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向本梅与被上诉人覃东升、郭雅丽、付大碧名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2
【案件字号】(2020)川17民终4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郭碧婷个人资料简介及图片【审理法官】杜谨古霞钟伟
【审理法官】杜谨古霞钟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向本梅;覃东升;郭雅丽;付大碧
【当事人】向本梅覃东升郭雅丽付大碧
【当事人-个人】向本梅覃东升郭雅丽付大碧
【代理律师/律所】秦锐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秦锐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秦锐
【代理律所】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向本梅
【被告】覃东升;郭雅丽;付大碧
【本院观点】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特别授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本梅在与覃承吾通话时发生争吵向本梅在特定场所当着他人的面采用过激和侮辱性语言虚构事实辱骂当时并未在场的三被上诉人对三被上诉人的名誉造成一定损害形成了一定的不良社会影响向本梅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在确定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时,充分考虑了向本梅侵权言论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当时在场的均系双方当事人亲戚)
和程度,判令向本梅提交书面道歉信的方式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其处理也是正确恰当的。 综上,上诉人向本梅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向本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0:02: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向本梅系原告覃东升的哥哥覃清的妻子覃承吾系原告覃东升和覃清的父亲。2019年5月18日下午19时左右,覃清在位于宣汉县天宝乡茶子村覃承吾老宅地坝里与覃承吾电话通话(通电话时覃承吾在达州市区),在通话过程中被告向本梅接过电话并在电话里与覃承吾发生争吵,双方遂即在电话里互骂。在电话互骂过程中,被告向本梅对当时并未在场的三原告也进行了指名道姓的辱骂,并使用了过激和侮辱性的语言。被告向本梅与覃承吾电话争吵时有覃清、廖崇菊、廖崇平、廖伶俐、廖伶晓、李丽、向东等人在场,上述人员均系原、被告的亲属。2019年8月7日,原告覃东升、郭雅丽、付大碧
以被告向本梅侵犯了其名誉权为由起诉到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向本梅在与覃承吾通话时发生争吵被告向本梅在特定场所当着他人的面采用过激和侮辱性语言虚构事实辱骂当时并未在场的三原告对三原告的名誉造成一定损害形成了一定的不良社会影响被告向本梅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被告向本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一审法院依据被告向本梅侵权言论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当时在场的均系原、被告亲戚)和程度确定被告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范围和方式。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三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因被告向本梅的侵权行为导致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向本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道歉信(该道歉内容需先经本院审查)由一审法院转交原告覃东升、郭雅丽、付大碧;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道歉信,一审法
院将本判决书在达州日报予以刊登,所发生的刊登费用由被告向本梅负担;二、驳回原告覃东升、郭雅丽、付大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向本梅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向本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是在通电话中发生争吵,仅有几个亲戚在场,不存在当众侮辱的情形,不应适用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规定。
上诉人向本梅与被上诉人覃东升、郭雅丽、付大碧名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7民终4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本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锐,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东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雅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覃东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彦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大碧。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覃东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彦昌。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向本梅因与被上诉人覃东升、郭雅丽、付大碧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9)川1722民初2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向本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是在通电话中发生争吵,仅有几个亲戚在场,不存在当众侮辱的情形,不应适用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规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覃东升、郭雅丽、付大碧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 覃东升、郭雅丽、付大碧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本梅侵犯了他人名誉权;2.赔偿郭雅丽、付大碧精神损失费各5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本梅在《达川日报》上向三原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4.依法判令被告在宣汉县天宝乡茶子村民委员会向三原告赔礼道歉;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向本梅一审中辩称,被告没有实施对原告名誉侵权的违法行为,原告诉称被告当着三十余村民辱骂三原告的情况不属实;本案不存在损毁名誉情况的存在,原告诉称被告辱骂原告的事情传到天宝乡很多地方甚至外地的情况不属实,实际上连本地村民都不知道。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名誉侵权构成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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