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云、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5
【案件字号】(2020)湘02民终18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石安旭陈蓉梁雄文
【审理法官】石安旭陈蓉梁雄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小云;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贺林新;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小云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贺林新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小云贺林新
【当事人-公司】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程凯龙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谭佳俊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徐冰清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喻峥嵘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汪蓓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程凯龙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谭佳俊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徐冰清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喻峥嵘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汪蓓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程凯龙谭佳俊徐冰清喻峥嵘汪蓓
【代理律所】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小云;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贺林新;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显失公平表见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一般代理特别授权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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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刘小云与被上诉人贺林新之间的借款往来金额如何确认?2、涉案借款是否用于涉案工程?上诉人高岭公司和原审被告第六工程公司是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责任? 1、关于上诉人刘小云和被上诉人贺林新之间借款确认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刘小云20某某年9月16日向被上诉人贺林新、另案贺喆出具借条,2016年2月7日与被上诉人贺林新、另案贺喆签订《借款结算协议》均是事实。借条和《借款结算协议》上“刘小云”签名系是其刘小云本人所签,上诉人刘小云主张其是受胁迫所签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对借条和《借款结算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
次,虽然《借款结算协议》确认被上诉人贺林新、另案出借人贺喆与上诉人刘小云的借款银行往来,与刘小云一审的银行卡流水存在部分差异,但是由于贺喆、贺林新与刘小云的银行往来较多,三方仅将属于涉案借款本金往来的银行记录在《借款结算协议》中予以确认,从而与三方全部的银行往来记录存在差异亦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对于上诉人刘小云主张《借款结算协议》中有多笔银行转账在其与贺喆、贺林新的银行往来流水中未显示。对此结合李某在其经过公证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刘小云通过李某账户向贺林新借款的事实,以及核对一审调取的李某部分银行流水记录可知,《借款结算协议》中部分记录的银行转账虽然与贺林新、刘小云之间银行往来流水未对应,但是能与贺林新转账给李某,或李某转账给刘小云的银行流水相对应,例如《借款结算协议》记载2014年8月27、9月18日贺林新向刘小云银行转账借款,虽然贺林新和刘小云之间银行流水记录没有这两笔,但是这两日均有李某向刘小云转账的记录,而在2014年5月20日和7月27日也有贺林新向李某银行转账的记录,因此上诉人刘小云主张《借款结算协议》中的银行记录与实际银行流水未一一对应,故《借款结算协议》内容系伪造或虚假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第三,对于《借款结算协议》中记载的现金往来,虽然被上诉人贺林新、另案贺喆并未对所有记载的现金往来一一提供取款凭证或其他现金来源凭证,但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从被上诉人贺林新、另案贺喆通过银行转账出借款项给上诉人刘小云的金额和事实可知,被上诉人贺林新、另案贺喆均有向上诉人刘小云出借借款的经济能力;另从《借款结算协议》中刘小云和贺喆、贺林新三方确认的每笔现金往来的具体日期和数额上看,以及作为刘小云司机的李某在调查笔录中证实刘小云和贺喆、贺林新有现金借款往来,本院认为已形成证据链证实刘小云和贺喆、贺林新之间存在现金往来的事实,且该事实上诉人刘小云作为借款人已通过《借款结算协议》确认。最后,虽然《借款结算协议》记载被上诉人贺林新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出借款项给上诉人刘小云的本金超出302万元,但是因《借款结算协议》是被上诉人贺林新、另案贺喆作为债权人和出借人,与借款人刘小云进行的结算,因为上诉人刘小云向贺喆、贺林新借款本金总数额达到1202元,三方确认由上诉人刘小云向贺喆偿还900万元,向贺林新偿还302万元,即贺林新将其超出302万元的借款债权转让给了贺喆,而债务人刘小云在《借款结算协议》中亦予以了确认。综上,借条和《借款结算协议》系上诉人刘小云、被上诉人贺林新、另案贺喆的真
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且合法有效,上诉人刘小云理应按照其自行确认的借款数额向被上诉人贺喆承担302万元借款本金的偿还责任。上诉人刘小云和上诉人高岭公司以借条和《借款结算协议》系刘小云受胁迫所签,以及内容虚假或伪造证据等理由主张借条和《借款结算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刘小云主张其不应承担借款利息的上诉理由,因刘小云和贺林新、贺喆在《借款结算协议》中已经对利息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予以约定,现被上诉人贺林新自愿将利息降至年息6%,这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上诉人刘小云理应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贺林新支付借款利息,故上诉人刘小云主张其不应承担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上诉人高岭公司和原审被告第六工程公司本案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上诉人高岭公司和原审被告第六工程公司未直接向被上诉人贺喆借款,但是上诉人高岭公司将工程以内部承包名义转包给与其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的上诉人刘小云是事实。上诉人刘小云也是作为上诉人高岭公司承建涉案工程2某厂房和第二标段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以高岭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本案所涉借款在上诉人刘小云欠签字确认的《借款结算协议》、借款用途明细以及被上诉人贺喆一审提交的刘小云银行流水、项目工作人员的执行笔录等证据中均已经体现用于高岭公司承建的第二标段和2某厂房工程。虽然上诉人刘小云在本案一、二审均主张借款未用于涉案工程,但是其在解释涉案借款用途时又说是为了偿还其他借款,而
