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一翔、付良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3 
【案件字号】(2020)湘13民终19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建军胡春贤李琛 
【审理法官】谢建军胡春贤李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一翔;付良辉;王海清;石文明;刘诚;杨涛 
【当事人】刘一翔付良辉王海清石文明刘诚杨涛 
【当事人-个人】刘一翔付良辉王海清石文明刘诚杨涛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一翔 
【被告】付良辉;王海清;石文明;刘诚;杨涛 
【本院观点】因被上诉人未提交原件,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故不予采信。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工程是否系吉嘉公司承包;2上诉人是否与吉嘉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3、吉嘉公司股东是否应对上诉人的相关损失负责。上诉人虽然提交了一些证据,拟证明吉嘉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但吉嘉公司相关股东对此否认,并有合理解释,从案涉书面合同内容分析,工程系杨涛个人承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既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也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吉嘉公司系工程承包者,事实上,上诉人的工资系杨涛负责发放,受伤后的部分医药费也由杨涛支付,上诉人没有提交其受吉嘉公司管理、和接受。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关联性证明力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工程是否系吉嘉公司承包;2上诉人是否与吉嘉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3、吉嘉公司股东是否应对上诉人的相关损失负责。  对焦点一,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尽管是由杨涛与房主周增辉签订,但杨涛是公司股东,杨涛是代表吉嘉公司,故工程实际系吉嘉公司承包,从杨涛转款给周晓真便可印证;上诉人和其他两人也是公司叫去做木工的,且工作期间是居住在公司;上诉人受伤后,相关公司人员也参与了协商处理。四被上诉人认为,吉嘉公司从未与周增辉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委托杨涛去签订,杨涛自己有泰宇明居公司,无需通过吉嘉公司去签订合同,杨涛是个人行为,杨涛还款给周晓真是他们之间另有经济往来;公司其他人员是否参与协商,公司不清楚,即使参与了,也只是他们个人的行为,他们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公司授权,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提交了一些证据,拟证明吉嘉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但吉嘉公
司相关股东对此否认,并有合理解释,从案涉书面合同内容分析,工程系杨涛个人承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对焦点二,上诉人认为,其长期在吉嘉公司承揽的工地做事,案涉工程也是吉嘉公司承包,其他一同做事的人可以证明,故上诉人认为其与吉嘉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四被上诉人认为,吉嘉公司不是工程承包人,其他证人与事件有利害关系,且他们对公司是否承包了案涉工程并不知情,其证言没有证明效力,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吉嘉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既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也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吉嘉公司系工程承包者,事实上,上诉人的工资系杨涛负责发放,受伤后的部分医药费也由杨涛支付,上诉人没有提交其受吉嘉公司管理、和接受吉嘉公司安排从事公司事务等相关证据,虽有一同做事的人的证人证言,但因与此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足够的证明力,故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焦点三,上诉人认为,吉嘉公司是工程的承包人,上诉人是受吉嘉公司雇佣的工人,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上诉人是吉嘉公司股东,事发后公司股东将公司注销是为了逃避责任,故股东应对上诉人的劳动用工损失承担责任。四被上诉人认为,吉嘉公司不是工程承包人,并没有雇佣上诉人工作,假使是公司承包并雇请了上诉人,也因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责任不应由股东承担。本院认为,
刘文正和费翔同居照片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吉嘉公司是工程承包者,也没有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公司与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股东对公司未尽到法定责任,故上诉人请求吉嘉公司股东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一翔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8 14:26:53 
刘一翔、付良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3民终1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一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良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文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涛。
     上诉人刘一翔因与被上诉人付良辉、王海清、石文明、刘诚、杨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0)湘1302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一翔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娄星区人民法院(2020)湘1302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周晓真的账户系娄底市吉嘉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吉嘉公司)的联名账户;房主周增辉转给杨涛的承包工程款70000元,都转入了周晓真的账
户,因此可证明工程承包方系吉嘉公司。上诉人一审已提交了证据证明吉嘉公司系装修工程的承包方,具体证据包括光盘、通讯录音、证人证言,均反映被上诉人刘诚及其妻子事后参与了调解,且承认案涉工程系吉嘉公司承包;2、上诉人的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工程系吉嘉公司承包;上诉人与吉嘉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系在工作时受伤、被上诉人杨涛是吉嘉公司隐名股东,杨涛是吉嘉公司项目负责人等事实;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4、一审没有查明周晓真的账户系娄底市吉嘉建筑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联名账户不当。
     被上诉人付良辉、王海清、石文明、刘诚辩称,1、四被上诉人系吉嘉公司股东,吉嘉公司是合法合规的有限责任公司,吉嘉公司已经协商解散注销,即使公司应承担责任,股东也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故四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2、吉嘉公司不是案涉房屋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明;3、上诉人所说的向周晓真转款的事是因为他们有其他经济往来,并不能就此证明工程与公司有关,至于刘诚及妻子参与调解,公司并不清楚,因他们不是公司法人代表,公司也没有授权,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相关证人的证言,并不真实,且他们是与上诉人是一起做事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明力。
     被上诉人杨涛没有到庭答辩。
     刘一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361383.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谭政辉、张仁周与原告刘一翔均系木工,由谭政辉负责对外承接木工制作等事宜。2017年12月15日,案外人周增辉(甲方)与杨涛(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杨涛包工、包部分材料,周增辉提供部分材料的承包方式施工。合同另约定其他内容,周增辉及杨涛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附件》载明:“合同装修部分乙方人员在甲方施工期间,乙方人员的施工安全由乙方负责”。该《附件》杨涛签名为“吉嘉建筑杨涛”,该《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均未加盖吉嘉公司公章,周增辉的工程款均支付给被告杨涛,未经吉嘉公司账户。2018年,经案外人谭政辉与被告杨涛联系,原告和案外人谭政辉、张仁周到案外人周增辉家做木工,但三人与被告杨涛及吉嘉公司均未签订相应劳务合同,原告和案外人谭政辉、张仁周的工资均由被告杨涛支付。2018年8月7日,原告在工作时将左手锯伤,被送往当地卫生院止血,后转往娄底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上肢损伤:拇长屈肌腱、食指、中指、环指、小指指浅、指深屈肌腱,尺、桡侧屈腕肌腱,掌长肌腱,拇长肌腱,拇收肌断裂;2、尺动脉、尺神经、正中神经断
裂。2019年3月22日,原告出院。原告合计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227天,医疗费59155.91元,其中,被告杨涛及杨涛以泰宇明居设计为原告刘一翔支付医药费4万元。2019年6月24日,原告以吉嘉公司为被申请人在娄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娄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29日向吉嘉公司法定代表人付良辉送达了应诉材料。2019年8月1日,吉嘉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于2019年8月1日办理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因吉嘉公司注销,娄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8日向原告下达撤销案件通知书,原告遂以杨涛及吉嘉公司股东付良辉、王海清、石文明、刘诚为被告诉至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