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庆云、张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高云翔最新动态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1 
【案件字号】(2021)豫03民终18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丽娜 
【审理法官】刘丽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田庆云;张国亮;智进强;刘海;河南豫蒙晋商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田庆云张国亮智进强刘海河南豫蒙晋商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田庆云张国亮智进强刘海 
【当事人-公司】河南豫蒙晋商贸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应军、刘新民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王丽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上官绪波、徐冉河南曲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应军、刘新民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王丽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上官绪波、徐冉河南曲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应军、刘新民王丽上官绪波、徐冉 
【代理律所】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河南曲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田庆云;张国亮 
【被告】智进强;刘海;河南豫蒙晋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本案款项的性质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撤诉清算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款项的性质问题。智进强转账给张国亮,豫蒙晋公司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为“入股本金”,但智进强交付款项后,并未成为该公司股东,且张国亮之后向智进强转过款标注“2018年利息”,由此可见,智进强向张国亮所转款项虽名为“入股本金”,但实际上智进强并未成为该公司股东,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仅获取利息,故本案款项应认定为借款,智进强为出借人,豫蒙晋公司为借款人,彼时张国亮系
经手人。张国亮2018年3月5日成为该公司股东,并于2020年1月20日向智进强及案外人刘军伟出具《还款协议》,表示愿意偿还智进强的80万元入股股金,并对具体的还款日期、还款数额以及逾期不还按月息1%计算利息作出了承诺,其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其应与豫蒙晋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国亮辩称该《还款协议》系受智进强及刘军伟逼迫所签,但无证据证明,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出具《还款协议》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田庆云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田庆云与张国亮虽系夫妻关系,但本案款项是豫蒙晋公司所借,张国亮并非借款人,张国亮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向债权人出具了《还款协议》,从而构成对豫蒙晋公司债务的加入,因此,不能因张国亮曾用田庆云的银行卡向智进强转过款就认定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田庆云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田庆云、张国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21)豫0381民初7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21)豫0381民初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豫蒙晋商贸有限公司、张国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智进强支付借款本金770000元及利
息(按月利率1%自2020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智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86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12086元,由河南豫蒙晋商贸有限公司、张国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河南豫蒙晋商贸有限公司、张国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6:29:34 
田庆云、张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3民终180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庆云。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亮。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军、刘新民,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智进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绪波、徐冉,河南曲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蒙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7号鑫苑中央花园东区2号楼2单元12层1202号。
     法定代表人:肖素霞。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庆云、张国亮因与被上诉人智进强、河南豫蒙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蒙晋公司)、刘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21)豫0381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田庆云、张国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智进强转给张国亮80万元是转给豫蒙晋公司的款,款项是公司收取并使用,与二上诉人无关。二、款项的性质究竟是公司借款还是入股款,首先智进强在起诉状中自认2017年7月张国亮到智进强称其准备入股豫蒙晋公司,并称如果智进强准备投资的话,可以将钱转给张国亮。后张国亮向智进强出具了加盖有豫蒙晋公司公章及原法人代表刘海签字的收据。由此可以看出:第一,智进强在转款之前就明知是投资的入股款,而不是借款。第二,智进强在收到收据时更加明知是入股款,而不是借款,而一审法院不顾文义解释,却适用推理解释,违背了法律原则。第三,一审法院仅依据张国亮给智进强转账时备注的利息,就否定了入股款的性质,属于片面采信。一审时张国亮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建行交易明细备注证明智进强2018年2月14日分别收到了分红款,同样印证了智进强的投资是入股款。第四,法律不仅规定了显名股东,还规定了有隐名股东,一审法院不顾智进强出资的事实认定其不是公司股东是错误的。三、张国亮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从转款的行为可以看出张国亮只是一个经手人,是豫蒙晋公司的工作人员。还款协议是在智进强逼迫下出具,不是张国亮的真实意思表示,张国亮没有任何义务替公司还款。再者,明明是公司的入股款,在没
有清算的情况下,公司是盈是亏尚不清楚,智进强的投资是否应该被全额退还均不清楚,张国亮无义务自己偿还。四、田庆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从智进强与张国亮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豫蒙晋公司一直使用张国亮的账户进行经营,因为张国亮是该公司的财务人员,其银行卡被法院冻结无法使用才使用了田庆云的银行卡向智进强转账完全符合常理,但不能因此就说明田庆云对智进强及豫蒙晋公司之间的款项知情。退一步说,即使知情,这是公司的经济纠纷,不是田庆云的夫妻共同债务,也没有用于田庆云的家庭生活,田庆云也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判决田庆云承担还款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断,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