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俊文、陈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1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辖终6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坤罗希陈文清
【审理法官】周坤罗希陈文清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俊文;陈宇;林思平
【当事人】刘俊文陈宇林思平
【当事人-个人】刘俊文陈宇林思平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俊文
【被告】陈宇;林思平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地域管辖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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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陈宇与刘俊文之间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陈宇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刘俊文偿还借款,双方争议的标的为借款人刘俊文的还款义务,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的陈宇的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陈宇的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故湖南
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刘俊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刘文正和费翔同居照片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02:05:44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俊文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般地域管辖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十三条合同纠纷管辖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来盾,无法确定该金融贷款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辖区内,而且本案上诉人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瓦窑路森林雅苑C栋501。因此,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5民初242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
刘俊文、陈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1民辖终6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宇。
原审被告:林思平。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俊文因与被上诉人陈宇及林思平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5民初24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俊文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般地域管辖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十三条合同纠纷管辖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来盾,无
法确定该金融贷款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辖区内,而且本案上诉人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瓦窑路森林雅苑C栋501。因此,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5民初242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陈宇与刘俊文之间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陈宇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刘俊文偿还借款,双方争议的标的为借款人刘俊文的还款义务,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的陈宇的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陈宇的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故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刘俊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
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周 坤
审判员 罗 希
审判员 陈文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彭松林
书记员李娟
附法律依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
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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