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爱云与张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0 
【案件字号】(2020)陕04民终4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永刚张军海韩瑶 
【审理法官】彭永刚张军海韩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高爱云;张宏 
【当事人】高爱云张宏 
【当事人-个人】高爱云张宏 
【代理律师/律所】陈万哲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周郑强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万哲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周郑强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万哲周郑强 
【代理律所】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高爱云 
【被告】张宏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孟某某与张宏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2、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人高爱云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追认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孟某某与张宏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2、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人高爱云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1,张宏与孟某某合伙进行秦汉新城渭河湿地公园工程,前期张宏进行投资,李某某负责工地机械管理,孟某某负责协调工作。后经张宏、李某某、孟某某三人算账,孟某某向张宏偿还100万元后,确认剩余的50万元为个人借款,56万为张宏的投资款。后张宏决定退出该工程,孟某某同意将张宏剩余的投资款106万元转化为自己的个人借款。2
018年11月26日孟某某住院后,因给工地发工资需要资金,张宏又给李某某转款15万并给付现金5万元,共计20万。以上事实均有转款凭证、谈话录音及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并无不妥。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张宏因退出合伙与孟某某就合伙投资及借款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对口头的债权债务协议可适用民间借贷法律规定主张权利,故张宏与孟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关于焦点2,本案债务人孟某某去世后,其妻高爱云于2019年2月3日归还了张宏给工地发工资及给付现金垫付的20万元。后又在2019年2月17日与张宏、李某某及工地会计刘某某进行账务核算时,向张宏出具了有其签字确认的100万元的借条及其书写的16万元的借条,足以说明高爱云对其丈夫孟某某借款一事已知晓并且认可该借款;至于高爱云主张100万元借条上的签字及16万元借条的形成均系其在受到胁迫和恐吓的情况下所书写的,但经一审法院及公安机关查明高爱云在书写借条时并无受到胁迫、恐吓,同时高爱云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一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爱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7元,由上诉人高爱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4:05: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被告高爱云与孟某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12月14日,孟某某因病去世,孟某某生前承揽秦汉新城渭河湿地公园工程,需资金周转与原告张宏进行合作,由李某某负责工地原告张宏提供资金。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11月26日张宏及儿子张玮转款共计193.6万元。原告张宏又向孟某某工地支付材料款32.4万元,2018年10月5日张宏、李某某、孟某某三人经过算账,将2017年8月30日原告张宏向李某某转款20万及2018年8月28日张宏儿子张玮给孟某某转款8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8年8月27日孟某某向张宏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张宏现金100万元,月息2分计算借期三个月),予以归还,将剩余50万元转化为借款,56万为张宏的投资款,后又再次决定张宏退出将剩余的款项共计106万元转化为借款(有张宏、李某某、孟某某录音为凭),2018年11月26日孟某某住院后又因
给工地发工资,其中给李某某转款15万及给付现金5万元,共计20万。由于孟某某因病去世,张宏到孟某某之妻高爱云,要求关于给付孟某某的借款进行算账,高爱云于2019年2月3日归还张宏给工地发工资及给付现金共计20万元,予以归还。2019年2月17日李某某、张宏、高爱云、刘某某(会计)进行算账,由刘某某书写借条内容,高爱云签字予以确认。高爱云于2019年2月17日出具借条两张,载明“今借到张宏个人款项壹佰万元整,计息日期从2019年2月17日开始计算月息3分",“今借张宏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约定借款16万元是经双方算账后,被告高爱云向张宏应支付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宏与孟某某前期因秦汉新城渭河湿地公园工程合作,由张宏进行投资,但后因原告张宏与孟某某进行算帐,双方均同意将原告张宏的投资款转为借款,有原告张宏提交的录音、转款凭证及证人证言为据,孟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06万元,故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宏与被告孟某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均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2月14日孟某某因病去世,原告张宏、被告高爱云、李某某及会计刘某某进行核算后,且被告高爱云给原告张宏归还了前期支付的工人工资20万元,被告高爱云并向原告张宏出具借条二份,足以证明高爱云对其丈夫孟某某的借款表示了认可也在借条
上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高爱云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宏要求自2019年2月17日归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高爱云辩称其受原告威逼协迫下出具的借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爱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宏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6万元(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于2019年2月17日开始计算按月息2%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7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高爱云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高爱云上诉请求:1、撤销(2019)陕0404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毫无证据支持。首先,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并不认识,更无经济往来。本案起诉所依据的两份“借条"完全是上诉人收到胁迫、欺诈而出具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的
事实;其次,一审认定的“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11月26日张宏及其儿子张玮转款共计193.6万元"错误,孟某某于2018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张宏102万元,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应该已经清偿;关于材料款原告从未主张过,更无证据能够证明,一审对于谈话录音直接予以采信本身就是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此前并不认识,更无经济往来。即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和借贷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引用《合同法》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不正确的;其次,本案被上诉人出具“今借到100万元的借条"本身并不是对孟某某的借据进行签字追认,不符合《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此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 
高爱云与张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4民终484号
高云翔最新动态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爱云。
     委托代理人:陈万哲,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军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
     委托代理人:周郑强,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爱云因与被上诉人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4民初2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高爱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哲,被上诉人张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郑强均到庭参加了谈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