盖引荣、张建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3 
【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11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保俊张振华田莉 
【审理法官】田保俊张振华田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盖引荣;张建利 
【当事人】盖引荣张建利 
【当事人-个人】盖引荣张建利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盖引荣;张建利 
【本院观点】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拘留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武安市公安局
城关派出所作出的武公(城)行罚决字[2018]09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可知,当事人双方作为邻里,未能正确处理生活琐事,致使矛盾、积怨长期无法化解。2018年9月10日19时许,张建利和其妹妹张利苏与盖引荣儿子盖超之间发生争执,后盖引荣介入其中。盖引荣的介入不仅未能促进张建利、张利苏与盖超之间争执的化解,反而导致张建利与盖引荣一并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张建利将盖引荣打伤,应当对盖引荣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而盖引荣因未能冷静处理及时制止纠纷,对于争执的发展也具有促进作用,其对于自身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法酌定张建利对盖引荣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盖引荣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责任分担不公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盖引荣上诉称张建利把其眼镜摔坏,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盖引荣、张建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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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盖引荣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其自行负担;张建利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19:36: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盖引荣与张建利系邻居关系。2018年9月10日19时许,张建利、张利苏在上述院子家门口因纠纷与盖引荣儿子盖超发生争执后,张建利与盖超相互殴打,随后盖引荣赶到现场又与张建利相互殴打。武安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报警后出警处理。2018年9月11日凌晨2时32分,盖引荣到武安市中医院骨伤二科入院,诊断为:1.耻骨联合左上部软组织挫伤并血肿;2.右上臂、右小腿多发软组织伤。盖引荣住院四天,于2018年9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324.46元。住院期间,盖引荣由其丈夫韩海军护理。之后,武安市公安局对盖引荣的伤情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是轻微伤,盖引荣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2018年12月20日,武安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盖引荣和盖超分别作出500元和200元的行政处罚,现该两份行政处罚正在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2018年12月21日,武安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张建利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已经执行完毕。另查明,盖引荣从事法律服务工作,2018年5月至8月,月平均收入8500元。盖引荣丈夫韩海军在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郭二庄煤矿工作,2018年7月至8月,月平均工资3282.9元,其2018年9月份工资2985.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张建利与盖引荣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共处,对已经发生的矛盾应互相宽容忍让,及时化解。张建利与盖引荣因矛盾发生争执并发生殴打,造成了盖引荣身体受伤的结果,张建利应当对盖引荣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盖引荣的损失为:1、医疗费。盖引荣受伤住院共支付医疗费3324.46元;2、误工费。盖引荣受伤前收入水平为283.33元日(8500元÷30日),其住院4天,误工费为1133.32元(283.33元日×4日);3、护理费(即盖引荣主张的陪床费)。盖引荣的护理日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计4日。护理人员为其丈夫韩海军,参照韩海军2018年7月至8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37.72元(3282.9元÷30日×4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即盖引荣主张的生活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50元日×4日);5、交通费。盖引荣虽未提交交通费证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系必然发生费用,该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6、鉴定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395.5元。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张建利先与盖引荣儿子盖超发生争执相互殴打,盖引荣到场后未能冷静处理及时制止,而是与张建利继续相互殴打并受伤,故双方均有过错,该院酌定张建利对盖引荣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776.85元,盖引荣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盖
引荣所主张的打架所致眼镜损失,缺乏证据佐证,该院不予支持。盖引荣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并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缺乏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盖引荣主张由张建利赔偿其受伤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遂判决:一、张建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盖引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76.85元;二、驳回盖引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建利负担210元,由盖引荣负担9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盖引荣上诉请求:一、维持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481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依法改判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481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张建利相互殴打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作出判决,判令张建利承担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陪床费、鉴定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眼镜损坏费、精神损失费3418.65元整;三、本案一审
、二审诉讼费由张建利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张建利同住一院,因为房产等事,张建利及其亲属多次对上诉人及家人事。2018年9月10日,张建利安排其妹妹张利苏故意给上诉人儿子盖超事,然后张建利出来一块推搡盖超。上诉人听到门口嘈杂声后,赶紧出来劝解,张建利不分青红皂白向上诉人大打出手。上诉人的伤情经武安市中医院诊断为:1、耻骨部有血肿;2、右腿部有血肿;3、左上肢受伤血肿。住院花去医疗费3324.46元。眼镜受损,价格为1800元,有武安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口供为证。上诉人经武安市公安局武公(城)行鉴通字[2018]第023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被认定为轻微伤。上诉人将有关案件的视频U盘提供给了武安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后因派出所将U盘丢失,案件迟迟不给办理。经上诉人多次上访反映,才得到领导重视。2018年12月20日,武安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武公(城)行罚决字[2018]09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500元。2018年12月21日,武安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了武公(城)行罚决字(2018)09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建利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诉人对武公(城)行罚决字[2018]09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9)冀0426行初24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了武安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8年12月20日作出的武公(城)行罚决字[2018]09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案件正在二审审理中。综
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施殴打行为事实错误,张建利把上诉人眼镜摔坏,有派出所口供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显失法律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的事实原委,依法改判一审法院错误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尊严。张建利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481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盖引荣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0日晚双方发生纠纷,盖引荣母子二人一起动手打上诉人。事情发生后,上诉人虽身负伤情,由于缺乏法律常识,没有去住院,而在附近门诊。盖引荣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本应诚实为人,品德高尚,可其为达到讹诈上诉人的目的,在没有受伤的情况下,硬是住进了医院。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均有过错的前提下,首先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显失公平;其次,明知盖引荣没有提交交通费相关证据,还判定上诉人承担此项费用,这显然是对盖引荣的偏袒、对上诉人的不公。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公平、公正审理,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综上所述,盖引荣、张建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