号】(2022)冀09民终7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晶高云翔是哪个王晶张梅王济长王铁川
【审理法官】张梅王济长王铁川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洋;张晶晶
【当事人】张洋张晶晶
【当事人-个人】张洋张晶晶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洋
【被告】张晶晶
【本院观点】本案中,青县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明确载明了张晶晶的住址及身份号码等信息,该信息与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载明的张晶晶的住址相同,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应认定有明确的被告。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明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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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青县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明确载明了张晶晶的住址及身份号码等信息,该信息与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载明的张晶晶的住址相同,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应认定有明确的被告。在此情况下,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依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2民初224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01:55:02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洋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青县法院受理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也提供了被上诉人的户籍地,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撤销。
张洋、张晶晶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冀09民终7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晶晶。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洋因与被上诉人张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2民初224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地址,逾期原告仍未能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洋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洋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青县法院受理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也提供了被上诉人的户籍地,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青县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明确载明了张晶晶的住址及身份号码等信息,该信息与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载明的张晶晶的住址相同,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应认定有明确的被告。在此情况下,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依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2民初224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王济长
审判员 ***川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于童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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