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君伟、李俊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8 
【案件字号】(2021)豫03民终3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祖萌蔡美丽王睿 
【审理法官】盖丽丽老公祖萌蔡美丽王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曲君伟;李俊丽 
【当事人】曲君伟李俊丽 
【当事人-个人】曲君伟李俊丽 
【代理律师/律所】武洁、杨勤河南豫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武洁、杨勤河南豫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武洁、杨勤 
【代理律所】河南豫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曲君伟 
【被告】李俊丽 
【本院观点】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曲君伟对李俊丽于一审庭审后缴纳了230元诉讼费的事实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俊丽因曲君伟的侵权行为造成右侧眼眶向下塌陷8mm,为恢复容貌缺陷进行整容修复以及相关后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其为此支出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后续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曲君伟赔付。赔偿义务人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曲君伟对李俊丽的整容修复费用及后续费用提出异议,却并未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曲君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曲君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6:03: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俊丽系曲君伟之嫂。曲君伟之母董素香因病在偃师住院,因为住院看护问题,2019年5月8日17时许,李俊丽在与其公婆董素香通电话时发生争吵,曲君伟听到后,遂骑车从偃师返回自家中,拿了一根擀面杖,然后到曲君君家,并与曲君君、李俊丽发生吵骂,进而发生厮打,期间曲君伟用拳头将李俊丽右眼打伤。经鉴定:李俊丽右眼眶内下壁骨折,右眼球钝挫伤,右前臂软组织损伤,下腹部软组织损伤,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11月8日,该院作出(2019)豫0381刑初33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曲君伟人曲君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5月9日9时许,李俊丽在偃师市人民医院入院就诊,诊断为:1、右眼眶内下壁骨折;2、右眼球钝挫伤;3、左前臂软组织损伤;4、下腹部软组织损伤。CT诊断报告单显示:“右侧眼眶下壁见骨折影,并向下塌陷约8㎜”“双侧中鼻甲气化,鼻中隔向右偏曲”。至同月19日9时许出院。实际住院10天。期间门诊支出392.25元,住院支出2281.15元。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3日后复诊;2、继续
药物;3、若眼红眼痛视力下降及时就诊。同月20日,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等389元。同日,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发票,收取李俊丽损伤程度鉴定费700元。2020年5月23日李俊丽在郑州一诺美立方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做提眉、全切修复眼综合术支出25100元。2020年5月26日顾县镇××王村集体卫生室开具收据,收取李俊丽药费、处置费1065元,李俊丽称系术后输液费用。2020年6月18日李俊丽在郑州一诺美立方美容服务有限公司做HACC丰苹果肌、丰太阳穴术支出17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曲君伟因家庭琐事对李俊丽实施殴打,致李俊丽损伤,曲君伟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既构成刑事犯罪,也构成对李俊丽的民事侵权。李俊丽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曲君伟应负赔偿责任。李俊丽的损失计有:1、医疗费:李俊丽在偃师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392.25元、住院费2281.15元。李俊丽在顾县镇××王村支出的药费、处置费1065元,李俊丽称系美容术后输液费用,曲君伟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该费用予以认定。曲君伟虽称李俊丽所做美容项目与曲君伟在2019年5月的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曲君伟侵权行为造成的李俊丽损失事实早已在2019年5月22日已经终结,该费用也与曲君伟无关,但李俊丽所受损伤为右侧眼眶向下塌陷,虽医院终结,但其并无证据证明李俊丽因此所造成的容貌缺陷已经完全消失,李俊丽所称其系为恢复容貌所做美容手
术的意见予以采纳,该费用曲君伟应予赔付。医疗费用共计46638.4元。李俊丽2019年5月20日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费等支出389元,系对损伤程度所做的检查,不属于其损失。2、营养费:其住院天数按10天,计算为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天数按10天,计算为500元;4、护理费:其住院天数按10天,计算为1250元;5、误工费:李俊丽住院10天及需复查,在郑州做美容手术、在东王村集体卫生室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天数,结合其咨询、两次手术,误工酌情按20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428元。6、交通费:按照李俊丽情况,酌定为350元。李俊丽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李俊丽未构成伤残,其已经做到美容手术并主张由曲君伟赔偿,且曲君伟因其伤害他人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故该费用不予认定。李俊丽主张的鉴定费系为鉴定损伤程度做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民事赔偿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曲君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俊丽元51666.4元;二、驳回李俊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元,由曲君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曲君伟对李俊丽于一审庭审后缴纳了230元诉讼费的事实表示无异议。 
【二审上诉人诉称】曲君伟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偃师巿人民法院(2020)豫0381民初480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46021.2元的诉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整容费及在东××卫生室的输液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且部分赔偿数额明显计算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需要美容修复的问题。虽然病历资料“CT诊断报告单”中记载了“右侧眼眶下壁见骨折影,并向下陷8mm”,但是该“CT诊断报告单”是其刚受伤时所作检查,其病情已经在住院期间进行了有效,出院证已经明确记载“1.出院3日后复诊;2.继续药物;3.若眼红眼痛视力下降及时就诊”,并没有载明眼部需要修复的医嘱,足以证明上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被上诉人损失事实早已在2019年5月22日已经完毕,不存在需要后期或者需要康复、修复的建议或者必要。二、被上诉人主张的美容修复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毫无关联,对该费用上诉人不予承担。郑州一诺美立方美容服务有限公司的《美立方顾客档案》记载被上诉人美容的时间分别为2020年5月23日、2020年6月18日,项目分别为“提眉/全切修复眼综合”、“HACC丰苹果肌、丰太阳穴”,其中“提眉”指的是眼皮皮肤紧致、“全切眼综合”指的是割双眼皮、“丰苹果肌、太阳穴”分别指对相应部位的填充。被上诉人在2019年5月
的侵权行为中损伤的是右眼眶,被上诉人的美容项目无一与右眼眶相关联,故被上诉人的美容行为与上诉人在2019年5月的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本案之间毫无联系。三、被上诉人于2020年5月26日因眼部受伤花费1065元,其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否实际支出,且更无法证明与本案侵权事实存在关联。本案的侵权事实发生在2019年5月8日下午,被上诉人在2019年5月19日在医院完毕出院,但是东××卫生室记载的内容、时间为2020年5月26日因眼部受伤花费1065元,不排除被上诉人在该时间段眼部再次受伤的可能,即便该费用确实存在或者被上诉人实际发生了该项费用,也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与本案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四、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2281.15;2.营养费300;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4.护理费1250;5.误工费1214;6.交通费100;以上共计5645.15元。五、被上诉人在变更诉讼请求后,没有缴纳对应的诉讼费,原审判决不应对该部分诉讼请求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为108079.4元,应当缴纳的诉讼费用为1230元,但被上诉人仅缴纳了520元,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请求进行了处理,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表示认可,对于合法、合理的部分上诉人愿意承担,但是对于明显不应当承担的项目上诉人不予认可,也无法接受,原审判决不顾事实和法律实属不当,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曲君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