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耀东与宋振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7 
【案件字号】(2020)内04民终32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牛占龙赵杰陆广华 
【审理法官】牛占龙赵杰陆广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耀东;宋振文 
【当事人】刘耀东宋振文 
【当事人-个人】刘耀东宋振文 
【代理律师/律所】陈晓云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晓云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晓云 
【代理律所】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刘文正和费翔同居照片
【原告】刘耀东 
【被告】宋振文 
【本院观点】本案在二审审理时总结争议焦点为:1.案涉10万元借款,是否系上诉人刘耀东所借,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刘耀东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时总结争议焦点为:1.案涉10万元借款,是否系上诉人刘耀东所借,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刘耀东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如案涉10万元借款确系刘耀东所借,原审法院按年利率6%判决刘耀东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被上诉人宋振文一审提交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在一、二审中的陈述,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上诉人刘耀东主张上述转账系王淑英与上诉人父亲所借,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
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并未提供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耀东与被上诉人宋振文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刘耀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案涉10万元借款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的具体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同时参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耀东应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原
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刘耀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6 17:09:07 
刘耀东与宋振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民终32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耀东。
     委托诉讼代理徐向峰,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振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云,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耀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20)内0429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耀东上诉请求:撤销宁城县人民法院(2020)内0429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错误。上诉人刘耀东与被上诉人宋振文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所说的借款10万元不是上诉人经手所借,不是上诉人的个人债务。该笔10万元债务是由被上诉人的岳母王淑英经手向其女儿姚玉玲所借,用途是为上诉人结婚购置房屋提供资金帮助。由姚玉玲直接汇付给上诉人的原因是老人不会使用手机转汇款。筹借该笔10万元现金汇付给上诉人购房使用的,本质是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该笔债务应该是被上诉人岳母与上诉人父亲的共同债务。依据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该笔购房出资具有赠与的性质,属于父母为子女购房的赠与款。且针对该笔10万元债务由来,在被上诉人岳母王淑英与
上诉人父亲离婚一案中已经由人民法院查清是王淑英经手向其女儿姚玉玲所借,上诉人父亲与王淑英针对该笔10万元外债的用途及如何偿还早有约定,王淑英在离婚时也认可偿还了2万元,这些说明该笔外债不是上诉人的个人债务。原审法院未围绕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以及已经查清的事实作出裁判,认定存在1O万元债务违背事实。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6%的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该笔借款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只是被上诉人岳母与上诉人父亲商量着三年内还清,如果不是被上诉人岳母与上诉人父亲离婚,被上诉人不可能改变事实虚假诉讼。而原审法院在没有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的前提下判决支付逾期利息有违法律规定。基于以上,原审法院依据该10万元直接汇付给上诉人就认为是上诉人借款有违事实及法律规定,请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原告诉称     宋振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耀东立即偿还宋振文借款10万元、主张权利费用2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一直计算至刘耀东还清借款为止);2.刘耀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振文与姚玉玲系夫妻关系。刘耀东向宋振文借款,2017年9月19日,宋振文妻子姚玉玲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刘耀东的银行卡转账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宋振文提交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聊天记录,能够认定刘耀东向宋振文借款的事实,刘耀东理应偿还该借款。刘耀东关于宋振文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宋振文主张的主张权利费用2000元,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刘耀东关于该款系王淑英所借,属于父母为子女购房的赠与款而不是刘耀东的借款,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耀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给宋振文借款10万元,并自2020年4月23日起按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二、驳回宋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邮寄费110元,合计1280元,由宋振文负担20元、刘耀东负担1260元,刘耀东负担的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
支付给宋振文。
     二审中,上诉人刘耀东向本院提交三页转账截图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2018年12月31日通过上诉人之手已经转给姚玉玲现金2万元;同时证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王淑英与刘福案件王淑英的答辩状中,王淑英认可还了2万元,尚欠8万元,说明王淑英经手了该借款,其对此也是清楚的。说明欠款是8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