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4
【案件字号】(2019)闽03行终2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翁奇任刘开赐张鹏程
【审理法官】翁奇任刘开赐张鹏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柯燕和;莆田市秀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莆田市新华都万家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笏石店
【当事人】柯燕和莆田市秀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莆田市新华都万家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笏石店
【当事人-个人】柯燕和
郑容和资料【当事人-公司】莆田市秀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莆田市新华都万家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笏石店
【代理律师/律所】杨建华福建莆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建华福建莆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建华
【代理律所】福建莆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柯燕和;莆田市新华都万家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笏石店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上诉人柯燕和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及上诉人请假外出发生无责任交通事故的事实,诉讼双方无异议,也有相应证据佐证,不再赘述。
【权责关键词】违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案上诉后,诉讼各方未提供新的证据。案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柯燕和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及上诉人请假外出发
生无责任交通事故的事实,诉讼双方无异议,也有相应证据佐证,不再赘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经查,上诉人请假外出是办理自己银行卡的挂失手续,虽然与银行卡绑定的手机是在上班期间发现丢失的,但无证据证实丢失手机与工作相关,故上诉人主张其受伤系因“工作原因"并无实据。此外,上诉人是在回住处后再前往银行途中发生的,亦不符合《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范畴。因此,上诉人的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秀屿区人社局经审查后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1:00:4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7年12月1日,原告被第三人招聘为收银员。2018年4月16日上午9点多,柯燕和在上班期间发现其手机丢失,故于当日上午10时许经店长同意请假后,
回住处拿银行卡等办理挂失。当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柯燕和回住处后前往银行办理挂失的途中,在笏石镇顶峰街路口,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黄志鹏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柯燕和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双侧内踝骨折;2、左股骨内侧髁骨折;3、左膝半月板损伤;4、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018年4月16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5030512018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燕和对该事故无责任,黄志鹏负全部责任。2018年12月26日,柯燕和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秀屿区人社局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7日向新华都公司笏石店发出莆秀人社工认举字(2018)1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新华都公司笏石店收到该通知书后向秀屿区人社局提供一份说明书、2018年4月该店职工工伤保险缴费分解明细表。2018年12月28日,秀屿区人社局向柯燕和及新华都公司笏石店店长刘亚铨调查情况。2019年1月18日,秀屿区人社局作出莆秀人社工认[2019]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柯燕和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柯燕和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秀屿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原告柯燕和与第三人新华都公司笏石店事实劳动关系清楚,柯燕和因其手机丢失向店长请假外出办理银行卡挂失手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柯燕和并非因工
作原因外出,故被告秀屿区人社局对柯燕和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柯燕和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一审宣判后,柯燕和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上班期间因公出现紧急险情去办理紧急避险事务,且经负责人同意,故被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是错误的。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并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柯燕和、莆田市秀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闽03行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柯燕和。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福建莆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秀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林高苍,局长。
原审第三人莆田市新华都万家惠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笏石店,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西天尾(原新影剧院)某某。
负责人曾东波。
上诉人柯燕和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秀屿区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4行初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7年12月1日,原告被第三人招聘为收银员。2018年4月16日上午9点多,
柯燕和在上班期间发现其手机丢失,故于当日上午10时许经店长同意请假后,回住处拿银行卡等办理挂失。当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柯燕和回住处后前往银行办理挂失的途中,在笏石镇顶峰街路口,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黄志鹏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柯燕和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双侧内踝骨折;2、左股骨内侧髁骨折;3、左膝半月板损伤;4、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018年4月16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5030512018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燕和对该事故无责任,黄志鹏负全部责任。2018年12月26日,柯燕和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秀屿区人社局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7日向新华都公司笏石店发出莆秀人社工认举字(2018)1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新华都公司笏石店收到该通知书后向秀屿区人社局提供一份说明书、2018年4月该店职工工伤保险缴费分解明细表。2018年12月28日,秀屿区人社局向柯燕和及新华都公司笏石店店长刘亚铨调查情况。2019年1月18日,秀屿区人社局作出莆秀人社工认[2019]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柯燕和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柯燕和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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