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秋明、郑仁恨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4 
【案件字号】(2021)闽02民终77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林蓉) 
【审理法官】(胡林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方秋明;郑仁恨;陈清美;陈水玉 
【当事人】方秋明郑仁恨陈清美陈水玉 
【当事人-个人】方秋明郑仁恨陈清美陈水玉 
【代理律师/律所】林德成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陈嘉华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德成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陈嘉华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德成陈嘉华 
【代理律所】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方秋明;郑仁恨;陈水玉 
【被告】陈清美 
郑容和资料【本院观点】围绕方秋明、郑仁恨的上诉,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借款100万元是否约定利息,及该借款是否已全部偿还。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第三人书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围绕方秋明、郑仁恨的上诉,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借款100万元是否约定利息,及该借款是否已全部偿还。首先,方秋明、郑仁恨主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方秋明、郑仁恨分别于2014年6月至10月,及2016年4月至8月根据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金额付款。且在一审陈清美提供的与方秋明通话录音中,也涉及相关利息的内容,方秋明并未予以否定。故一审法院以具有高度盖然性,采信陈清美主张案涉四份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合情合理。其次,方秋明主张的通过陈水玉向陈清美还款14.5万元,及郑仁恨主张通过无卡转账方式向陈清美还款28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采信。最后,根据前述分析,因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利息,故一审判决对于案涉还款部分抵扣利息后,认定案涉欠款的余额,并无不当。    综上,方秋明、郑仁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8元,由上诉人方秋明、郑仁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0:04: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陈清美通过尾号6269的银行账户向方秋明转账10万元;2014年3月15日,陈清美自尾号6269的银行账户取现20万元。2014年3月15日,郑仁恨向陈清美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陈清美借款30万元。陈清美主张该30万元系2014年3月6日转账10万元及2014年3月15日取现20万元交付完成。方秋明、郑仁恨确认收到该30万元借款。2014年5月5日,方秋明向陈清美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陈清美借款20万元。同日,陈清美通过尾号9993的银行账户向方秋明转账10万元,陈清美自尾号9993的银行账户取现10万元。陈清美主张该20万元系2014年5月5日转账10万元及同日取现10万元交付完成。方秋明、郑仁恨确认收到该20万借款。2014年12月19日,郑仁恨向陈清美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陈清美借款30万元。同日,陈清美通过尾号9993的银行账户向方秋明转账292500元。陈清美确认2014年12月19日预先扣掉利息7500元,实际出借本金292500
元。方秋明、郑仁恨确认收到该部分借款。2015年1月27日,方秋明向陈清美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陈清美借款20万元。同日,陈清美通过尾号9993的银行账户向方秋明转账18万元。陈清美确认2015年1月27日元扣掉4个月利息20000元,实际出借本金18万元。方秋明、郑仁恨确认收到该部分借款。2014年11月17日,陈清美通过尾号9993的银行账户向方秋明转账10万元。    方秋明向陈清美转账情况如下:2014年8月16日转账12500元、2015年10月23日转账25000元、2016年1月27日转账25000元、2016年4月10日转账25000元、2016年5月10日转账25000元、2016年6月5日转账25000元、2016年7月27日转账25000元、2016年8月31日转账25000元、2016年10月4日转账25000元、2016年11月29日转账25000元、2017年1月25日转账20000元、2017年3月1日转账55000元、2017年10月9日转账30000元、2017年11月20日转账20000元、2018年5月28日转账5000元、2018年7月8日转账20000元、2018年8月6日转账25000元、2018年9月6日转账25000元,以上合计437500元。    郑仁恨向陈清美转账情况如下:2014年4月15日转账7500元、2014年6月18日转账12500元、2014年7月9日转账30000元、2014年7月21日转账12500元、2014年9月16日转账12500元、2014年10月15日转账12500元、2014年12月2日转账支付30000元,以上合计117500元。    2020年9月15日,方秋明通过向陈清美还款20000元。    陈清美确认收到方秋明、郑仁恨还款
共计437500+117500+2000=575000元。    陈清美述称,案涉4份借条项下借款约定月利率2.5%,2014年11月17日1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    方秋明、郑仁恨述称,案涉4份借条项下借款均未约定利息,2014年11月17日10万元系双方生意往来,不是借款。    2021年4月25日,方秋明出具《说明》称其于2020年10月23日取现7万元交给陈清美丈夫陈水玉,托陈水玉转交陈清美用于还款,2019年2月8日,取现7.5万元替陈水玉偿还他人借款,陈水玉同意将该7.5万元从陈清美出借款项中扣除。    2021年4月25日,郑仁恨出具《说明》称其于2019-2020年间用无卡转账的方式归还陈清美借款28万元。    2002年9月11日,方秋明与郑仁恨登记结婚。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陈清美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闽0203民初65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方秋明、郑仁恨名下价值163.18万元的财产。陈清美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陈清美以《借条》及银行转账明细为证主张与方秋明、郑仁恨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方秋明、郑仁恨亦确认共同向陈清美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案涉出借本金,陈清美确认2014年12月19日实际出借本金292500元、2015年1月27日实际出借本金18万元,故案涉四份借条项下实际出借本金为30万元+20万元+292500元+18万元=972500元。关于2014年11月17日陈清美转
账给方秋明的10万元,陈清美主张系无息借款并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方秋明辩称系双方生意往来,但未能合理说明,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2014年11月17日的10万元应认定为陈清美出借给方秋明的借款,因该10万元未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故陈清美主张该10万元系方秋明与郑仁恨共同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陈清美主张案涉四份借条项下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方秋明、郑仁恨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16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15日分别向陈清美转账12500元,该转账情况符合按借款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金额。方秋明、郑仁恨于2016年4月10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6月5日、2016年7月27日、2016年8月31日有规律向陈清美转账支付25000元,该转账情况符合按照借款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金额。综上分析,方秋明、郑仁恨的还款情况体现了按月利率2.5%规律付息的事实情况,陈清美主张案涉四份借条项下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方秋明、郑仁恨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清美一审的全部诉求。事实与理由如下,方秋明、郑仁恨与陈清美系多年的朋友,来往密切,双方在经营生意的过程中,如遇资金周转困难,都会主动相互支持。2014年、2015年期间,方秋明
、郑仁恨出具4份借条共向陈清美借取现金100万元,借款时双方议定所借款项不计利息。借款后,方秋明至2018年9月6日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陈清美借款437500元;用转款归还陈清美20000元(由陈清美丈夫陈水玉代转)。2020年10月23日,方秋明用现金的方式归还陈清美70000元(地点:厦门市同安区城南新都花园楼下,现金用平安银行钱袋装,由陈水玉代为转交归还),2019年2月8日,方秋明替代陈清美的丈夫陈水玉。归还同村村民郑司命等人借款75000元(地点在方秋明家中,陈水玉同意在向陈清美的借款中扣抵)。故,方秋明实际归还陈清美借款602500元。再者,郑仁恨至2014年12月2日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陈清美借款117500元。在2018年至2019年间用无卡转账的方式归还陈清美借款280000元(经咨询银行工作人员,无法提供转账书面凭据)。故方秋明、郑仁恨向陈清美所借款项100万元已归还完毕。双方不存在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退一万步来讲,若尚有余款未归还,也不得按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的计算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如果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利息,不能在司法认定中再酌情定之。    综上,方秋明、郑仁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