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云贵与曹峰,许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0 
【案件字号】(2020)陕05民终3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晏海李豪玲徐新卫 
【审理法官】晏海李豪玲徐新卫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郝云贵;曹峰;许丽云 
【当事人】郝云贵曹峰许丽云 
【当事人-个人】郝云贵曹峰许丽云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郝云贵 
【被告】曹峰;许丽云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出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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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
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郝云贵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1元减半收取2385.5元,由上诉人郝云贵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07:36: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4日,案外人(付款方)黄旭芳向收款方刚丽公司转账1000000元。关于刘晓刚、刚丽公司的责任承担,郭意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两笔涉案借款,刘晓刚、刚丽公司系共同债权人,故原审法院对郭意霞诉请刘晓刚、刚丽公司承担共同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4年5月4日和5月9日两笔借款,案外人黄旭芳本人已到庭说明该两笔款项系其将个人银行卡交给儿媳妇即郭意霞,并出具情况说明系代郭意霞向刘晓刚、刚丽公司转账,故案外人黄旭芳与本案刘晓刚、刚丽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郭意霞本人陈述上述两笔转账都有签订合同但已丢失2014年5月9日的转账系2014年5
月8日的借款本金,也就是实际共借款100万元,该借款在还款计划书中第四项有记录。如上所述,郭意霞自认2014年5月9日的转账系刘晓刚向郭意霞丈夫案外人郭飞翔2014年5月8日借款本金100万元中的一部分,而《还款计划书》中清楚写明2014年5月8日借款100万元系刘晓刚向案外人郭飞翔借款,同时刘晓刚认可郭意霞提交的上述《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对郭意霞主张其系2014年5月9日向刘晓刚转账55700元的适格债权人,不予采纳。对郭意霞诉请刘晓刚、刚丽公司偿还2014年5月9日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晓刚、刚丽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深圳市刚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郭意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改判上诉人刘晓刚无需向被上诉人郭意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郭意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刚丽公司与郭意霞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郭意霞作为原告对于借贷关系的成立负有举证义务。但在本案中,郭意霞提交的案外人黄旭芳于2014年5月4日向刚丽物业公司银行账户转入1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并未注明款项的性质为“借款",郭意霞也未提供借款合同、借据等债权凭证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因此,郭意霞并未就该笔款项的性质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
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在郭意霞既非资金转出方、转账凭证未注明款项性质系“借款",也未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有效债权凭证的情况下,仅凭郭意霞的婆婆黄旭芳的一纸证明就认定该笔资金转账的性质系借款,不仅有偏袒郭意霞之嫌,也违反了的司法解释。综上所述,刚丽公司、刘晓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郝云贵与曹峰,许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5民终336号
盖丽丽老公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云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丽云。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郝云贵与被上诉人曹峰、许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上诉人郝云贵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郝云贵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1元减半收取2385.5元,由上诉人郝云贵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晏海
审判员李豪玲
审判员徐新卫
二0二0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常 晓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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