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红梅与杨连芳、李翠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0
【案件字号】(2020)苏09民终5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艳玲吕伟平朱倩
【审理法官】唐艳玲吕伟平朱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葛红梅;杨连芳;李翠芳
【当事人】葛红梅杨连芳李翠芳
【当事人-个人】葛红梅杨连芳李翠芳
【代理律师/律所】宗永林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宗永林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宗永林
【代理律所】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葛红梅
【被告】杨连芳;李翠芳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葛红梅事发当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我和杨连芳相互揪头发后,我和杨连芳两个人都倒在地上,但是两个人还揪在一起,相互摁住对方。"被上诉人杨连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她和葛红梅相互揪头发后两人倒在地上揪在一起。上述陈述是事发报警后双方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作出的,可信度较高。一审法院认定葛红梅与杨连芳在事发当日发生过肢体冲突有事实依据。诉讼中杨连芳陈述李翠芳用
钉耙、砖头击打其腿部致其受伤,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一审未予采信其陈述符合法律规定。因葛红梅与杨连芳发生过肢体冲突,有相互揪头发、相互按摁在地上的行为,而纠纷发生后杨连芳即去医院就诊,经检查发现膝盖处受伤,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杨连芳膝盖处伤情系其他原因或自身伤病导致,可以推定杨连芳的伤情与双方的肢体冲突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考虑了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酌定葛红梅承担杨连芳合理损失的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杨连芳的误工损失问题。杨连芳主张其受伤前从事卤菜经营,提供了2016年11月领取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杨连芳在受伤前从事个体经营,参照江苏省零售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亦无不当。葛红梅上诉称杨连芳在发生纠纷前已不经营卤菜,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葛红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元,由葛红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0:25: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连芳与李翠芳系妯娌、邻居关系,李翠芳、葛红梅系母女关系。双方当事人因界址及家庭财产分割等琐事素有矛盾。2017年12月5日上午9时许,因杨连芳将自家田里的瓦片搬至搭界的李翠芳家菜地,与李翠芳再次发生争执,进而与葛红梅发生肢体冲突,致使杨连芳右膝受伤。杨连芳受伤后报警并被送至盐城市大丰中医院住院,入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裂纹骨折;2.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3.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Ⅲ级。2017年12月2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回家后继续予以颈托外固定两周,继续予以右下肢石膏外固定,一个月后来院复诊,以复查结果决定拆除石膏外固定;2.加强股四头肌肌力训练,预防肢肌肉萎缩;3.不适随诊。后杨连芳遵医嘱在该院进行了两次门诊复查,住院及复查合计支付医疗费用9097.65元。2018年6月20日,杨连芳又前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支付诊疗费35.50元,并于2018年7月4日入住该院手术,入院诊断:1.右膝半月板损伤;2.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018年7月6日行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关节镜下重建术,2018年7月17日杨连芳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术后一月我院门诊复查,病情若有异常变化随时复诊;2、术后患肢支具保护一月,出院后在无负重状态下功能锻炼;3、注意肢体远端末梢血运,防止深静脉血栓;4、保护患肢,避免负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等,具体负重时间据门诊复查X线决定,每月门诊复查一次;5、建议休息三月。住院期间杨
连芳共支付医疗费43709.66元。出院后,杨连芳于2018年11月27日至该院进行了复查,支付诊疗费12元。2018年11月28日,杨连芳就本案纠纷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9年2月9日申请撤回起诉。2019年5月6日,杨连芳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葛红梅因琐事与杨连芳发生争执,进而与杨连芳发生互揪头发、相互揪摁对方等肢体冲突,并在纠纷的过程中致使杨连芳受伤,故葛红梅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辩称杨连芳的损伤应为平时关节过度活动所导致等无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杨连芳在争执发生时,未能通过正确的方法进行化解,而与葛红梅进行互相纠缠,其对矛盾冲突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减轻葛红梅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酌定葛红梅对杨连芳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杨连芳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责任。杨连芳主张李翠芳用钉耙和砖头击打其腿部致其受伤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请求李翠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杨连芳的实际损失:1、医疗费:杨连芳主张医疗费55143.01元,经核对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对其在盐城市大丰中医院、盐城市第一
人民医院及复查的相关费用合计52854.81元,依法予以认定,对其余医疗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护理费9920元(34天×2人×80元天+56天×1人×80元天)标准和天数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杨连芳提供的工商登记文件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杨连芳在损害发生前仍从事个体经营,应尚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主张误工损失参照江苏省零售业标准计算的误工费21076.44元(51286元年÷365天×150天),应为合理,依法予以支持;4、交通费:杨连芳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交通票据予以佐证,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5、鉴定费:杨连芳主张鉴定费1750元,鉴于其未实际构成伤残,故对其支付的鉴定费中用于伤残等级评定的1000元,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确认杨连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85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920元、误工费为21076.4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50元,计人民币87021.25元。故葛红梅应赔偿杨连芳各种损失43510.63元(87021.25元×50%)。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葛红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杨连芳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3510.63元。二、驳回杨连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8元,由杨连芳负担408元,葛红梅负担4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葛红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
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肢体冲突,而是被上诉人揪住上诉人头发,将上诉人撂倒在地,并骑跨在上诉人身上。在(2018)苏0982民初6164号案件中,被上诉人讲“葛红梅没有打我,是李翠芳打的。葛红梅只是揪住我的头发,其他没有对我造成伤害";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讲其右膝受伤是由于李翠芳用钉耙和砖头击打所致,在公安机关时也陈述其损伤是李翠芳造成的。被上诉人骑跨在上诉人身上时,上诉人才抓到被上诉人的头发,不会造成被上诉人膝盖受伤。2.被上诉人曾从事卤菜经营,但在发生纠纷前早已不做,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错误。3.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右膝损伤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伤由外伤导致。综上,葛红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葛红梅与杨连芳、李翠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9民终56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红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永林,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盖丽丽老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连芳。
原审被告:李翠芳。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红梅因与被上诉人杨连芳、原审被告李翠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9)苏0982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葛红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肢体冲突,而是被上诉人揪住上诉人头发,将上诉人撂倒在地,并骑跨在上诉人身上。在(2018)苏0982民初6164号案件中,被上诉人讲“葛红梅没有打我,是李翠芳打的。葛红梅只是揪住
我的头发,其他没有对我造成伤害";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讲其右膝受伤是由于李翠芳用钉耙和砖头击打所致,在公安机关时也陈述其损伤是李翠芳造成的。被上诉人骑跨在上诉人身上时,上诉人才抓到被上诉人的头发,不会造成被上诉人膝盖受伤。2.被上诉人曾从事卤菜经营,但在发生纠纷前早已不做,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错误。3.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右膝损伤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伤由外伤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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