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阳、赵丽娜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探望权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8
【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83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韦薇
【审理法官】韦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陆建阳;赵丽娜
【当事人】陆建阳赵丽娜
【当事人-个人】陆建阳赵丽娜
【代理律师/律所】陈瑞慧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瑞慧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瑞慧
【代理律所】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陆建阳
盖丽丽老公
【被告】赵丽娜
【本院观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重大误解撤销代理实际履行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独任审判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以签订该协议时,调解员的释明导致其对探望权利的频次产生重大误解为由主张增加探望频次,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之前其一直未主张撤销双方对于探望频次的约定。且现在距离双方协议离婚时间并不长,情势与当时相比并未发生显著变更,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但至于每次探望时长和方式,根据双方提交的短信材料,双方对此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确认的探望时长过短,不利于上诉人与孩子的亲子关系的培养以及孩子身心的健康成长,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9民初9766号民事判决。
二、陆建阳对婚生儿子陆某的探视每月不少于一次,每次不少于10小时,具体由赵丽娜于某日上午10时左右将儿子带往萧山区义蓬街道的义蓬初中或英冠天地商业中心等便利之处向陆建阳交接见面,陆建阳带离儿子后应于当天晚上20时左右带回原地交还赵丽娜(双方交接可允许各自委托婚生儿子认可的亲属办理);探视过程陆建阳与赵丽娜应予必要配合,包括探视的预约、日期和交接时间、地点等事项,预约方
案的确定应提前24小时。三、驳回陆建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陆建阳负担20元,赵丽娜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陆建阳负担40元,赵丽娜负担40元。赵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陆建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3 16:24:01
陆某2、赵某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民终830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建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慧,浙江四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才康。
审理经过上诉人陆建阳与被上诉人赵丽娜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9民初9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8
日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韦薇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建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慧,被上诉人赵丽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才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后因赵丽娜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陆建阳离婚,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委托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双方同意离婚,签写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将婚生儿子陆某由赵丽娜负责抚养,保留陆建阳对婚生儿子的探望权每月一次。据此原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9)萧0109
民初214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赵丽娜与陆建阳自愿离婚;婚生儿子陆某(年月日出生,现随赵丽娜共同生活),由赵丽娜负责抚养教育并自行承担抚养费;陆建阳对婚生儿子陆某享有探望权,探望时赵丽娜应予以配合;对财产进行了处理(内容略)。此后,就探望权实际履行如下:每月由陆建阳与赵丽娜经短信联系预约探望婚生儿子事宜,确定具体探视日期和时间后由赵丽娜于下午16时左右将儿子带往萧山区义蓬街道的义蓬初中或英冠天地商业中心等处向陆建阳交接,陆
建阳带儿子吃过晚饭后于当天晚上20时左右带回原地交还赵丽娜,一般允许陆建阳带回探视时间不少于4个小时。
2020年5月陆建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赵丽娜协助陆建阳行使对婚生儿子陆某的探望权,探望方式为:陆某7周岁之前,每周探望一次,每次不少于8小时,且法定节假日可接回连续不低于24小时;陆某7周岁之后每周探望一次,每次不少于8小时,且寒暑假及法定节假日可接回连续不少于5天;二、赵丽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纠纷争议主要在于对婚生儿子探望权的变更,陆建阳要求增加探望次数和延长时间,即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时离婚时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每月探望一次是否成立并有效,现陆建阳变更探望权的行使及其方式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离婚时就对婚生儿子的抚养及另一方的探望权行使已经双方协商,在人民调解协议中基本予以明确,原审法院亦在《民事调解书》的协议中确认了陆建阳对婚生儿子陆某享有探望权,探望时赵丽娜应予以配合,原审法院引导当事人归纳调解协议时未作硬性规定的用意和目的是为了便于双方当事人在探望权行使中的灵活性,倡导双方在该项权利履行中应有积极配合和良好协商的姿态,该《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也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和确认。嗣后,双方实际行使探望权时亦如当时《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确认的一致得以基本履行且至今已经一年半有
余。经审查,当时双方离婚时经原审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程序正当合法,并不存在不公正或违法情形;双方对探视权实际履行中的具体方式(次数及时间)至今系双方自行约定并已经基本定型,视日前情况,婚生儿子尚未满三周岁,双方当时达成离婚协议后至今时间尚短,陆建阳请求变更探望权行使并明确具体方式的事实理由并未有重大变化,原履行方式并无不当。综上,双方离婚后没有抚养婚生儿子的陆建阳一方对子女探望权的行使已经由原审法院《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协议中确认并按《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每月一次得以实际履行,其具体行使方式目前不宜发生变化,因陆建阳对具体履行方式存有争议,在本案中有必要予以确定;现陆建阳的变更请求原审法院视情不予采信;但若之后有依法应合理变更之情形和需要,各方当事人均有另行主张变更之权利。同时,原审法院应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实际履行中各方当事人确应尊重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情需要和实际履行情况,积极配合并可灵活予以协商变更,以实现婚姻法规定的探视权行使的初衷和目的。本案争议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成,故应由原审法院判决。陆建阳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陆建阳对婚生儿子陆某的探视每月不少于一次,每次不少于4小时,具体由赵丽娜于某日下午将儿子带往萧山区义蓬街道的义蓬初中或英冠天地商业中心等便利之处向陆建阳交接见面,陆建阳带离儿子后应于当天晚上20时左右带回原地交还赵丽娜(双方交接可允许各自委托婚生儿子认可的亲属办理);探视过程陆建阳与赵丽娜应予必要配合,包括探视的预约、日期和交接时间、地点等事项,预约方案的确定应提前24小时。二、驳回陆建阳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陆建阳、赵丽娜各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陆建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民事调解书》中约定每月一次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虽调解书中约定上诉人愿意接受每月探望一次婚生子陆某。实际情况是调解时调解员告知上诉人,法律规定每月最多仅能探望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