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慧升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蔡秀鹏,王树春、王春杰、王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8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28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新华张海胶于佳鑫 
【审理法官】张新华张海胶于佳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长春市慧升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蔡秀鹏;王树春;王春杰;王洋 
【当事人】长春市慧升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蔡秀鹏王树春王春杰王洋 
【当事人-个人】蔡秀鹏王树春王春杰王洋 
【当事人-公司】长春市慧升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楠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楠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楠 
【代理律所】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长春市慧升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王洋 
【被告】蔡秀鹏;王树春;王春杰 
【本院观点】蔡秀鹏购买案涉房屋的目的系为小学学位,为此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保证不占学位户口迁出”。 
【权责关键词】催告委托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案涉《房屋居间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后,案涉房屋经由慧升公司另行出售给他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蔡秀鹏购买案涉房屋的目的系为小学学位,为此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保证不占学位户口迁出”。合同双方当事人因房屋学位是否占用问题产生纠纷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慧升公司作为中介方,对此未能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故在合同解除后应将中介费返还蔡秀鹏。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元,由上诉人长春市慧升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05:13:4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8年12月24日,王树春、王春杰为王洋出具《委托书》,写明二人系夫妻关系,就王树春名下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南湖新村、丘(地)号为4-101/87-3-2301,建筑面积为71.23平方米,不动产权证书编号为xxx房屋,共同委托王洋代为到长春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办理不动产过户更名事宜等。二人就该《委托书》在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办理了公证。    二、2019年2月13日,原告、王洋、慧升公司以王树春为甲方即转让方、原告为乙方即买受方、慧升公司为丙方即居间方,共同签订《房屋居间买卖合同》,约定出售上述房屋,房屋成交价为1720000.00元,定金50000.00元,双方同意在2019年2月20日前到房屋产权交易中心进行更名过户,同时将剩余房款1670000.00元一次性付给甲方,甲方和乙方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介绍成交,已达成交易,丙方收取费用13760.00元,由乙方承担,此合同签订同时,丙方提供的居间服务成立,丙方在合法权限内按约定时间完成甲、乙双方的委托事项。双方同时约定,甲方保证不
占学位户口迁出。合同签订当日王洋收取原告购房定金50000.00元,慧升公司收取原告中介费13760.00元。    三、2019年2月17日,原告向慧升公司送达《通知函》,要求转让方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授权委托书及“甲方保证不占学位,户口迁出”的相应证明。2019年2月24日王洋代王树春通过中介公司以形式向原告发送《解除房屋居间买卖合同通知书》,写明,双方约定2019年2月20日前共同到交易中心更名过户,时间已过,原告未如约履行,经催告仍未在宽限期内履行更名义务,原告以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故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居间买卖合同。    四、原告提供(2019)吉0104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庞静欲购买吉林省第二实验学校初中部的学区房,遂到慧升公司,经该公司居间介绍,了解到李向国欲出售吉林省第二实验学校的学区房,即案涉房屋,但该房屋户籍名下已有子女就读吉林省第二实验学校小学部。据此,原告主张案涉房屋学位已被占用,被告王树春、王春杰构成违约。  王晶高云翔是哪个王晶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房屋居间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王树春、王春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洋对解除合同达成合意,且案涉房屋已另行出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被告王树春、王春杰收取的购房定金50000.00元、慧
升公司收取原告的中介费13760.00元均应予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树春、王春杰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告构成违约,即在合同订立时或合同解除前案涉房屋学位已被占用,故对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同时无证据证明慧升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其要求慧升公司支付中介费利息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春、王春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蔡秀鹏定金50000.00元;二、被告长春市慧升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蔡秀鹏中介费13760.00元;三、驳回原告蔡秀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6.00元,由原告蔡秀鹏负担1382.00元,由被告王树春、王春杰负担1050.00元,由被告长春市慧升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4.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王树春、王春杰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慧升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主要为:《房屋居间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既然《房屋居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慧升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做到了居间方应做到的责任和义务。被上诉人蔡秀鹏放弃购买被上诉人王树春、王春杰的房
屋。则构成违约,根据《房屋居间买卖合同》中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违约,甲方应于三日内双倍退还定金赔偿乙方。2.乙方违约,不得向甲方索要定金3.签订合同后,如有一方违约,原居间服务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丙方不予返还居间服务费。依据上述规定,我方不应返还居间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