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丽欣清洁服务中心、姜海峰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18 
【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39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晨光刘风霞郝梦思 
【审理法官】马晨光刘风霞郝梦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阳市沈河区丽欣清洁服务中心;姜海峰;贝卡尔特沈阳精密钢制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沈阳市沈河区丽欣清洁服务中心姜海峰贝卡尔特沈阳精密钢制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姜海峰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沈河区丽欣清洁服务中心贝卡尔特沈阳精密钢制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石晓燕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石晓燕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石晓燕 
【代理律所】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市沈河区丽欣清洁服务中心;贝卡尔特沈阳精密钢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姜海峰 
【本院观点】关于沈阳市沈河区丽欣清洁服务中心提出其同姜海峰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沈阳市沈河区丽欣清洁服务中心提出其同姜海峰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姜海峰同沈阳市沈河区丽欣清洁服务中心均具有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同时沈阳市沈河区丽欣清洁服务中心安排姜海峰为贝卡尔特沈阳精密钢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有报酬的服务,双方约定白班上12小时休24小时
、夜班上12小时休48小时。同时姜海峰所从事工作亦是沈阳市沈河区丽欣清洁服务中心的业务组成部分,结合沈阳市沈河区丽欣清洁服务中心于2021年4月20日安排姜海峰体检,并通过方式催促姜海峰上岗的事实,应当认定姜海峰同沈阳市沈河区丽欣清洁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沈阳市沈河区丽欣清洁服务中心主张其同姜海峰为雇佣关系且为试用工,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对于沈阳市沈河区丽欣清洁服务中心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市沈河区丽欣清洁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丽欣清洁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6:00: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丽欣清洁中心系2018年6月14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第三人贝卡尔特公司将部分劳务工作外包给丽欣清洁中心。丽欣清洁中心招聘原告姜海峰为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又查明,原告于2021年6月10日入职,被告丽欣清
洁中心向原告发放了显示有原告姓名及员工编号的员工牌及有“丽欣清洁”标识的工作服,并于当天上午对原告进行安全培训,下午安排原告到第三人贝卡尔特公司车间担任发转工,从事摆轮工作。原告自述当晚八点多下班后更衣洗澡时摔伤,因被告不为原告申请工伤,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工伤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作为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应当对劳动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首先,被告为原告发放了工作服和员工牌,工作服上
有“丽欣清洁”的标识,员工牌上显示有原告姓名及其员工编号,被告自认原告工资应当由其发放;其次,根据被告提供的《姜海峰情况说明》显示,在原告上岗前,被告对其进行了安全培训。而且,原告入职当天的工作也是由被告工作人员安排的;再次,原告发转工的工作内容属于第三人贝卡尔特公司外包给被告丽欣清洁中心劳务业务的所属范围;最后,第三人贝卡尔特公司提交的显示有原告签名的《知情并同意协议》和证人证言均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且该协议于2021年4月26日形成。本案中,原告入职后仅工作了一天,与被告之间不可能具备劳动关系的全部特征或要素,但综合以上情形,原、被告双方已基本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21年6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丽欣清洁中心虽辩称原告属于临时用工人员,且当天到第三人处干活仅“试一下工作内容…当天发现姜海峰试活时眼睛视力模糊存在问题,于是告知他不要来干活了”,但被告并未就该意见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该陈述与原告提供的员工牌、工作服及《知情并同意协议》等证据相矛盾,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沈阳市沈河区丽欣清洁服务中心上诉请求:我方同姜海峰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我方同姜海峰不存在劳动关系项下的从属特征,姜海峰不是我单位员工,
盖丽丽老公故我方同姜海峰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沈阳市沈河区丽欣清洁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沈阳市沈河区丽欣清洁服务中心、姜海峰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民终39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丽欣清洁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52甲19门
     经营者:关素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海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燕,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贝卡尔特沈阳精密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1甲5号。
     法定代表人:AdamTOUHIG,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龙。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丽欣清洁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姜海峰、原审第三人贝卡尔特沈阳精密钢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6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沈阳市沈河区丽欣清洁服务中心上诉请求:我方同姜海峰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我方同姜海峰不存在劳动关系项下的从属特征,姜海峰不是我单位员工,故我方同姜海峰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姜海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贝卡尔特沈阳精密钢制品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