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俊咏、钟文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2 
【案件字号】(2021)粤09民终7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赖慧嫦陈琪奕陈春何 
【审理法官】22岁周俊伟老婆赖慧嫦陈琪奕陈春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俊咏;钟文文 
【当事人】周俊咏钟文文 
【当事人-个人】周俊咏钟文文 
【代理律师/律所】唐灵辉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李婉婷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苏逢春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唐灵辉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李婉婷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苏逢春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唐灵辉李婉婷苏逢春 
【代理律所】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俊咏 
被告钟文文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审判决判令周俊咏偿还165000元借款本息给钟文文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管辖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审判决判令周俊咏偿还165000元借款本息给钟文文是否正确。周俊咏上诉称,案涉的165000元借款并未实际支付,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未成立。钟文文辩称,其于2018年7月24日转账出借200000元给周俊咏,周俊咏已偿还借款35000元,故本案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65000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钟文文主张周俊咏欠其借款165000元,提供有本案《借条》为证,周俊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清楚出具《借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次,从双方之间的转账记录来看,
钟文文主张其已交付本案借款,理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条》为双方借款的结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周俊咏主张本案《借条》是基于新的借贷合意而出具,但借款未实际交付,未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周俊咏主张其于2018年7月24日收到钟文文转账的200000元,是双方准备去做庄家的合伙款项,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判令周俊咏偿还165000元借款本息给钟文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周俊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4元(上诉人周俊咏已预交),由上诉人周俊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25: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周俊咏多次向钟文文借款,截止至本借条签订之日,累计向钟文文借到165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利息按3%/月计算。借款方式为现金支付,本借条签订时本人
确认已收到钟文文交付的现金165000元整。本借款发生纠纷时由本借条签订地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周俊咏愿意承担因此造成钟文文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食宿费等。”被告周俊咏在《借条》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    原告凭《借条》及转账200000元的银行流水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165000元。被告抗辩意见为:其与原告为比较好的朋友,从2018年年初开始,双方有资金往来,主要是双方之间互相借款给对方周转。被告不认可借到原告涉案款项,认为系委托原告借款而出具的借条,借条是落款日期2019年1月16日前的几天所写,因原告当时称2019年1月16日有答复,才写这个日期,但事实上没有收到借条上的款项。并称原告转账200000元,是双方一起做生意使用,因生意没做成,已退还该款,现双方互不欠款。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述称,其于2018年7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交付200000元整,被告已向其偿还本金35000元。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于2019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倒签回2019年1月16日的日期。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及合作伙伴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转账凭据,2018年2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与原告互有转账,经济往来频繁,且从转账时间及金额来看,并无规律可言,双方对往来款项用途说法不一。
2019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认可该《借条》由其签名,但否认收到《借条》上的借款,该《借条》上明确载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至本借条签订之日,累计向原告借到165000元。且被告在《借条》上明确表述本借条签订时其本人确认已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165000元。被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需承担的法律风险,本案中,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综合本案的证据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借款的结算。被告辩称本案借款没有实际支付,对原告在2018年7月24日转账的200000元,被告辩称其中的33600元是用于偿还在此之前原告欠被告的款项,其他资金是双方准备合伙做赌庄生意,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6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9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从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7月21日,共向原告转账1600
0元,原告述称该款项是被告向原告转账用于偿还被告借其他人的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被告在出具借条后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被告的还款金额,因双方没有约定所还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依据《关于适用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俊咏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902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书,并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钟文文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钟文文负担。    综上所述,周俊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周俊咏、钟文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9民终70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俊咏。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灵辉,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婷,广东公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文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逢春,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俊咏因与被上诉人钟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20)粤0902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俊咏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902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书,并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钟文文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钟文文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周俊咏向钟文文出具的《借条》为钟文文与周俊咏双方借款的结算,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根据《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分析,出具该借条
的实质情况应该是:周俊咏多次向钟文文借款,截至借条签订之日,累计向钟文文借到现金人民币165000元。而根据钟文文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案涉《借条》中的资金出借是在2018年7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周俊咏,周俊咏偿还了35000元后,还剩165000元未归还,这与《借条》所述并不相符。而且《借条》中明确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出借资金,这也与钟文文的举证及庭审陈述自相矛盾。周俊咏已提供与钟文文之间的所有及支付宝往来记录,证实钟文文在2018年7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周俊咏的200000元,周俊咏在扣减在此之前出借给钟文文的33600元之后,已经将剩余款项全部退回钟文文。钟文文主张周俊咏退回给其的钱系偿还之前的借款、代为支付日常开支费用等等,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借贷关系或者代付款关系的存在,一审判决对钟文文的说辞予以采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借条》中手写部分除了“钟文文”之外,其他均是周俊咏所写,这是因为当时周俊咏想向钟文文借款160000元,但钟文文无资金出借,而钟文文称其可以从朋友处帮忙到资金,但还不确定出借人,所以钟文文提供一张空白借条给周俊咏,要求周俊咏在借条上写上除出借人之外的其他信息,等到资金之后再写上实质的出借人,周俊咏承诺借到钱后给5000元喝茶费给钟文文,于是在借条上写上借款金额为165000元。周俊咏与钟文文是好朋友,双方均清楚知道对方名字的,如果周俊咏是与钟文文结算或
者是向钟文文借钱,周俊咏为何还将出借人处留空白呢。很明显,钟文文并不是案涉借条的出借人,钟文文并没有出借案涉的资金给周俊咏。一审时,周俊咏已对资金并未出借及借条的形成过程作出了合理的阐述,但一审判决却以“被告周俊咏对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为由不予采信,相反对钟文文自相矛盾及有违常理的说辞予以采信,显然,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毫无证据,且显失公平。二、一审判决认定周俊咏于2018年9月11日转账给钟文文的50000中有35000元用于200000元借款中的本金,毫无根据,认定事实错误。钟文文主张2018年9月11日周俊咏转账的50000元中的35000元是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金,另15000元是代还其他日常开支,但钟文文未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其主张,35000元是否是还款,直接关系到本案的165000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支付的关键性问题,钟文文主张50000元中的35000元是偿还借款,另外的15000元是代为支付的其他费用,就该主张,钟文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仅凭钟文文一面之词,毫无证据的前提下,一审判决对此查明确认,而对于其它经济往来则简单以“2018年2月至2019年7月期间,双方互有转账,经济往来频繁,且从转账的时间金额来看并无规律可循,双方对往来款项用途说法不一”为由,全部作出对周俊咏不利的认定,很明显,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并未以证据为基础。综上所述,案涉的165000元借款并未实际支付,本案的民间
借贷关系并未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显失公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改判驳回钟文文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周俊咏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