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橙天三六零剧场管理有限公司与于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6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74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璐刘茵李淼 
【审理法官】田璐刘茵李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橙天三六零剧场管理有限公司;于伽 
【当事人】北京橙天三六零剧场管理有限公司于伽 
【当事人-个人】于伽 
【当事人-公司】北京橙天三六零剧场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晶晶北京新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晶晶北京新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晶晶 
【代理律所】北京新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橙天三六零剧场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于伽 
【本院观点】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橙天剧场公司虽上诉主张于伽存在不能胜任工作岗位的情形,但其并未对所主张的解除事由及制度依据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佐证,故其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对两年内已安排劳动者休假或已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于正被打事件【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橙天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于伽劳动关系的情形;2.橙天公司是否应当给付于伽诉争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橙天剧场公司上诉
主张,于伽存在不能胜任工作岗位的情形,橙天剧场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橙天剧场公司虽上诉主张于伽存在不能胜任工作岗位的情形,但其并未对所主张的解除事由及制度依据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佐证,故其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橙天剧场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并应当给付于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所核算的金额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橙天公司上诉主张于伽已休完诉争期间全部年休假,其无需给付相应未休年休假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对两年内已安排劳动者休假或已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本案中,橙天公司虽上诉主张于伽已经休完年休假,但因其未能就上述主张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佐证,且于伽明确表示其在诉争期间并未休过年休假,故橙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橙天公司应当支付于伽2019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所核算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橙天公司关于于伽已休完5天年休假,其无需给付于伽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另,关于于伽主张的一审法院对于2020年3月、2020年4月工资差额核算有误的主张,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于伽在庭审中表示“认可2020年3月、
4月的工资标准为14699.73乘以70%”。二审经询,于伽认可上述表述系其在一审庭审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于伽未能就其反言内容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且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期间工资差额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核算的于伽2020年3月、2020年4月工资差额金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北京橙天三六零剧场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橙天三六零剧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0 13:31: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伽曾以橙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20年2月21日至3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7615.48元,支付2020年3月21日至4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4032.67元;2.支付2018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517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
金73498.65元;4.支付因橙天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4699.73元。北京市仲裁委作出京劳人仲字[2020]第967号裁决,裁决:1.橙天公司支付于伽2020年3月工资差额7615.48元,支付2020年4月工资差额4032.67元;2.支付于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9399.46元;3.支付于伽2019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758.5元;4.驳回于伽的其他仲裁请求。橙天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于伽未起诉。    于伽原系橙天公司员工,双方于2019年4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于伽担任键盘手,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20日解除,于伽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266.21元。    1.关于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    橙天公司主张于伽的工资标准为14699.73元/月,计薪周期为上个月21日至本月20日。于伽2020年3月21日至4月21日实发工资为7207.66元,工资明细显示的其他调整为4199.26元,系按照工资标准的70%发放。    于伽认可其工资标准为14699.73元/月,认可其2020年3月、4月的工资按照工资标准的70%发放,橙天公司已足额支付其2020年3月、4月的工资,同意橙天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2.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    橙天公司主张因于伽不胜任本职工作,因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就其主张,橙天公司提交《辞退通知书》,载明:双方于2019年4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鉴于您不胜任本职工作,公司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终止与您的劳动关系……。于伽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主张其不存在不胜任工作的情形,橙天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3.关于年休假情况。    橙天公司主张于伽2019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应享有的年休假为5天,于伽已休完,因此,不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于伽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未休上述期间的年休假。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本案中,橙天公司以于伽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该公司未就于伽不胜任工作提交证据,其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依据不足,系违法解除,橙天公司应支付于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532.42元(10266.21元×1×2)。    关于年休假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对两年内已安排劳动者休假或已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如用人单位拒绝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则其应在两年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橙天公司认可于伽2019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应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现该公司未对于伽已休上述期间年休假进行举证,橙天公司应支付于伽未休年休假工资4720.1元(10266.21元÷21.75×5×200%)。    另,于伽认可橙天公
司已足额支付其2020年3月、4月的工资,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一、橙天公司无需支付于伽2020年3月工资差额7615.48元、2020年4月工资差额4032.67元;二、橙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于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532.42元;三、橙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于伽2019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720.1元;四、驳回橙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橙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橙天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需支付2019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诉讼费由于伽负担。事实和理由:橙天公司系因于伽无法胜任工作向其发出辞退通知书,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该解除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于伽
已经休完全部年假,橙天公司无需给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    于伽不同意橙天公司的上诉意见,亦不服一审判决第一项工资差额,但基于诉讼效率考虑未提出上诉。    综上所述,北京橙天三六零剧场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橙天三六零剧场管理有限公司与于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746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橙天三六零剧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小亮马桥安家楼村6号楼2层208室。
     法定代表人:孔敏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北京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伽。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橙天三六零剧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橙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橙天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需支付2019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诉讼费由于伽负担。事实和理由:橙天公司系因于伽无法胜任工作向其发出辞退通知书,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该解除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于伽已经休完全部年假,橙天公司无需给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