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子隽、黄梓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5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38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媛刘向军
【审理法官】梁媛刘向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子隽;黄梓铭
【当事人】王子隽黄梓铭
【当事人-个人】王子隽黄梓铭
【代理律师/律所】裴芸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李良芳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徐思雁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裴芸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李良芳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徐思雁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裴芸李良芳徐思雁
【代理律所】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子隽
【被告】黄梓铭
【本院观点】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出借14万元款项,但上诉人提供的付款记录仅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5102元,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其余款项,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出借14万元款项,但上诉人提供的付款记录仅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5102元,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其余款项,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1日出具的三张借条,借
款金额分别为20000元、40000元与80000元,上诉人主张上述借条系双方对此前借款进行结算后由被上诉人出具,上诉人对双方进行结算的过程无法进行说明,且结算后由被上诉人出具三份借条与结算事实亦不符。上诉人另提供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22日出具的借条,借条显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7000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出具该借条时双方对借款未结算清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出具三份借条后仍不销毁该借条,上诉人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案中,上诉人出借款项时尚未成年,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出借款项的来源。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5102元,被上诉人确认上述款项为借款,可认定上诉人出借款项15102元,被上诉人已偿还10000元,被上诉人还需偿还510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上诉人主张出借其他款项,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已实际交付相关款项,且主张的出借款项事实有悖常理,应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上诉人王子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8:34: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2019年3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到现金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9年4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到现金20000元及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三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于2019年5月15日在上催告被告还款,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4份借条,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0000元,2019年3月22日被告签的70000元的借条金额没有写全,当时约定之后核对清算再补签借条;2019年4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被告欠款总金额为14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金额为20000元、40000元、80000元共三张借条给原告,但因被告已归还10000元,因此原告起诉时仅向法院提交金额为70000元、20000元以及40000元的借条,用以说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0000元。2、证人证言、照片、视频光盘,拟证明被告签订借条时已成年,且自愿签订借条,以及被告欠原告总金额140000元的事实。3、被告账号、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承认拖欠原告款项。4、支付宝账号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的事实,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交付部分借款。 被告辩称,借条是在被告未满18周岁的时候写的,借条是原告以被告认为是恐吓的方式要求被告写的,借条中的金额被告全部都没有收到。原告当时提前去过被告家里,跟被告家里人说被告每次借款数额都是几千元,但是借条中写的金
额是130000元,这样需要出借20多次。在被告没有归还款项的情况下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借款项,明显不符合常理。2018年被告曾向原告还款10000元。 另查,被告在签订涉案四份借条时已成年,但原告尚未成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了借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初步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亦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提交了四份金额不一的借条,其中一份借条日期为2019年3月22日,金额为70000元,另外三份借条的落款日期均为2019年4月1日,金额分别为20000元、40000元、80000元。对于该四份借条的形成,原告在庭审时主张第一份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金额未写全,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经核对后确认被告的欠款金额为140000元,故签订了后三份借条。被告确认借条系其签订的,但主张系在原告的恐吓下签订的,被告并未收到借条上所载明的款项。但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系在原告的恐吓下签订的借条,且原告所提交的签订借条时的视频中,并未看出被告有异于寻常的表现,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四份借条的借款情况,原告虽然提交了借条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但是仅提交了转账金额共计12702元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及转账金额共计2400元的转账记录,上述转账金额合计为15102元。原告未
能提交其他款项的支付凭证。其次,原告对于借条的形成及款项出借情况,在起诉状中与庭审中所述的完全不一致,但原告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再次,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尚未成年,且其现刚高中毕业并处待业中,其并无独立的经济来源,无法证明其具有出借给被告款项140000元的经济实力,亦无法证明其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在2018年曾还过10000元,原告主张其在起诉时按照后三张借条的总金额减去了该还款。但是被告的该款项系在2018年偿还的,涉案借条均是在2019年出具的,如双方确系对双方的借款情况进行核对后签订借条,那么在签订借条时就应扣除该款项,而不是在签订借条后起诉至法院时才减去该还款,原告的该主张根本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经济能力向被告出借款项140000元且已实际向被告出借了140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因原告所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其在2018年4月、2018年5月期间共向被告转账15102元,被告亦确认该款项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15102元。 关于还款情况。被告主张其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0000元,通过偿还了2019年所借的1500元(不属本案争议借款),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被告在2018年4月、2018年5月期间向原告支付了1108元,原告主张无法确认该款项是否包含在被告2018年已偿还的10000元中,被告则主
张包含,故认定被告对涉案借款已偿还了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5102元。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曾通过催告被告还款,但被告并未付清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案借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10日起计算为宜。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102元及利息(以5102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梓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子隽借款本金5102元及利息(以5102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7月1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子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398元,由被告负担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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