其他借款用于涉案工程前期工作和垫资,上诉人刘小云该解释至少证明其确实有为涉案工程进行垫资和借款,在上诉人刘小云在无证据证实涉案借款其他用途情形下,本院认为应根据现有证据链确认涉案借款用途即,涉案借款用了工程施工。本案发生至今,上诉人高岭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与上诉人刘小云就涉案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并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刘小云。综上,上诉人高岭公司主张其无需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六工程公司的责任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第六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涉案第一标段工程是以内部承包名义转包给了案外人刘岳军,而刘岳军又委托刘小云负责第一标段工程相关事宜,因此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刘小云与原审被告第六工程公司之间形成转包或分包合同关系。虽然上诉人刘小云曾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上诉人贺喆去第六工程公司办理工程结算和款项领取事宜,并在委托书中写明因其向贺喆借款500万元用工程项目支付,要求第六工程公司向贺喆账户付款,但是因刘小云与第六工程公司无合同关系,也不是第六工程公司确认的第一标段工程负责人,双方也未约定刘小云负责工程垫资和筹集前期资金,因此仅凭该授权委托书不能证实涉案借款用于了第六工程公司承建的第一标段工程项目施工,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第六工程公司不承担涉案借款偿还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刘小云和上诉人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20元,由上诉人刘小云负担12860元,上诉人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9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8 21:30:10
刘小云、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2民终1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云(曾用名:刘晓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凯龙,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佳俊,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清,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峥嵘,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林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蓓,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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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小云、上诉人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林新、被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9)湘0223民初18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20年10月30日本院对相关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了谈话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小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刘小云只需向被上诉人贺林新返还借款302万元,并由被上诉人贺林新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贺林新、另案贺喆故意将上诉人刘小云和贺喆之间的借贷纠纷,与上诉人刘小云和贺林新之间的借贷纠纷相互混淆,依靠无效的《借条》和《借款结算协议》获取非法利益。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贺林新所举证据分析和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借条》和《借款结算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二者存在矛盾和冲突。如借条是2015年出具,结算协议是2016年出具,二者均确认刘小云向贺喆、贺林新共计借款1202万元,但根据2016年2月《借款结算协议》显示2015年9月借条出具后,上诉人刘小云对贺喆、贺林新的还款合计有470300元,而结算协议却仍然得出上诉人刘小云还欠贺喆、贺林新借款本金1202万元,这显然不符合逻辑;2、《借条》和《借款结算协议》均是上诉人刘小云受贺喆、贺林新强迫签字的,
不是刘小云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结算协议》记载的银行转账记录,与上诉人刘小云提供的与贺喆、贺林新多张银行卡往来记录并未一一相对应,现金记录被上诉人贺林新、另案贺喆也未提供现金来源证据,故《借款结算协议》记载与事实不符,是虚假的;3、《贺林新与贺喆借给刘小云的款项用于工程项目明细》上刘小云也是被迫签字,内容是虚假的,上面记载的数据与贺林新、贺喆提供的借款没有关系,与《借款结算协议》和当事人之间银行往来记录没有一一对应;4、上诉人刘小云和贺林新、贺喆之间的借款往来与李某无关,双方均未向李某出具授权付款或接受款项的委托书,李某证言的公证书和证言内容亦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认定贺喆、贺林新委托李某向刘小云支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一审法院未查明贺喆、贺林新向刘小云提供借款的来源合法性和真实性;三、涉案借款与高岭公司、第六工程公司均无关。综上,根据被上诉人贺林新通过银行转账向上诉人刘小云提供了577.3万元借款,上诉人刘小云偿还了268.63万元,上诉人刘小云仅欠被上诉人贺林新借款308.67元。现贺林新一审只要求刘小云偿还借款302万元,这系对权利的自我处分,且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刘小云不应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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