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8
【案件字号】(2020)黑11民终526号
【审理程序】盖丽丽老公二审
【审理法官】王铁仇长城吴萌萌
【审理法官】王铁仇长城吴萌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葛海峰;刘丽丽
【当事人】葛海峰刘丽丽
【当事人-个人】葛海峰刘丽丽
【代理律师/律所】滕玉刚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滕玉刚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滕玉刚
【代理律所】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葛海峰
【被告】刘丽丽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葛海峰与刘丽丽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附条件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葛海峰与刘丽丽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葛海峰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刘丽
丽抗辩转账系双方恋爱期间赠与并提供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葛海峰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葛海峰上诉主张即使本案为赠与关系,该赠与以婚约为条件,因条件不能成就应当返还,一审法院以立案案由不一致驳回葛海峰的诉讼请求不当。本案中,葛海峰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刘丽丽提交的多份录音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款项是葛海峰在二人恋爱期间赠与刘丽丽的,法院依据事实查明葛海峰与刘丽丽之间应为赠与法律关系,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中,葛海峰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但葛海峰仍主张其与刘丽丽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且未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葛海峰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葛海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葛海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3:50: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至2019年11月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通过银行汇款,转账多次转给被告35万余元。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是赠与关系,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提交证据只有转帐凭证,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判决:驳回原告葛海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葛海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刘丽丽偿还葛海峰35万元;2.诉讼费用由刘丽丽承担。事实和理由:1.即使本案为赠与关系,因该赠与以婚约
为条件,因条件不能成就应当返还,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本案一审庭审阶段双方对于款项性质、行为效力,事件前因后果均已做了充分辩论,葛海峰也明确表达了即使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赠与,法院也应按附条件的赠与判决刘丽丽返还,一审法院不应仅以立案案由不一致而驳回起诉。2.刘丽丽对于收到葛海峰35万元,用于购买房子、首饰、交房贷等没有异议,因此不存在事实不清无法判决的情况。3.参考(2017)黑高法民申30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虽然案件诉讼请求为民间借贷纠纷,但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虽不存在民间借贷行为,但依据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依法判令返还款项并无不当。本案在一审时已经查清双方款项的给付情况,应当进行判决。综上,葛海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葛海峰、刘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11民终52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海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玉刚,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世军,嫩江市联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海峰因与被上诉人刘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20)黑1121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海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玉刚,被上诉人刘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世军接受了本院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葛海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刘丽丽偿还葛海峰35万元;2.诉讼费用由刘丽丽承担。事实和理由:1.即使本案为赠与关系,因该赠与以婚约为条件,因条件不能成就应当返还,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本案一审庭审阶段双方对于款项性质、行为效力,事件前因后果均已做了充分辩论,葛海峰也明确表达了即使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赠与,法院也应按附条件的赠与判决刘丽丽返还,一审法院不应仅以立案案由不一致而驳回起诉。2.刘丽丽对于收到葛海峰35万元,用于购买房子、首饰、交房贷等没有异议,因此不存在事实不清无法判决的情况。3.参考(2017)黑高法民申30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虽然案件诉讼请求为民间借贷纠纷,但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虽不存在民间借贷行为,但依据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依法判令返还款项并无不当。本案在一审时已经查清双方款项的给付情况,应当进行判决。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