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用国旗做头像违法吗
1997.07.07
施行日期
1997.09.01
文号
主题类别
国旗、国歌、国徽
效力等级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
已被修订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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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
 (1997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加强对升挂、使用国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及其管理。
  国家对升挂、使用国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国旗,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旗升挂、使用的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
部门对所属单位升挂、使用国旗实施管理。街道办事处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升挂、使用国旗实施管理。
  第五条 (每日升挂国旗的场合)
  下列场所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一)机场、客运火车站和客运码头;
  (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场所。
  第六条 (工作日升挂国旗的单位)
  下列单位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一)市、区、县、乡、镇国家机关;
  (二)全日制学校;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
  两个以上单位同处一座建筑物或者一座院内的,可以只升挂一面国旗。
  第七条 (节日升挂国旗的单位)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应当升挂或者插挂国旗;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城镇居民院(楼)以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可以升挂或者插挂国旗。
  第八条 (插挂国旗的会议室)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主要会议室应当插挂国旗。
  第九条 (升挂国旗的场合)
  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市和区、县举行大型庆祝活动,应当升挂国旗。
  第十条 (升降国旗的时间)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升挂国旗的,应当在早晨升起,傍晚降下。
  第十一条 (可以不升挂国旗的天气)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遇到下列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一)风暴、台风;
  (二)雨天、雪天;
  (三)其他影响国旗正常升挂的恶劣天气。
  第十二条 (升挂国旗的位置)
  单位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所属场所的大门入口、操场或者建筑物的制高点。
  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或者较高、突出的位置。
  国旗与两面以上其他旗帜同时升挂,其高度一致时,应当做到:
  (一)并排或者弧形排列时,国旗在中心位置;
  (二)纵排时,国旗在最前面;
  (三)圆形排列时,国旗在主席台(或主入口)对面的中心位置。
  第十三条 (悬挂国旗的位置)
  室外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建筑物门首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国旗旗面门幅下沿应当高于地面2.5米以上。与其他旗帜同时悬挂,国旗应当高于其他旗帜,或者置于上首、中心的地位。
  室内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醒目区域,室内设有主席台或者讲台的,应当悬挂在主席台或者讲台上方。
  第十四条 (插置国旗的位置)
  落地插置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室内显著位置,在会场内应当置于主席台正后侧或者主席台两侧;室内有其他旗帜的,国旗应当高于其他旗帜。室内插置式国旗的旗相可以垂直,也可以倾斜,但倾斜时旗杆与垂直线的夹角应当在20度之内。
  第十五条 (国旗的放置)
  桌上放置国旗,可以将国旗置于桌面(台面)正中或者两旁,但不得被其他物品遮盖。
  第十六条 (升挂国旗仪式)
  全日制中小学,除假期外,每周至少应当举行一次升挂国旗仪式;在室外举行开学典礼或者毕业典礼,应当举行升挂国旗仪式。
  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举行升挂国旗仪式的,应当在开幕时举行。
  举行升挂国旗仪式时,需要同时升挂其他旗帜的,应当先升挂国旗。
  第十七条 (升挂国旗仪式的礼仪)
  举行升挂国旗仪式时,在国旗升挂的过程中,参加者应当面对国旗肃立致敬,可以同时奏国歌或者唱国歌。
  第十八条 (下半旗的规定)
  需要下半旗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旗的制作、发行和回收)
  国旗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制作、发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发行。
  国旗有破损、污损的,应当送交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由其统一回收。
  第二十条 (国旗的规格)
  制作、发行的国旗,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规格标准。
  第二十一条 (国旗升挂、使用的管理人)
  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国旗的升、降和日常的保养维护。
  第二十二条 (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管理范围或者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升挂、使用国旗的情况进行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升挂、使用国旗的,各级国旗升挂、使用的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
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直接予以纠正。
  公民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有权直接向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议纠正或者向各级国旗升挂、使用的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行政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制作、发行国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制作、发行不合格的国旗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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