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宇鸿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朱保友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4 
【案件字号】(2022)鲁07民终35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崔福涛王峰于志明 
【审理法官】崔福涛王峰于志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东宇鸿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朱保友;高建成 
【当事人】东宇鸿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朱保友高建成 
【当事人-个人】朱保友高建成 
【当事人-公司】东宇鸿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少波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少波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少波 
【代理律所】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东宇鸿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朱保友;高建成 
本院观点】上诉人在本院组织的调查期间表示无新事实和新证据,亦未在本院判决作出前依法提交新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院组织的调查期间表示无新事实和新证据,亦未在本院判决作出前依法提交新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关于朱保友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以及朱保友自行购买药物的费用不应计算到赔偿损失中上诉意见,与其一审诉辩意见基本一致,一审法院综合当事人的庭审
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此依法进行了准确认定和充分说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从本案证据材料看,上诉人及高建成未举证证明明确拒绝或者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朱保友离开卸货现场的有效证据,相反高建成在卸货过程中与被上诉人朱保友全程无交流,默许被上诉人朱保友捡拾掉落的木材,反映该公司在此方面的管理漏洞,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过错及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划分责任、确定赔偿损失方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东宇鸿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东宇鸿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3:28: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建成系东宇鸿翔公司职工。2021年1月22日14时左右,东宇鸿翔公司购买了一批木材,由朱保友运输至东宇鸿翔公司南厂南门口处,高建成驾驶叉车卸货,一共左右两排木材,高建成卸完右边倒数第二包时驾驶叉车离开货车,期间朱
保友一直帮助高建成捡拾从货车上掉落的垫木材的垫子,后木材掉落砸伤朱保友。    朱保友受伤后先至寿光东城医院住院23天,诊断为:1.多脏器损伤2.肺挫伤3.心脏挫伤4.腹腔积液5.腹膜后积血6.肾上腺挫伤7.胆囊结石8.急性胃粘膜病变9.鼻骨骨折10.上颌骨骨折11.肱骨头骨折12.骨盆骨折13.腰椎骨折14.腰椎椎管狭窄15.右髋关节脱位16.软组织挫伤17.皮肤裂伤等等。后经朱保友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时间、后续诊疗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10月13日出具大舜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据目前所送鉴定材料,朱保友右坐骨神经损伤,遗留肌肌力下降,鉴定为九级伤残;膀胱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多发腰椎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朱保友伤后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伤后护理期限为15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3.朱保友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后续诊疗项目为骨盆内固定物取出;其余损伤后续需定期复查、康复。    朱保友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8633.12元、残疾赔偿金227375.2元[43726元/年×20年×26%]、误工费31507.4元(119.8元/天×263天)、护理费13685.02元[119.8元/天×23天+86.06元/天×(150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费用27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78550.7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朱保友的损失数额及本案责任的承担。关于朱保友的损失金额。朱保友的医疗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寿光东城医院支出,该部分数额根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汇总单及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本院依法确认为86888.62元;另一部分为朱保友自行购买药费,其提交的2021年1月24日、1月25日、2月1日、2月21日、3月9日等七张医药费凭证、利伐沙班片发票和人血白蛋白发票,这些药物均系在医院外药店购买,购买时间均在朱保友住院前后,且与朱保友的病情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以上医疗费共计98633.12元。事故发生后,朱保友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所作,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朱保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费均以鉴定意见为计算依据。被告对朱保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朱保友虽系农村居民,但一直在外务工,并非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确定按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8元/天计算。对于护理费,因朱保友只提交护理人员的户籍信息,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故本院确定朱保友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出院后
的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后续费,因朱保友后续项目为骨盆内固定物取出,其余损伤后续需定期复查、康复,但无明确证据证实后续诊疗费用,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为50元/天。对于交通费,根据朱保友的伤情及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800元。鉴定费用系朱保友为查明伤情及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朱保友因本案事故构成多处残疾,已造成精神损害,本院依据其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东宇鸿翔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寿光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3民初123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朱保友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2日前,上诉人从南方公司购买木料板材,该公司委托被上诉人运输到上诉人处交货。1月22日,该批板材到达上诉人处。高建成驾驶叉车卸货过程中,因板材滑落致被上诉人受伤。为此,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认为承担70%的责任不符合事实,也不公平。具体理由如下:1.卸车过程中是不允许他人靠近的,被上诉人作为货车司机也明白的,应当远离卸货区域。但是被上诉人在卸车人高建成驾驶叉车离开货车后,擅自到货车边整理车上的绳子,导致木板滑落,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2.为防止板材
滑动,被上诉人在装车时应当将板材打捆后装车,而被上诉人没有将板材打捆而是散装,导致卸车时木板滑动,也是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3.被上诉人将所驾驶的货车车头向西、车尾向东停放在路边,导致货车南高北低,在卸掉北边的木材后,南边的木材滑到北边造成事故,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存在的安全隐患。事故责任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4.被上诉人自行购买的药物,没有相关病历及处方予以佐证,一审判决书予以确认,缺乏证据。综上,本次事故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东宇鸿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东宇鸿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朱保友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高云翔最新动态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7民终351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宇鸿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富士街678号。
     法定代表人:孙冠军,董事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