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太永与重庆汇百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壹佰加租售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王岳伦身价是多少个亿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3 
【案件字号】(2021)渝05民辖终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杨兵潘小美肖飒 
【审理法官】刘杨兵潘小美肖飒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太永;重庆市壹佰加租售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重庆汇百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太永重庆市壹佰加租售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重庆汇百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太永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壹佰加租售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重庆汇百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王太永 
【被告】重庆市壹佰加租售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重庆汇百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通过网络发布帖子引发的名誉权纠纷,属侵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公司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通过网络发布帖子引发的名誉权纠纷,属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住所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故重庆市壹佰加租售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选择向该公司住所地即侵权结果发生地的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太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2 22:58:10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太永上诉称,其并未在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居住,其实际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王太永与重庆汇百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壹佰加租售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5民辖终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太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壹佰加租售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核桃湾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3316651468。
     法定代表人:张本容,总经理。
     原审被告:重庆汇百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宏声路某某某某某某8-2代码915001086839220979。
     法定代表人:程昭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太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壹佰加租售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汇百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10民初8901号民事裁定,驳回王太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太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太永上诉称,其并未在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居住,其实际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通过网络发布帖子引发的名誉权纠纷,属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
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住所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故重庆市壹佰加租售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选择向该公司住所地即侵权结果发生地的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太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刘杨兵
审判员 潘小美
审判员 肖 飒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邹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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