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洁银、邓文丰、邓文俊与刘辉、何仲仙、邓允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8 
【案件字号】(2020)粤06民终53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舒琴王志恒唐铭焕 
【审理法官】舒琴王志恒唐铭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洁银;邓文丰;邓文俊;刘辉;邓允调;何仲仙 
【当事人】黄洁银邓文丰邓文俊刘辉邓允调何仲仙 
【当事人-个人】黄洁银邓文丰邓文俊刘辉邓允调何仲仙 
【代理律师/律所】曾永亮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郑晓红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张东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史淑艳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曾永亮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郑晓红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张东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史淑艳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曾永亮郑晓红张东荣史淑艳 
【代理律所】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黄洁银;邓文丰;邓文俊 
【被告】刘辉;邓允调;何仲仙 
【本院观点】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首先,经审查,刘辉因本案事件受伤较为严重,经鉴定机构鉴定审查伤残为三个十级,在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时应考虑刘辉的严重伤情和后续情况;其次,本案事发前刘辉尚欠邓德纯租金等费用,继而发生本案事件,此后黄洁银、邓文丰、邓文俊、邓允调、何仲仙起诉刘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合同过错书证鉴定意见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黄洁银、邓文丰、邓文俊的上诉主张,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超期审理的问题。经查明,因刘辉在本案一审中对其受伤情况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故对黄洁银、邓文丰、邓文俊关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超期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黄洁银、邓文丰、邓文俊上诉主张刘辉委托鉴定时已伤情稳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经审查,刘辉因本案事件受伤较为严重,经鉴定机构鉴定审查伤残为三个十级,在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时应考虑刘辉的严重伤情和后续情况;其次,本案事发前刘辉尚欠邓德纯租金等费用,继而发生本案事件,此后黄洁银、邓文丰、邓文俊、邓允调、何仲仙起诉刘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刘辉陈述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因双方之间同时存在租赁合同纠纷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对于两者是否抵扣进行沟通协商调解,并在二审提交相应裁判文书证明。而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粤06民终2606号生效判决,此时刘辉才知道自己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无法
与该案判定的租金等费用抵扣,诉讼时效期间从此时开始计算较为妥当。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辉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双方的责任问题。黄洁银、邓文丰、邓文俊上诉认为因刘辉拖欠工资,且多次言语刺激邓德纯,才导致刘辉受伤,刘辉应承担本案事件的主要责任。对此,从本案事发经过来看,本案事故的刀具系邓德纯事先准备并携带到现场的,并最终导致刘辉受伤的损害后果,邓德纯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故意;如双方之间曾存在租金等纠纷,应采取沟通协商、诉讼等合法途径主张自身的权利,而非采取法律禁止的过激行为侵害他人生命安全。本案并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在事发前和事发时存在激烈的言语及肢体冲突,刘辉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因此,邓德纯对刘辉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黄洁银、邓文丰、邓文俊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一审判决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后续费问题。本案中,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估计刘辉的后续费用须40000元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书根据刘辉伤情确定后续应支出的费用,从刘辉当时严重的受伤情况来看,一审法院采信刘辉的陈述,支持后续费为40000元并无不当。黄洁银、邓文丰、邓文俊主张不应支持刘辉的后续费,不予采纳。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
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一审法院根据《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刘辉的残疾赔偿金为100958.4元并无不当;黄洁银、邓文丰、邓文俊上诉主张依据广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    首先,本案中,刘辉因本案事件导致其胸腹部、双上肢多发刀刺伤及其他部位软组织挫裂伤,对日常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确需他人护理。刘辉关于护理费的主张,与医疗费票据中显示住院期间的护理并非同一性质支出,不属于重复主张。结合刘辉住院21天的情况,按照15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支持刘辉主张的护理费3150元妥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刘辉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发生交通费属合理支出,一审法院根据刘辉的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650元妥当,予以维持;再次,刘辉为确定其人身损害的程度而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支出。黄洁银、邓文丰、邓文俊提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刘辉因本案事件遭受伤害,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刘辉的伤
残等级为三个十级。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黄洁银、邓文丰、邓文俊上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应予降低,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黄洁银、邓文丰、邓文俊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的主张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黄洁银、邓文丰、邓文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1.13元,由上诉人黄洁银、邓文丰、邓文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4:46:49 
【一审法院查明】二审期间,刘辉提交(2018)粤06民终260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刘辉在该案二审时仍希望将刘辉的人身损失与黄洁银、邓文丰、邓文俊的租金损失相抵扣,该情形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刘辉在2019年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组织各方
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黄洁银、邓文丰、邓文俊及刘辉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邓允调、何仲仙没有提交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洁银、邓文丰、邓文俊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黄洁银、邓文丰、邓文俊无需在继承邓德纯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刘辉;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刘辉承担。    综上所述,黄洁银、邓文丰、邓文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黄洁银、邓文丰、邓文俊与刘辉、何仲仙、邓允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6民终531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洁银。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文丰。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文俊。
     黄洁银、邓文丰、邓文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亮,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洁银、邓文丰、邓文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红,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淑艳,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允调。
     原审被告:何仲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