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乔与刘树军、熊锦、黄杏、张栩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0
【案件字号】(2020)粤09民终17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春何陈琪奕赖慧嫦
【审理法官】陈春何陈琪奕赖慧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叶乔;刘树军;熊锦;黄杏;张栩瑜
【当事人】叶乔刘树军熊锦黄杏张栩瑜
【当事人-个人】叶乔刘树军熊锦黄杏张栩瑜
【代理律师/律所】梁通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林谷丰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梁通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林谷丰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梁通林谷丰
【代理律所】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叶乔;熊锦;张栩瑜
【被告】刘树军;黄杏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借款212000元是否已经实际交付。本案212000元借款有叶乔签名确认的《借据》及银行转账记录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足,本院
予以确认。叶乔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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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借款212000元是否已经实际交付。叶乔上诉称其收到刘树军通过银行向其转账的212000元后,根据刘树军的指令将该笔款项转给了张栩瑜,实际上其并没有借到该笔款项。刘树军否认指令叶乔将该212000元转账给张栩瑜,并称其对叶乔转账给张栩瑜的情况不知情。本院认为,本案212000元借款有叶乔签名确认的《借据》及银行转账记录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足,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叶乔主张其根据刘树军的指令将该212000元转账给张栩瑜,实际上其并没有借到该笔款项。但刘树军对此予以否认,叶乔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叶乔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叶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上诉人叶乔已预交),由上诉人叶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1:16: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刘树军与叶乔是朋友关系。叶乔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刘树军借款。2018年7月12日,叶乔出具一份《借据》,约定叶乔向熊锦借到现金282000元,没有约定利息、逾期利率及还款时间;同日,熊锦把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叶乔。2018年8月14日,叶乔出具一份《借据》,约定叶乔向刘树军借现金5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逾期利率及还款时间;同日,刘树军把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叶乔。2019年9月26日,叶乔出具一份《借据》,约定叶乔向刘村军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零贰仟元整(¥212000元整),没有约定利息、逾期利率及还款时间;同日,刘树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212000元叶乔;叶乔收到刘树军的借款212000后在当日将该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给了第三人张栩瑜。叶乔共偿还了本金235000元给刘树军。刘树军、熊锦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2018年8月12日的《借据》用于反驳叶乔,想证明叶乔所还的款项是清偿该《借据》的欠款。刘树军、熊锦没有提供借款支付凭证,也没有提供刘树军、熊锦之间及叶乔、黄杏之间
分别为夫妻关系的证明。刘树军和叶乔之间除了上述债务外,没有其他债务。叶乔、黄杏均于2019年10月10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收到之后并没有还款付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合并审理刘树军、熊锦两人的债务问题。刘树军、熊锦称其为夫妻关系但没有提供夫妻关系证明,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处理刘树军、熊锦的债务。二、关于2019年9月26日《借据》的借款认定问题。叶乔、黄杏辩解没有收到该借款,是按照刘树军指定把该借款划给了刘树军的亲戚第三人张栩瑜,该借据上的债权人为刘村军不是刘树军,借款的大小写数额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借据》上存在出借人名字及借款金额大小写不一致的问题,但是对照银行转账记录可知,叶乔已收到刘树军支付的借款212000元,故上述出借人名字及借款金额应是笔误。对于叶乔、黄杏认为其根据刘树军的指示将该款项划给第三人张栩瑜,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叶乔与第三人张栩瑜的该款项纠纷与本案无关,由其另行处理。因此,一审法院对叶乔、黄杏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应予认定叶乔收到了刘树军的借款212000元。三、关于刘树军认为叶乔的本案还款是偿还2018年8月12日《借据》借款的问题。因刘树军没有提供该借款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该欠款的存在,即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该借款已发生、成立,故一审法院对刘树军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四、关于本金归还的问
题。因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乔向刘树军、熊锦借款712000元、282000元,有叶乔出具的《借据》及银行流水记录为凭,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故叶乔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叶乔应分别偿还借款本金712000元、282000元给刘树军、熊锦。减除叶乔已经归还的235000元,叶乔尚需归还借款本金477000元给刘树军。五、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刘树军请求支付的利息实际应为逾期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刘树军可以随时要求叶乔归还借款,但应给其必要的准备时间,故一审法院酌定还款期限为10天,因此叶乔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2019年10月10日)起10天内归还欠款。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所以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叶乔应支付477000元的逾期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
还清本金477000元之日止)给刘树军。第三人张栩瑜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叶乔上诉请求:1.撤销高州市人民法院(2019)粤0981民初35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叶乔偿还借款本金265000元给刘树军;2.根据二审判决结果对一审诉讼费用重新确定分担份额,并判令刘树军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不服金额为212000元) 综上所述,叶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叶乔与刘树军、熊锦、黄杏、张栩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9民终170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乔。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通,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谷丰,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熊锦。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谷丰,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杏。
原审第三人:张栩瑜。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乔因与被上诉人刘树军及原审原告熊锦、原审被告黄杏、原审第三人张栩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高州市人民法院(2019)粤0981民初3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叶乔上诉请求:1.撤销高州市人民法院(2019)粤0981民初35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叶乔偿还借款本金265000元给刘树军;2.根据二审判决结果对一审诉讼费用重新确定分担份额,并判令刘树军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不服金额为212000元)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叶乔2019年9月26日实际借到刘树军212000元借款,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认定错误。一、刘树军在一审主张2019年9月26日借给叶乔的212000元,尽管刘树军当日是通过银行转账212000元到叶乔账户,但转账后,刘树军随即指令叶乔先将该笔款项转给其朋友张栩瑜(即本案第三人),刘树军当时称回头再另转212000元给叶乔。叶乔基于信任刘树军,遂按刘树军的指令将该笔212000元立即转给第三人张栩瑜。叶乔不认识张栩瑜,此前与张栩瑜也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叶乔转款给第三人张栩瑜,完全是按刘树军的要求而为。叶乔将款转给第三人张栩瑜后,刘树军不但一直未按承诺重新将借款转账给叶乔,反而在三日后(同月29日)即向法院起诉叶乔。上述过程表明,刘树军主张的2019年9月26日的212000元借款,明显是刘树军故意制造的陷阱,诱使叶乔出具了借据给刘树军,实际叶乔并无借到该笔款项。二、为防止刘树军在叶乔出具借据后不再划账支付该笔借款给叶乔,叶乔在出具借据时故意将“刘树军”写成“刘村军”,以备将来刘树军如不再划款给叶乔,叶乔可以此抗辩刘树军,并无借到刘树军该笔款项。因刘树军事后并无将该笔借款支付给叶乔,
刘树军现提供的“刘村军”的借据不能证实叶乔借到刘树军该笔212000元借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全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叶乔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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