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莹、郑武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8 
案件字号】(2021)闽01民终13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俊刘善治沈珺莹 
【审理法官】张俊刘善治沈珺莹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林莹;郑武平;肖良通;吴永禄 
【当事人】林莹郑武平肖良通吴永禄 
【当事人-个人】林莹郑武平肖良通吴永禄 
【代理律师/律所】陈凡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王煜程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凡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王煜程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凡王煜程 
【代理律所】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林莹 
【被告】郑武平;肖良通;吴永禄 
【本院观点】林莹提起上诉后,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但其在收到《二审案件缴费通知书》《不予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通知
书》后,非因客观原因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权责关键词】撤销管辖先予执行撤诉不予受理终结诉讼(诉讼终结)驳回起诉终结执行(执行终结)强制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林莹提出的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其邮寄了《不予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通知书》《二审案件缴费通知书》。2020年12月17日,林莹签收了该通知,但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虽林莹主张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系因缴费码存在错误,但所述缴费经过与本院核查情况不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林莹提起上诉后,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但其在收到《二审案件缴费通知书》《不予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后,非因客观原因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应视为放弃诉讼权
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林莹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5 02:00:15 
林莹、郑武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闽01民终134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武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良通。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程,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永禄。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莹因与被上诉人郑武平、肖良通、原审被告吴永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2民初5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查,林莹提出的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其邮寄了《不予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通知书》《二审案件缴费通知书》。2020年12月17日,林莹签收了该通知,但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虽林莹主张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系因缴费码存在错误,但所述缴费经过与本院核查情况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莹提起上诉后,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但其在收到《二审案件缴费通知书》《不予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后,非因客观原因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林莹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张 俊
审判员 刘善治
审判员 沈珺莹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晓媛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郑容和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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