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兴与李维信、王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05
【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28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芳芳刘晓希梁明
【审理法官】赵芳芳刘晓希梁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兴;李维信;王颖
【当事人】徐兴李维信王颖
【当事人-个人】徐兴李维信王颖
【代理律师/律所】于会影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会影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会影
【代理律所】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徐兴
【被告】李维信;王颖
【本院观点】徐兴主张其与李维信曾签订补充的《借款合同》,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如果徐兴能把张玉军带回长春,其与李维信签订的合同及补签的合同全部作废。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回避证据不足举证不能的后果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徐兴主张其与李维信曾签订补充的《借款合同》,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如果徐兴能把张玉军带回长春,其与李维信签订的合同及补签的合同全部作废。但是,徐兴提交的补充的《借款合同》是复印件,且没有李维信签字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尚欠借款的数额,徐兴主张,张玉军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加之其偿还的部分,案涉借款已经还清。但是,案涉的《借款合同》是李维信与徐兴签订。融资《协议书》系宇隆公司与徐兴签订。依据合同的相对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玉军与李维信之间就还款有过约定且实际履行。其次,除签订《借款合同》涉及的35万元外,李维信称因徐兴当时承
诺尽快还款,故对于剩余借款未出具书面债权凭证。为证明其主张,李维信在原审时提交了其与徐兴的通话录音,在该份录音中,李维信要求徐兴出具20万元欠条,徐兴并未提出异议,该录音证据可以证 明除《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外,徐兴亦承诺偿还剩余款项。徐兴称出具《借款合同》时受到胁迫,但并未提交证据,徐兴亦未申请撤销该合同,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根据双方转账的数额之差确定尚欠借款的数额并无不当。徐兴的其他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徐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3元,由徐兴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7:59:53
徐兴与李维信、王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民终28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兴。
王迅老婆是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信。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会影,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颖。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兴因与被上诉人李维信、原审被告王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4民初6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徐兴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已经全部偿还所有融资款;二、解除因本案所保全的全部资产;三、在案件期间由于李维信回避事实的真实情况,并造成徐兴应诉,故所有费用应该由李维信承担;四、保留追究因财产保全给徐兴带来
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一、对于徐兴为李维信融资事宜事实清楚,在融资不成后宇隆公司负责人张玉军已经直接返还李维信融资款22万元,并且在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5月期间宇隆公司负责人张玉军与李维信一直在联系并且相互转账,可以查询双方账户,李维信账户:工商银行卡号:XXX,宇隆公司负责人张玉军账户:工商银行卡号:XXX。由于上诉人为自然人,并不能查询他人银行卡信息,特向法院提出申请。以便证明宇隆公司负责人张玉军已经偿还李维信李维信22万元。并在2014年2月至6月份,李维信多次去宇隆公司漯河分公司与其负责人张玉军洽谈融资适宜,可以查看当时的手机通话记录以及行程记录。二、按照在李维信与徐兴的借款合同的时间就能体现宇隆公司已经在2016年1月28日前已经给李维信返还过融资款项,否则不可能在借款合同中只写下35万元。35万元其中还有李维信强加的利息在内,并且当时由案外人赵占国证明,按照上诉人的计算,李维信给徐兴打款53万元,其中3万元为劳务费,剩余50万元为融资费。在融资不成的情况下,宇隆公司负责人张玉军已经代偿22万元,剩余28万元并未偿还。徐兴在2016年3月至2017年一月之间已经偿还35万元,其中29万元凭证已经交由法院,另外6万元并未到凭证,但是徐兴给李维信的转账记录已经说明足以偿还李维信剩余的融资费用(转账记录以及打款凭证已经交给法院)。三、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开庭时已经说过签订的合同以及写的收条,都是在2016年1月28日晚,在
李维信及其带领的社会闲散人员的逼迫下签订的,并且徐兴当时有报警纪录可以查询,当时使用的报警电话为XXX,时间是2016年1月28日晚18时至21时之间。并由案外人赵占国鉴证,可以证明。而且在从签订当日起一个月内徐兴与李维信并没有资金往来,徐兴说李维信是公司或者个人借款并不能成立,说明签订的协议并无法律效应。四、在李维信胁迫下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也手写下了补充合同,并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说明徐兴已经满足李维信补充合同的内容,但是在判决内并未体现而且李维信也不承认,但是徐兴保留当时照片并提交证据,已经上交给法院。五、徐兴给李维信的所有转账都是在双方确认剩余款项后才开始陆续还款,并且在当时李维信承认案外人宇隆公司负责人张玉军已经偿还22万元,所以徐兴才开始偿还剩余部分,这点可以在转款记录中查明。六、在二次庭审后,在离开法庭期间李维信代理律师问李维信宇隆公司负责人张玉军是否给李维信转款,李维信说转没转款不用管,这个充分说明宇隆公司负责人张玉军给李维信转过款,只是李维信不承认而已,如果由庭审录像,此事可以查看当时的庭审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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