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丹、刘洪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于和伟老婆宋林静【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8
【案件字号】(2021)陕08民终22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乔春娥魏霞周利娥
【审理法官】乔春娥魏霞周利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宋丹;刘洪斌;宋贤林;牛九玲;王利锋
【当事人】宋丹刘洪斌宋贤林牛九玲王利锋
【当事人-个人】宋丹刘洪斌宋贤林牛九玲王利锋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宋丹
【被告】刘洪斌;宋贤林;牛九玲;王利锋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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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借款是否达成分期还款协议。 宋丹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就案涉借款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刘洪斌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宋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刘洪斌就案涉借款分期偿还达成协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宋贤林、宋丹、牛九玲、王利锋向刘洪斌立即还款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0元,由上诉人宋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0:29: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宋丹与原告的儿子从小认识,是同学关系。2014年9月1日,四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2016年3月1日,双方经结算,四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洪斌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从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共计18个月,每月利息9000元整,玖仟元整,18个月×9000元合计利息人币壹拾陆万贰仟元整(162000、)本息共计人民币柒拾陆万贰仟元整(762000、)借款人:宋贤林,身份证号:61xxxXX;借款人:牛九玲,身份证号:61272119520908XXXX;借款人:宋丹,身份证号:61xxxXX;借款人:王利锋,身份证号:61xxxXX,2016年3月1日”。2017年11月17日,四被告又向原告出具5.4万元利息欠条一支,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洪斌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利息5.4万元正(伍万肆仟)。宋贤林、宋丹、牛九玲、王利锋,2017年11月17日”,借款至今四被告向原告偿还了6.3万元,剩余款项未偿还。故原告涉诉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据一支、欠条一支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依法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被告宋丹、牛九玲对该事实亦认可。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
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现主张月利率1.5%计算的诉求,因双方在借款条据中没有明确约定,故依法不予支持。而对于双方自愿已经结算的利息216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偿还的63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偿还部分属于借款本金或利息,根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案中已偿还的63000元应当视为偿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宋贤林、宋丹、牛九玲、王利锋向原告刘洪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16000元,共计816000元(已付63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洪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0元,由被告宋贤林、宋丹、牛九玲、王利锋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宋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2民初8608号民事判决,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分期还款协议;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协商达成了分期还款协议,每月偿还4000元,直至还清。从2019年12月开始至2020年11月分期已偿还12次,每次还款准时准额。直至法院通知领取的起诉书的三天前2020年11月20日上诉人仍在按约履行还款责任。一年多来在其母亲、小孩多次因患病住院的情况在,在经济窘迫的状况下,从未拖欠还款或拖延还款时间,被上诉人也按照承诺出具分期的还款收条。每月同样时间及同样金额的还款,以及被上诉人出具的同样格式的收据,足以证明双方分期还款的约定真实存在,并且在不间断的履行。双方应共同遵守坚持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继续履行协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刘洪斌辩称,其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与上诉人之间没有每月偿还4000元的协议,上诉人还钱后其就出具了收条,上诉人承诺尽快卖房还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宋丹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就案涉借款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刘洪斌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
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宋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刘洪斌就案涉借款分期偿还达成协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宋贤林、宋丹、牛九玲、王利锋向刘洪斌立即还款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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