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光文、禹城市实验中学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8 
【案件字号】(2021)鲁14民终29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崔书江郑春笋郝帅 
【审理法官】崔书江郑春笋郝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光文;禹城市实验中学;宋光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禹城市供电公司 
【当事人】杨光文禹城市实验中学宋光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禹城市供电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光文宋光强 
【当事人-公司】禹城市实验中学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禹城市供电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苑贞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秦玉宝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胡玉华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苑贞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秦玉宝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胡玉华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苑贞秦玉宝胡玉华 
【代理律所】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 
于正被打事件【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光文;禹城市实验中学;宋光强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禹城市供电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确定是否适当问题;2.关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准确问题;3.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共同诉讼鉴定意见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禹城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其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证据二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无法证明禹城供电公司的主张。因此,两份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本案赔偿责任
主体及责任比例确定是否适当问题;2.关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准确问题;3.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关于本案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实验中学与禹城供电公司之间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涉案变压器的产权所有人属于实验中学,杨光文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电击摔伤致害,系在雇佣活动中,雇员受到第三人致人损害产生的纠纷。在侵权关系责任方面,实验中学作为变压器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按照一般生活常识,应当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在不中断供电的情况下对变压器房顶进行防水施工,会产生触电的高度危险性,而是放任这种高度危险性的持续发生,导致宋光强的雇员杨光文受到触电伤害,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杨光文作为成年人带电进行防水施工,没有尽到谨慎安全注意的义务,对自身受到伤害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在劳务关系责任方面,宋光强作为杨光文的雇主,杨光文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因第三人实验中学的变压器造成人身损害,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规定,宋光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有义务保证提供劳务一方的人身安全,但在作业中未能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其应对杨光文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侵权事实和过错大小,对杨光文因高压电电击摔伤产生损失的赔偿责任酌定由实验中学承担
60%,宋光强、杨光文承担40%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护理费的认定问题。结合杨光文的伤情及住院实际情况,其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定期限内确需护理,参照德州禹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杨光文的护理期评定为75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一审法院认定杨光文护理费数额为15423.99元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参照2005年山东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对杨光文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可按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正确,应予支持。再次,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德州禹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杨光文高处摔伤致胸5、6、7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行手术,该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光文高处摔伤致胸部双侧多发肋骨骨折(7根),该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据此判令
被抚养人生活费有相应的事实基础。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的事实依据是受害人构成相应的残疾等级,并依据法定系数予以确定。实验中学以杨光文获得残疾赔偿金,实际收人未减少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据实验中学的申请,追加宋光强及禹城供电公司参加诉讼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同时,一审法院追加宋光强及禹城供电公司作为被告后,杨光文并未表明向追加的被告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宋光强的赔偿责任后,并未直接判令宋光强承担责任符合程序规定,亦未超出杨光文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杨光文、宋光强、禹城市实验中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