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岁周俊伟老婆姬俊杰、潘磊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06 
【案件字号】(2021)豫02民终27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自学张燕喃张震 
【审理法官】宋自学张燕喃张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姬俊杰;潘磊磊 
【当事人】姬俊杰潘磊磊 
【当事人-个人】姬俊杰潘磊磊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姬俊杰 
【被告】潘磊磊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特别授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姬俊杰主张潘磊磊向其借款30万元,但仅提交了其妻子李倩向案外人周雪婷账户转款30万元的转款凭证,在无借据等其他债权凭证以及潘磊磊否认收到案涉款项的情况下,姬俊杰应就其与潘磊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已实际向潘磊磊出借案涉款项等基础事实承担进一步举证的义务,而姬俊杰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一审法院以姬俊杰因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姬俊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姬俊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40: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8月27日,姬俊杰妻子李倩在其授意下,依据潘磊磊所发的银行账号向周雪婷转款300000元。姬俊杰在起诉时自述该笔借款系潘磊磊所借,但并未提交借条。诉讼中,潘磊磊辩称该笔借款系案外人所借,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姬俊杰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依据为其妻子李倩与周雪婷之间的300000元转账凭证,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借贷合意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亦未证明周雪婷与潘磊磊之间的关系,在潘磊磊否认收到了该笔借款的情形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姬俊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潘磊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并已实际出借款项的情况下,对其主张的要求潘磊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姬俊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姬俊杰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姬俊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2021)豫0211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姬俊杰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潘磊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背法律及公序良俗。1、一审法院使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本案双方对案件事实存在很大争议,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当使用普通程序审理。潘磊磊主张姬俊杰将钱借给他人,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在未落实姬俊杰调取证据申请情况下做出判决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中,借据并非借贷诉讼案件中证明借贷存在的唯一证据。一审法院未能依法调取证据、全面客观的审查双方证据,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未能公平裁决。 
姬俊杰、潘磊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2民终276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俊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斌,开封市鼓楼区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磊磊。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姬俊杰因与被上诉人潘磊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2021)豫0211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姬俊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2021)豫0211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姬俊杰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潘磊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背法律及公序良俗。1、一审法院使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本案双方对案件事实存在很大争议,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当使用普通程序审理。潘磊磊主张姬俊杰将钱借给他人,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在未落实姬俊杰调取证据申请情况下做出判决错误。2、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中,借据并非借贷诉讼案件中证明借贷存在的唯一证据。一审法院未能依法调取证据、全面客观的审查双方证据,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未能公平裁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潘磊磊答辩称,本案中的收款账号为案外人郝汇源所使用,郝汇源向姬俊杰出具的有借条。
原告诉称     姬俊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潘磊磊归还姬俊杰借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潘磊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8月27日,姬俊杰妻子李倩在其授意下,依据潘磊磊所发的银行账号向周雪婷转款300000元。姬俊杰在起诉时自述该笔借款系潘磊磊所借,但并未提交借条。诉讼中,潘磊磊辩称该笔借款系案外人所借,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应当提供借据、收据、
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姬俊杰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依据为其妻子李倩与周雪婷之间的300000元转账凭证,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借贷合意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亦未证明周雪婷与潘磊磊之间的关系,在潘磊磊否认收到了该笔借款的情形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姬俊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潘磊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并已实际出借款项的情况下,对其主张的要求潘磊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姬俊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姬俊杰承担。
二审中,姬俊杰提交以下证据:1、潘磊磊名称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一审提交的聊天记录内容系与潘磊磊的聊天记录。2、转账信息单一张,证明案涉款项系按潘磊磊指定账户付款的。3、证人范某出庭作证、证人录音光盘一张(附录音整理稿一份),证明潘磊磊在同学聚会上承认借姬俊杰30万元。
     潘磊磊的质证意见为:1、对潘磊磊名称无异议,但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转账记录证实案涉款项转至周雪婷账户,但不能证明该笔款项转给潘磊磊。3、录音证据系截取,不能全面反映事实情况。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姬俊杰主张潘磊磊向其借款30万元,但仅提交了其妻子李倩向案外人周雪婷账户转款30万元的转款凭证,在无借据等其他债权凭证以及潘磊磊否认收到案涉款项的情况下,姬俊杰应就其与潘磊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已实际向潘磊磊出借案涉款项等基础事实承担进一步举证的义务,而姬俊杰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一审法院以姬俊杰因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