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5
【案件字号】(2020)豫02民终22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荟李新广张丽
【审理法官】王荟李新广张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高正标;董潇阳;高振平
【当事人】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高正标董潇阳高振平
【当事人-个人】高正标董潇阳高振平
【当事人-公司】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贾爱昆河南航帆律师事务所;张艳娥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贾爱昆河南航帆律师事务所张艳娥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贾爱昆张艳娥
【代理律所】河南航帆律师事务所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高正标
【被告】董潇阳;高振平
【本院观点】2017年3月23日,董潇阳与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高正标,担保人高振平虽然签订的是《房产抵押担保协议》,但自协议内容及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高正标向董潇阳有规律的支付过13个月利息的情形,能够证明各方之间实为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正确。
【权责关键词】高云翔最新动态无效撤销代理合同特别授权自认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7年3月23日,董潇阳与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高正标,担保人高振平虽然签订的是《房产抵押担保协议》,但自协议内容及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高正标向董潇阳有规律的支付过13个月利息的情形,能够证明各方之间实为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正确。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高正标关于此项的上诉理由,不能
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高正标在《房产抵押担保协议》中以借款人的身份出现且均签字予以确认,高正标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高正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高正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56: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3日,董潇阳与高正标、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高振平签订房产抵押担保协议一份,甲方董潇阳,乙方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丙方高正标,担保方高振平,协议载明:一、甲乙丙三方确认自2017年3月23日起,甲方借给乙、丙方人民币4000000元整,利息按每月2%计算,一个月结清一次利息;二、乙丙方自愿提供于开封市开发区七号路CBD银座财富广场项目第四层共计1000平方米的写字商业房,甲乙丙三方约定以每平方米平均价格为4000元,共计4000000元的商业服务网点办公
房建筑物作为抵押。三、乙丙方合法有效地开出凭证票据三张以上,出具日期按甲方要求,内容为兹收到董潇阳累计交来CBD银座财富广场项目房款现金4000000元。董潇阳于2017年3月23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高正标指定的收款人高正玉转款4000000元。代收款人高正玉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董潇阳4000000元,系付房款(CBD银座财富广场项目)。又查明,庭审中董潇阳自认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高正标支付13个月的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至2019年12月23日,尚欠20个月的利息,共计1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董潇阳与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高正标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了房产抵押担保协议,董潇阳于2017年3月23日以转账方式向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高正标指定收款人高正玉转款4000000元,且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高正标收款人高正玉于2017年3月23日向董潇阳出具4000000元收据一份。董潇阳提供的涉案合同、转账凭证、收条,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认定董潇阳与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高正标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针对该笔借款,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高正标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高正标应承担还本付息的
责任,故董潇阳要求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高正标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董潇阳与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高正标双方书面约定利息为月息2%,且董潇阳自认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高正标曾支付过13个月的利息,故董潇阳要求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高正标偿还自借款之日到2019年12月23日的欠息1600000元及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高正标支付自2019年12月24日至还款之日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董潇阳与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高正标签订房产抵押担保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份抵押担保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董潇阳与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高正标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不动产抵押权未设立,故董潇阳请求以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高正标位于开封市开发区××财富广场××层共计1000平方米写字商业房抵押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该处房产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故等该处房产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另行处理。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高振平在涉案房产抵押担保协议的担保方处签字,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董潇阳要
求高振平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各方并未约定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故对董潇阳请求律师费、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的该案是买卖房屋的买卖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一、高正标和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董潇阳借款本金4000000元和利息(2019年12月23日前欠息1600000元;自2019年12月24日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二、高振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董潇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500元,由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高正标、高振平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高正标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20)豫0211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董潇阳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高正标同董潇阳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并没有签定法律上能
够认可的借贷合同,本案涉及的《房屋抵押担保协议》是一份无效的协议,虽然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了所谓的借款数额、使用期限、利息等内容,但在协议的第三条明确约定:“甲方,乙方,丙方确认乙、丙已合法有效地开出凭证收据三张以上,出具日期按甲方要求,内容为兹收到董潇阳累计交来CBD银座财富广场项目房款肆佰万元整。注:每平方米4000元,共计1000平方米已交清。同时从收款收据中再次注明了此400万元款项是购房款,购房款的内容是应甲方董潇阳的要求书写的。2、高正标同董潇阳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一审判决高正标同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董潇阳本金和利息错误,2017年3月23日的协议没有高正标的签字,判决高正标承担还款责任不当。 综上所述,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高正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高正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2民终22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银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东京银座2号楼F1号。
法定代表人:高正标,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正标。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爱昆,河南航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潇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新,董潇阳父亲。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娥,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