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荣武、郑乙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03
【案件字号】(2019)浙06民终52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单卫东黄叶青张帆
【审理法官】单卫东黄叶青张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荣武;郑乙嘉
【当事人】李荣武郑乙嘉
【当事人-个人】李荣武郑乙嘉
【代理律师/律所】陈明江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徐月英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黄文芳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明江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徐月英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黄文芳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明江徐月英黄文芳
【代理律所】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荣武
【被告】郑乙嘉
【本院观点】证人黄某陈述其未看见李荣武出具讼争借条,且其证言不能达到李荣武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荣武出具借条是否系受胁迫出具。一方面,郑乙嘉和李荣武均陈述借条系因买卖货物结算形成,李荣武对借条由其出具无异议,借条内容均由其手书形成,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借条记载的内容情况下,该借条对李荣武欠款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实际履行证人证言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质证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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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
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荣武出具借条是否系受胁迫出具。对此,本院分析认为,一方面,郑乙嘉和李荣武均陈述借条系因买卖货物结算形成,李荣武对借条由其出具无异议,借条内容均由其手书形成,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借条记载的内容情况下,该借条对李荣武欠款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另一方面,根据《关于适用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胁迫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认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从上述规定分析表明,对胁迫事实的认定需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现从李荣武的陈述及其申请的证人证言分析,郑乙嘉仅具有拍桌子要求李荣武出具借条的行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郑乙嘉存在其他胁迫行为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郑乙嘉胁迫郑乙嘉出具借条。综上所述,李荣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李荣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9 12:33: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3日,李荣武向郑乙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李荣武向郑乙嘉借款105000元,承诺在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35000元,在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35000元,在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35000元。但李荣武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遂成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郑乙嘉与李荣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郑乙嘉陈述本案案涉款项原系双方之间的买卖交易结算款,因李荣武无法还款故转化为借款,该院认为该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院对于郑乙嘉要求李荣武归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李荣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荣武应归还郑乙嘉借款本金105000元,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李荣武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李荣武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荣武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款项实际原因为黄锐城(音译)、李荣武两人与郑乙嘉进行针纺布买卖,发生差不多100万元货款。郑乙嘉黄锐城(音译)、李荣武协商,李荣武还了此前的老板一起过去。郑乙嘉让黄锐城(音译)、李荣武、李荣武此前老板三人承担货款,郑乙嘉拍桌子,李荣武此前老板就离开了。郑乙嘉逼迫李荣武出具了105000元的借条。 郑容和资料
李荣武、郑乙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6民终52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江,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英,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乙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芳,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荣武因与被上诉人郑乙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3民初1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和阅卷后,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荣武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款项实际原因为黄锐城(音译)、李荣武两人与郑乙嘉进行针纺布买卖,发生差不多100万元货款。郑乙嘉黄锐城(音译)、李荣武协商,李荣武还了此前的老板一起过去。郑乙嘉让黄锐城(音译)、李荣武、李荣武此前老板三人承担货款,郑乙嘉拍桌子,李荣武此前老板就离开了。郑乙嘉逼迫李荣武出具了105000元的借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郑乙嘉辩称,借条是双方货款对账后出具,借条真实有效。出具借条前,郑乙嘉也经常向李荣武催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李荣武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李荣武归还借款105000元,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3日,李荣武向郑乙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李荣武向郑乙嘉借款105000元,承诺在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35000元,在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35000元,在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35000元。但李荣武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郑乙嘉与李荣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郑乙嘉陈述本案案涉款项原系双方之间的买卖交易结算款,因李荣武无法还款故转化为借款,该院认为该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院对于郑乙嘉要求李荣武归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李荣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荣武应归还郑乙嘉借款本金105000元,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
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李荣武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李荣武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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