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内02民终14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玺贺斌杨娜
【审理法官】李玺贺斌杨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磊;王丽萍
【当事人】杨磊王丽萍
【当事人-个人】杨磊王丽萍
【代理律师/律所】赵宾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刘晓庆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张斌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侯施羽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宾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刘晓庆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张斌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侯施羽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宾刘晓庆张斌侯施羽
【代理律所】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磊
【被告】王丽萍
施羽【本院观点】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杨磊是否是借款人以及案涉借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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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杨磊是否是借款人以及案涉借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本案中,杨磊已收到王丽萍借款70万元,并在借款后支付利息,结合双方的聊天记录中的内容,能够证明杨磊与王亚萍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综上,杨磊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通过王丽萍与杨磊的聊天记录以及银行流水规律性,能够证明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综上,杨磊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杨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22元,由上诉人杨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23:05: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6日,王丽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磊的账户转款400000元;2014年12月22日,王丽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杨磊的账户转款300000元;2016年2月21日,王丽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磊的账户转款200000元。2
016年5月21日杨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丽萍的账户转款70000元,2016年12月31日杨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丽萍的账户转款30000元。2018年2月13日杨磊通过给王丽萍转账10000元,2018年5月22日杨磊通过银行给王丽萍转账80000元,2019年1月16日杨磊通过给王丽萍转账10000元,王丽萍认可上述款项均为偿还其借款本金共计200000元。 一审庭审中,王丽萍主张借款期间,杨磊每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同时提供了银行流水。王丽萍自认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间收到利息64000元(无银行转账流水);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王丽萍按月利率2%按月收到自杨磊账户转账14000元,其中王丽萍8000元,王亚萍(王丽萍的妹妹,与杨磊间的民间借贷已另案诉讼)6000元;因2014年12月22日王丽萍又向杨磊账户转账300000元,2015年1月27日起,王丽萍收到来自杨磊账户转账6000元;2015年1月31日王丽萍收到来自杨磊账户转账14000元,其中王丽萍8000元,王亚萍6000元;2015年2月26日,王丽萍收到来自杨磊账户转账6000元;2015年3月3日收到来自杨磊账户转账14000元,其中王丽萍8000元,王亚萍6000元;2015年3月25日,王丽萍收到来自杨磊账户转账15000元,其中王丽萍6000元,王贵生(王丽萍的父亲,与杨磊的民间借贷纠纷已另案诉讼)利息9000元;2015年3月31日王丽萍收到杨磊账户转账14000元,其中王丽萍8000元,王亚萍6000元;2015年4月30
日,王丽萍收到杨磊账户转账29000元,其中王丽萍14000元,王亚萍6000元,王贵生9000元;2015年5月31日王丽萍收到杨磊账户转账15000元,其中王丽萍6000元,王贵生9000元,另还有8000元王丽萍认可现金支付;2015年6月30日王丽萍收到张敏(杨磊的母亲)账户转账29000元,其中王丽萍14000元,王亚萍6000元,王贵生9000元;2015年7月25日至8月7日王丽萍收到杨磊账户转账29000元,其中王丽萍14000元,王亚萍6000元,王贵生9000元;2015年8月28日至9月5日王丽萍收到杨磊账户转账29000元,其中王丽萍14000元,王亚萍6000元,王贵生9000元;2015年9月27日王丽萍收到张敏(杨磊的母亲)账户转账18000元,其中王丽萍12000元,王亚萍6000元,王丽萍认可其余2000元系现金支付;2015年10月10日,王丽萍收到张敏(杨磊的母亲)账户转账14000元,其中王丽萍8000元,王亚萍6000元,王丽萍认可其余6000元现金支付;2015年10月27日,王丽萍收到张敏(杨磊的母亲)账户转账6000元;2015年11月4日王丽萍收到张敏(杨磊的母亲)账户转账14000元,其中王丽萍8000元,王亚萍6000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王丽萍认可收到42000元利息,未提供相关凭证。杨磊对偿还上述借款的金额及日期均无异议,同时提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还查明,杨磊自2010年至2012年11月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包头支队服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丽萍与杨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双方之间是否有利息的约定。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王丽萍与杨磊之间存在借款和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杨磊与王丽萍之间的还款和对账记录,可以证实杨磊对与王丽萍之间的借款是明确知晓且有积极偿还的意愿,故一审法院认定王丽萍和杨磊之间存在有借贷的合意。杨磊抗辩其在与王丽萍发生借款时正在武警部队服役,不存在借款事由且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其父亲杨建平,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丽萍要求杨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从王丽萍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截止2015年11月,杨磊及其母亲张敏均按月利率按2%按期给付王丽萍利息。故对于王丽萍主张按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王丽萍的借款金额以及杨磊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况,王丽萍主张的借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即900000元借款利息应从2016年2月2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2016年5月21日杨磊偿还借款70000元,剩余借款83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5月2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2016年12月3
1日杨磊偿还借款30000元,剩余借款8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2月3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2月12日;2018年2月13日杨磊偿还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790000元的利息从2018年2月13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5月21日;5月22日杨磊偿还借款80000元,剩余借款710000元的利息,从2018年5月22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1月15日;1月16日杨磊偿还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700000元的利息从2019年1月16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杨磊偿还王丽萍借款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杨磊偿还王丽萍借款9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2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三、杨磊偿还王丽萍借款83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5月2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四、杨磊偿还王丽萍借款8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2月3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2月12日;五、杨磊偿还王丽萍借款790000元的利息从2018年2月13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5月21日;六、杨磊偿还王丽萍借借款710000元的利息,从2018年5月22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1月15日;七、杨磊偿还王丽萍借款700000元的利息从2019年1月16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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