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克立、张丽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1
【案件字号】(2021)粤17民终14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宗军黄业俦阮超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谢克立;张丽珍;麦荣喜
【当事人】谢克立张丽珍麦荣喜
【当事人-个人】谢克立张丽珍麦荣喜
【代理律师/律所】黄理福广东众达成律师事务所;杨昳广东尊一律师事务所;黎雅玲广东尊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理福广东众达成律师事务所杨昳广东尊一律师事务所黎雅玲广东尊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理福杨昳黎雅玲
【代理律所】广东众达成律师事务所广东尊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谢克立
【被告】盖丽丽老公张丽珍;麦荣喜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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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对谢克立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谢克立的上诉请求和张丽珍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二、谢克立是否需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焦点一:麦荣喜签写一张300000元的《借据》给张丽珍收执,当天
张丽珍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麦荣喜,张丽珍与麦荣喜借贷关系成立,应认定双方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张丽珍主张与麦荣喜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张丽珍提供了其丈夫郑进高与麦荣喜聊天记录及短信记录证实双方借款有约定利息及麦荣喜按每月支付9000元利息的情况,应认定双方借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张丽珍自认麦荣喜已向张丽珍偿还利息至2019年4月8日,对张丽珍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麦荣喜未支付给张丽珍借款30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9年4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利息按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借贷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关于焦点二:谢克立在《借据》中“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按捺手指模,由于当事人对还款期限、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现实债权的费用。保证
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谢克立应对麦荣喜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因此,一审法院对借款利息及担保责任的认定错误,但鉴于张丽珍对此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不作处理。谢克立上诉认为其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谢克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谢克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4:37: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5日,麦荣喜向张丽珍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张丽珍收执,上述《借据》载明:“本人麦荣喜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张
丽珍借到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麦荣喜在上述《借据》“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按捺手指模,谢克立在上述《借据》“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按捺手指模。同日,张丽珍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4454××××8074)向麦荣喜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28××××3470)转账了借款300000元。借款后,麦荣喜、谢克立未按约定还款,张丽珍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诉称。 庭审中,张丽珍主张本案借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自认麦荣喜已向张丽珍偿还利息至2019年4月8日;谢克立辩称张丽珍自认的麦荣喜向张丽珍支付的利息均是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麦荣喜向张丽珍借款300000元,有麦荣喜签写给张丽珍执存的《借据》为凭,结合张丽珍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借款已交付,张丽珍与麦荣喜之间的借款合同(民间借贷)已成立并生效。麦荣喜尚欠张丽珍借款本金300000元,现张丽珍请求麦荣喜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由于本案《借据》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借款逾期利率和还款期限,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
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谢克立在《借据》中“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按捺手指模,由于当事人对还款期限、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谢克立应对麦荣喜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谢克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麦荣喜追偿。由于《借据》没有约定利息,故张丽珍请求谢克立对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张丽珍主张与麦荣喜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张丽珍并自认麦荣喜已向张丽珍偿还利息至2019年4月8日,由于麦荣喜未到庭抗辩,应视为麦荣喜自愿向张丽珍支付利息。谢克立辩称张丽珍自认的麦荣喜向张丽珍支付的利息均是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由于麦荣喜未到庭抗辩,且谢克立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意见,故一审法院对谢克立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麦荣喜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2020)粤1702民初45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麦荣喜尚欠张丽珍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6月8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给张丽珍;二、谢克立对麦荣喜不能清偿的上述借款本金3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谢克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麦荣喜追偿;三、驳回张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0元(张丽珍已预交),由张丽珍负担1200元,由麦荣喜、谢克立负担58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谢克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丽珍的一审诉讼请求;(不服判金额为30万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丽珍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谢克立明显不公。1、一审法院认定麦荣喜偿还的钱不是本金丽是自愿支付的利息明显错误。在一审诉讼中,张丽珍提供的借据根本没有书面约定写明存在利息,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利息,而且张丽珍在起诉状中写明:“张丽珍与麦荣
喜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3%”,可以反映张丽珍根本没有对口头约定的利息向谢克立进行告知并经谢克立同意。所以,张丽珍在一审诉讼中根本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当时的借款真实存在口头约定利息和口头约定利息是经谢克立同意的,张丽珍在其所写的起诉状所称的存在口头约定利息都是其单方所说,谢克立对此并不认可,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谢克立不认可的情况下,张丽珍理应对其所称的张丽珍与麦荣喜存在口头约定利息和利息己经告知了谢克立并经谢克立认可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张丽珍自认的还款超过30万元的事实理应认定为偿还本金。退一步来说,就算张丽珍与麦荣喜双方存在口头约定的利息,而在借据中没有书面约定,没有告知谢克立和得到谢克立的书面认可,其与麦荣喜的私下约定的利息对谢克立也不起作用。但一审法院却对此进行了认定,认为自认的部分属于麦荣喜的自愿支付利息,这一认定,可以说是极大损害了谢克立的权益,因为在借据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和张丽珍在一审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如果张丽珍与麦荣喜恶意串通说口头存在利息,一审法院违背中立立场贸然认可张丽珍的说法,那么明显损害了谢克立的权益。所以一审法院对于张丽珍在起诉状中自认的还款,由于谢克立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偿还本金,认为是麦荣喜自愿向张丽珍支付的利息明显存在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麦荣喜没有偿还本金明显错误。按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第四页第三段中关于利息的认定:“由于《借据》没有约定借期
内利息、借款逾期利率...,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既然不支持张丽珍从借款之日(2015年11月25日)起的利息请求,那么在一审判决书第五页第二段又认为麦荣喜从借款之日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共41个月)还款早己超过30万元的事实属于麦荣喜自愿支付的利息而不作扣本金明显相互矛盾。麦荣喜在一审诉讼中根本没有出庭就上述还款事实作出说明的情况,一审法院凭何证据来认定是麦荣喜自愿支付的利息为什么不可以认为是抵扣的借款的本金退一步来说,即使如果是麦荣喜自愿支付的利息,也应按年利率6%的利息扣减后进行抵顶本金,不可以对“麦荣喜自愿支付的利息就对麦荣喜还款超过30万元的事实”为自愿支付的利息而置之不理,这样对谢克立也明显不公。从张丽珍的起诉状阐明麦荣喜的还款情况来看,麦荣喜从借款之日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共41个月)还款早己超过30万元,早己还清了向张丽珍所借的本金。二、一审法院要求谢克立承担的举证责任和对麦荣喜所还的30多万元没有进行处理明显不公,张丽珍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张丽珍在起诉状中自认麦荣喜己还款超过30万元的事实,理应是张丽珍举证证明属于支付借款的利息,而不是本金,这是属于张丽珍的举证责任,在其不能举证的情况下,那么应认定为偿还本金,根本不用谢克立来证明这是利息,一审法院却要求谢克立来证明这是偿还本金,而不是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要求谢克立来
承担上述的举证责任明显对谢克立不公,也加大了谢克立的举证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张丽珍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且,一审法院对麦荣喜所还的30多万元也没有作扣减处理,只是作为麦荣喜自愿支付的利息,对谢克立也明显不公,该还款在张丽珍对利息举证不能的情况下,理应按偿还本金来处理,即麦荣喜己还清了所欠张丽珍的本金。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加大谢克立举证责任,在张丽珍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的情况下所作判决不当,对麦荣喜所还款项也没有进行扣减处理,对谢克立明显不公,依法应予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或改判。谢克立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依法纠正原判错误,维护谢克立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的公正,给谢克立一个合法、合理的裁判。 综上所述,谢克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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