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7
【案件字号】(2020)湘05民终19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松申杰
【审理法官】罗松申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夏莲辉;杨桂玉;夏春泉;刘柏林;高小凤
【当事人】夏莲辉杨桂玉夏春泉刘柏林高小凤
【当事人-个人】夏莲辉杨桂玉夏春泉刘柏林高小凤
【代理律师/律所】袁小平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刘娟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袁小平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刘娟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袁小平刘娟
【代理律所】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夏莲辉;杨桂玉;夏春泉
【被告】刘柏林;高小凤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就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做出了规定,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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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就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做出了规定,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案夏莲辉、杨桂玉、夏春泉起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是基于夏某某与刘柏林、高小凤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而非基于劳动关系提起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因
此本案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来调整。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下班之后,地点是回家途中,未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过程"中,即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夏莲辉、杨桂玉、夏春泉要求刘柏林、高小凤对夏某某的死亡承担雇主侵权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夏莲辉、杨桂玉、夏春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夏莲辉、杨桂玉、夏春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7-22 02:50:25 高云翔最新动态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某某自2019年2月底受雇于刘柏林、高小凤夫妻开办的水泥砖厂。2020年3月22日下午18时40分,夏某某在下班途中骑车架号为02某某4的两轮摩托车途经邓元泰镇某某村某某组路段与夏元发驾驶的奥STA342小型轿车碰撞,该事故致夏某某受伤死亡,两车受损。事故经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20]51002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元发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
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夏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在本案中可以确认的夏某某的亲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44438元,含:1、死亡赔偿金557788元(39842元/年×14年);2、丧葬费36650元(73300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损失中属于夏元发应承担责任的部分已由相关赔偿义务人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夏某某与刘柏林、高小凤之间存在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夏某某下班途中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提供劳务活动期间的范畴,夏莲辉、杨桂玉、夏春泉要求刘柏林、高小凤对夏某某在下班途中因车祸所造成的损失中属于夏某某自身过错部分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夏莲辉、杨桂玉、夏春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杨桂玉、夏春泉、夏莲辉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杨桂玉、夏春泉、夏莲辉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夏莲辉、杨桂玉、夏春泉上诉请求:撤销(2020)湘0581民初1827号
民事判决,判令刘柏林、高小凤赔偿夏莲辉、杨桂玉、夏春泉因夏某某死亡产生的赔偿金及丧葬费的30%计16.5万元,由刘柏林、高小凤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夏某某自2019年2月底开始受雇于刘柏林、高小凤开办的水泥砖厂,在砖厂上班一年多时间。2020年3月22日傍晚6时下班,夏某某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粤ST某某2小车撞倒,夏某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粤ST某某2小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由保险公司赔付70%的费用,夏某某负次要责任,自负30%的费用。交通事故发生地是夏某某上下班必经路程,刘柏林、高小凤开办的砖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没有为夏某某购买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对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情景予以明确规定,夏某某在下班的必经途中发生车祸死亡,依法应当认定夏某某的车祸属于提供劳务的范围。首先刘柏林、高小凤没有为夏某某购买工伤保险,其次聘用年满66周岁的夏某某、任由其上下班途中骑摩托车,第三没有为夏某某提供通勤的必要劳动保障,第四夏某某当天工作时间长达10小时,刘柏林、高小凤的这些过错造成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夏莲辉、杨桂玉、夏春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夏莲辉、夏春泉、杨桂玉与刘柏林、高小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5民终196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莲辉。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玉。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春泉。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平,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柏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小凤。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莲辉、杨桂玉、夏春泉因与被上诉人刘柏林、高小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20)湘0581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夏莲辉、杨桂玉、夏春泉上诉请求:撤销(2020)湘0581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柏林、高小凤赔偿夏莲辉、杨桂玉、夏春泉因夏某某死亡产生的赔偿金及丧葬费的30%计16.5万元,由刘柏林、高小凤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夏某某自2019年2月底开始受雇于刘柏林、高小凤开办的水泥砖厂,在砖厂上班一年多时间。2020年3月22日傍晚6时下班,夏某某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粤ST某某2小车撞倒,夏某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粤ST某某2小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由保险公司赔付70%的费用,夏某某负次要责任,自负30%的费用。交通事故发生地是夏某某上下班必经路程,刘柏林、高小凤开办的砖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没有为夏某某购买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对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情景予以明确规定,夏某某在下班的必经途中发生车祸死亡,依法应当认定夏某某的车祸属于提供劳务的范围。首先刘柏林、高小凤没有为夏某某购买工伤保险,其次聘用年满66周岁的夏某某、任由其上下班途中骑摩托车,第三
没有为夏某某提供通勤的必要劳动保障,第四夏某某当天工作时间长达10小时,刘柏林、高小凤的这些过错造成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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