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碧婷个人资料简介及图片杨曼琳、耿秋爽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0
【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57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浩庞振高卓见
【审理法官】胡浩庞振高卓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曼琳;耿秋爽;安晓双
【当事人】杨曼琳耿秋爽安晓双
【当事人-个人】杨曼琳耿秋爽安晓双
【代理律师/律所】郝秋生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祁源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郝秋生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祁源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郝秋生祁源
【代理律所】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曼琳
【被告】耿秋爽;安晓双
【本院观点】结合耿秋爽分别与杨曼琳、安晓双之间的聊天记录、耿秋爽的转账记录、安晓双的转账记录以及庭审时的各方陈述、对安晓双的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能够证明杨曼
琳、安晓双在未取得相应资质以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为耿秋爽实施了涉案双眼皮手术并造成了耿秋爽相应的损失。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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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耿秋爽分别与杨曼琳、安晓双之间的聊天记录、耿秋爽的转账记录、安晓双的转账记录以及庭审时的各方陈述、对安晓双的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能够证明杨曼琳、安晓双在未取得相应资质以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为耿秋爽实施了涉案双眼皮手术并造成了耿秋爽相应的损失。上诉人称其未实施涉案手术、未收取费用以及耿秋爽本案损失与其没有因果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结合双方过错,所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耿秋爽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等所认定的医疗费和酌定的交通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杨曼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元,由上诉人杨曼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19:48:10
杨曼琳、耿秋爽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2民终579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曼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秋生,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秋爽。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源,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晓双。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曼琳因与被上诉人安晓双、耿秋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3民初5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曼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耿秋爽的微针双眼皮术不是上诉人所做,上诉人也未收取耿秋爽美容费用,上诉人与耿秋爽仅见过一次面,也不是上诉人给其注射的生长因子。因此发生的费用与上诉人不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既不是美容院的所有者,也不是美容操作者,更未收取被上诉人耿秋爽费用。另外,被上诉人耿秋爽所花费的费用与美容项目无关,更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耿秋爽辩称,杨曼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晓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杨曼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耿秋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杨曼琳、安晓双赔偿耿秋爽后期修复医疗费31992.06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15019.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8761.46元;2.耿秋爽保留日后、康复等费用的诉讼权利;3.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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