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自良,刘欢,吴荣邦等与邓新忠,李清秀,马义兴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7 
【案件字号】(2020)陕07民终12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永吉曹建祥李俊霞 
【审理法官】王永吉曹建祥李俊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曾荣基;李自良;刘欢;吴荣邦;吴思瑞;马义兴;李清秀;邓新忠;苏伟 
【当事人】曾荣基李自良刘欢吴荣邦吴思瑞马义兴李清秀邓新忠苏伟 
【当事人-个人】曾荣基李自良刘欢吴荣邦吴思瑞马义兴李清秀邓新忠苏伟 
【代理律师/律所】蹇成勤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袁贵春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蹇成勤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袁贵春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蹇成勤袁贵春 
【代理律所】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曾荣基;李自良;刘欢;吴荣邦;吴思瑞 
【被告】马义兴;李清秀;邓新忠;苏伟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过错共同诉讼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撤诉一事不再理简易程序反诉按撤诉处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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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杨丽霞以生命权纠纷向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于2018  年1月20日予以立案。2018年12月20日杨丽霞向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  )陕0726民初14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杨丽霞撤回起诉。对一审查明  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超审限的问题  本案一审审理期限的确较长,但主要系送达困难等原因导致,且  根据卷宗显示一审法院已经扣除审限故不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关于审理程序的问题,原则上当事人众多的案件不适宜用  简易程序审理,但基于审理中基本案件比较清楚,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庭审时已明确
告知双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根据《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第一款“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  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撤诉后,可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不构成重复诉讼;关于上诉人提出反诉漏判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的反诉状也没有缴费,因此本案不存在漏判的问题;关于追加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上诉人也未能向法院申请追加。综上,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严重违法的上  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的“曾荣基将  马某某接到宁强县XX酒店XX房间,该房间系曾荣基提前开好”的事实无依据,经查从宁强县公安局汉源派出所对曾荣基、邓新忠等人的询问笔录中均能证实该节事实,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且从上述询问笔录中,均能证实上诉人在要债过程中未能采取合理途径,存在过错,最终债务人跳楼死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尚未达到程序严重违法程度,且未影响实体处理结果,故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曾荣基、李自良、吴荣邦、刘欢、吴思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30:58 
李自良,刘欢,吴荣邦等与邓新忠,李清秀,马义兴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7民终1276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
     院
     (20
     20)
陕07民终1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荣基。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成勤,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自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荣邦。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思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杨丽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义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秀,
郑容和资料     女,汉族,生于1967
     年8月13日,不识字,住陕西省宁强县
     XX镇XX村XX组XX号
     ,村民,系死者马某某之母。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贵春,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杨某某。
     监护人:杨丽霞,系杨某某之母。
     原审被告:邓新忠。
     原审被告:苏伟。
     上诉人曾荣基、李自良、吴荣邦、刘欢、吴思瑞
     因与被上诉人杨丽霞、马义兴、李清秀、杨某某,原审被告邓新忠、苏伟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19)陕0726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荣基、李自良、吴荣邦、刘欢、吴思瑞上诉请求:请求二
     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并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垫付款。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本案明显超审限,不适用简易程序,且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答辩时即提出了反诉,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事发后垫付的费用,一审法院却未作任何处理,属于漏判。
     马某某坠楼当天去过酒店的人总共有十多个,被上诉人没有起诉的人应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当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应追加为被告参与诉讼。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偏听偏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主观臆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曾荣基为了其他上诉人要债而开房,并将
     马某某接到提前开好的房间,毫无任何根据,纯属主观臆断;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采取不当方式向
     马某某讨债,是马某某坠楼死亡的主要原因,但却没有说明上诉人采取了什么样的不当方式,如此认定纯属主观臆断,毫无根据。三、
     马某某坠楼导致其死亡的后果,过错完全在于其自己,责任完全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判决由上诉人承担70
     %的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允。四、一审法院收取诉讼费,明显不符合诉讼费收取办法,并且诉讼费分担明显不公平。
     杨丽霞、马义兴、李清秀、杨某某辩称:上诉人对本案的审理期限有异议,不能成立,因案件不好送达,导致审理期限过长,是对方原因导致的;一审庭审时宣布了适用简易程序,各上诉人及代理人均未提出异
     议。本案中各上诉人对受害人限制人身自由的侵权事实,在案发后已被当地公安机关调查清楚。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不存在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形;诉讼费的异议请法院依法裁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及判处结果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丽霞、马义兴、杨清秀、杨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共同向原告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18402
     元,各被告对此赔偿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由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丽霞与受害人马某某于2011年7月27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生活),2011
     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某。马义兴、李清秀分别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