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雅致永乐汇洗浴中心、王微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16 
【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12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晨光刘风霞郝梦思 
【审理法官】马晨光刘风霞郝梦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阳市和平区雅致永乐汇洗浴中心;王微 
【当事人】沈阳市和平区雅致永乐汇洗浴中心王微 
【当事人-个人】王微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和平区雅致永乐汇洗浴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邓军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邓军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邓军 
【代理律所】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雅致永乐汇洗浴中心 
被告王微 
【本院观点】被告应对应发放的技师提成(报酬)数额的证据妥善保管。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提成款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视听资料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同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提成款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李华是合作关系,已将技师的提成发放给李华,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李华的合作关系,同时沈阳市和平区雅致永乐汇洗浴中心曾在笔录中亦陈述李华为其单位员工,并非为上诉人合作关系,结合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将提成款发放给李华的事实,上诉人应当支付王微相应工资。虽然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工资金额提出异议,但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发放被上诉人提成的数额,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
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数额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市和平区雅致永乐汇洗浴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雅致永乐汇洗浴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1:07: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2020年4月19日离职,工作岗位为技师,报酬按服务项目价格四成计算提成,无固定底薪,由技师经理李华以现金形式发放。    原告主张每次发放工资均由李华与原告核对金额后以现金形式发放,并提交自行制作的拖欠40天工资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主张金额的计算方式为按不同项目价格个人和单位按四六比例分成。被告质称该表系原告自行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查。该工资表由原告自行制作,记载其每日工作应得报酬,该表记载原告在此期间的报酬为39994元。    被告提供证据名称为《2019年7月21日至8月30日期间的4期提成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在
该期间应得提成为27397元,被告已将提成现金支付给李华。原告质称,对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说真实性,该份表格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并未提供经过财务记账或者税务相关部门确认的明细记录或者银行交易流水。因为在此处要说明一下,如果被告发放相关款项总金额应该有相关的曲线体现记录进行结合,并且该份证据在一审和平法院在二审上诉期间原告都拒不提交该组证据。二审庭审过程中,法官已经责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提交该组证据,逾期提交承担不利后果,所以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经查,该证据记载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8月30日提成明细(个人及总额),明细上有被告印章,及手写“现金收讫:李华”字样。原告王微的卡号为62×××13。    被告提交2020年11月17日和2021年9月25日视频2个,证明原告与李华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李华承认欠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质称,三性均有异议,对第一段视频画面当中的女性应当是李华这一点没有异议。但有如下几点,第一,被告很容易就到了李华去取证,又说现在难以到李华前后矛盾。第二点李华所述不是事实,李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没有借贷合意,仅以李华口述双方为借贷关系难以支撑李华的主张,因此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李华的老公和被告的老板是发小,李华的老公还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其他店的法定代表人,李华的老公和被告法定代表人一直都有联系,不难到李华本人。对第二段视频三性均有异议,系由被告律师与李华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
因李华与老板系多年好友,所以其陈述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并且其未当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该组证据不应被法庭采纳。另外原告始终也不认可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所谓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查,该视听资料系被告诉讼代理人与李华之间的对话,录制时间为2020年11月17日下午,李华陈述从被告财务领取现金后向原告发放提成,因其个人投资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发放提成时向原告借款。    被告认可对于原告的提成数额,并没有相关的财会帐薄记载。被告提供的提成数据是根据当时的系统导出来的,发提成前由李华签字领取现金,原始数据已经没有了。    李华为被告员工,负责按摩技师的管理。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的相应技师提成薪资,由李华领取后,每十日为一周期,以现金形式向各技师发放。    2020年4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请求返还4工资,1期为10天,共32000元。该委于当日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20]6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被
告应按双方约定足额向原告发放相应服务的提成(报酬)。被告对已向原告发放相应提成(报酬),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原告仅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应向原告发放的提成(报酬)发放给案外人李华。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李华已将提成(报酬)发放至原告;或是李华与原告达成形成了借款的合意。原告否认与李华有关于本案款项的借款合意,否认已接收到了提成(报酬)。其次,被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授权李华接收其提成(报酬)。故,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款项已经向原告发放完毕,原告已经接收。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的提成数额。对于原告的工作项目及工作提成数额,被告认可曾形成了电子数据,但其称该数据仅保存一个月;对于应向技师发放的提成(报酬)被告称并没有形成财会帐薄;对于拖欠技师工资的事情,被告称在2019年9月曾派人进行核实;原告于2020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综合上述原因,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应发放的技师提成(报酬)数额的证据妥善保管。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向技师发放数额。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具体应发放提成(报酬)数额以原告提供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雅致永乐汇洗浴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微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8月30日的提成(报酬)3999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
于和伟老婆宋林静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雅致永乐汇洗浴中心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同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