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学与王宁、孙淑云、王璐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0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56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素香梁明杨海 
【审理法官】田素香梁明杨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袁文学;王宁;孙淑云;王璐璐 
【当事人】袁文学王宁孙淑云王璐璐 
【当事人-个人】袁文学王宁孙淑云王璐璐 
【代理律师/律所】于天乐吉林罡强律师事务所;王红霞北京德恒(三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天乐吉林罡强律师事务所王红霞北京德恒(三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天乐王红霞 
【代理律所】吉林罡强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三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孙红雷女朋友
【原告】袁文学 
【被告】王宁;孙淑云;王璐璐 
【本院观点】袁文学认可还款协议的签名是其所签,并清楚还款协议上的内容,其陈述系安兴山提出将王大永的钱借给袁文学由安兴山担保,能够认定还款协议的真实性。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自认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袁文学认可还款协议的签名是其所签,并清楚还款协议上的内容,其陈述系安兴山提出将王大永的钱借给袁文学由安兴山担保,能够认定还款协议的真实性。袁文学主张还款协议只是一个模板,不是真正的协议,是打样本让王大永看,没有实际出借款项,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还款协议由王大永持有,其没有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不影响王大永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尽管王宁、王璐璐不能提供王大永现金支付凭证,但其持有袁文学为安兴山出具的两份借条,袁文学也认可收到安兴山的两笔各50万元的借款,结合袁文学向王大永前妻陆艳香转款事实、安兴山妻子的证人证言、袁文学签订还款协议等证据,能够认定袁文学与王大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袁文学负有向王大永的继承人偿还借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孙淑云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继承人王艳春、王艳平、王艳娟、王艳华均表示放弃继承,故袁文学应向王宁、王璐璐偿还借款。借条上约定50万元借款1年后偿还62万元,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24%。二审时袁文学提供银行储蓄凭
证等证据,证明其向安兴山还款的事实。《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在双方没有约定本金、利息偿还顺序的情况下,袁文学所还款项应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已偿还的款项超出应支付的利息,剩余款项应充抵本金。2012年12月13日、2013年2月6日袁文学向安兴山的司机杨延斌的银行卡内存款50万元、8万元,杨延斌出庭证实其银行卡内的款项与其无关,系安兴山要求以其名义开立账户由安兴山使用,也否认与袁文学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故能够认定该两笔款项系袁文学偿还安兴山的借款。根据两笔5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8日、2010年11月2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2年12月13日的利息应为51.2万元,故已还款项50万元是偿还的借款利息,不是偿还本金。从两笔款项出借之日至2013年2月6日100万元的利息为547333.33元(100万元×24%×2年+100万元×2%×3个月+100万元×2%÷30天×4天+50万元×2%÷30天×14天),袁文学实际还款580000元充抵本金32666.67元(580000元-547333.33元),剩余本金967333.33元(1000000元-32666.67元)。袁文学于2013年11月23日向王宁的银行账户转款五笔共计240000元,因王宁系安兴山的司机,又是王大永
的儿子,其不能陈述该笔款项为其与袁文学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本案的还款。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11月23日,967333.33元的利息为185083.11元(967333.33元×2%×9个月+967333.33元×2%÷30天×17天),该日实际还款240000元充抵本金为54916.89元(240000元-185083.11元),剩余本金912416.44元(967333.33元-54916.89元)。袁文学主张以奥迪车抵顶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2015年6月11日袁文学向王大永前妻陆艳香转款30万元,虽然其称该笔款项不是本案还款,但被上诉人自认该笔款项是本案借款的还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还款。2013年11月23日至2015年6月11日,以借款本金912416.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数额大于2015年6月11日还款300000元,故该日偿还的为借款利息。王宁、王璐璐主张从2017年12月30日起计算利息,应以借款本金912416.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综上,袁文学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2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2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袁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上诉人王宁、王璐璐偿还借款本金912416.44元及利息(利息以912416.44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宁、王璐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袁文学负担19261元,被上诉人王宁、王璐璐负担69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5:01:41 
袁文学与王宁、孙淑云、王璐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民终56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文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天乐,吉林罡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北京德恒(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淑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北京德恒(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璐璐。(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北京德恒(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文学因与被上诉人王宁、孙淑云、王璐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2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宁、孙淑云、王璐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文学向王宁、孙淑云、王璐璐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66万元及利息599260元(自2017年12月30日暂计至2019年11月14日,其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共计人民币2259260元整);2.判令袁文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7年间,袁文学多次向出借人王大永借款用于食品厂资金运转,款项总计人民币166万元整。后因出借人多次催促还款,袁文学为拖延欠款,遂与出借人重新协商并签订《还款协议》,一式两份。《还款协议》约定袁文学可分两笔款项偿还所有债务:第一笔款项为人民币100万元整,袁文学应于2017年12月30日前偿还;第二笔款项为人民币66万元整,袁文学应于2018年3月20日前偿还。双方另约定,若袁文学未按期还款,应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当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出借人利息。2019年2月24日,出借人王大永死亡,王宁、孙淑云、王璐璐系该笔债权的全部法定继承人。现还款期限已过,王宁、孙淑云、王璐璐有理由相信袁文学主观故意拖欠债务,且拒绝履行上述款项的还款义务。因原告所持《还款协议》不含签署日期,故王宁、孙淑云、王璐璐将其用于计算该笔债权利息的欠款之日暂时认定为《还款协议》中第一笔款项的到期之日,即2017年12月30日。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贵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