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31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40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石红振马常有李文兵
【审理法官】石红振马常有李文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勇;河南大象影视制片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勇河南大象影视制片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勇
【当事人-公司】河南大象影视制片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樊良启河南六律师事务所;祝永鹏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樊良启河南六律师事务所祝永鹏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樊良启祝永鹏
【代理律所】河南六律师事务所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勇
【被告】河南大象影视制片有限公司
于和伟老婆宋林静【本院观点】一、关于原审程序。本案案情复杂,且双方争议较大,原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但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案涉《协议书》、《投资款处理协议》及《李勇退出所持公司全部股份的协议》系缔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对缔约各方具有约束力。李勇与王谦等四人签订《李勇退出全部股份的协议》,协议约定由王谦等四从归还李勇100万元股东出资款,李勇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该内容属于股权转让;针对大象影视公司向李勇的借款,协议约定由王谦等四人归还。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适用情形是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借贷事实,而本案李勇在原审中提供了借据、收。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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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程序。李勇上诉称,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其理由为:本案案情复杂,权利义务关系不明,双方争议较大,原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李勇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没有向李勇释明,也没有将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允许大象影视公司当庭提交答辩状、逾期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且双方争议较大,原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但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案李勇主张借贷关系,原审认定双方之间构成借贷关系和合作投资关系,虽然原审庭审中没有总结争议焦点,但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庭审活动均围绕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展开。同时,根据修改后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即使原告主张法律关系性质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不一致,原审法院没有释明义务。简易程序的举证期由人民法院确定,是否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均有当庭答辩的权利,原审法院对大象影视公司举证、答辩处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故李勇关于原审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投资款、借款及利息。李勇上诉称,原审仅依据三份协议中对大象影视公司有利内容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投资款处理协议》及《李勇退出所持公司全部股份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王谦等四人形成对大象影视公司投资款、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担保。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投资款处理协议》及《李勇退出所持公司全部
股份的协议》系缔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对缔约各方具有约束力。《协议书》由李勇与大象影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李勇投资1000万元,与大象影视公司合作拍摄、制作、发行电视剧,双方形成合作合同关系。在合作过程中,李勇共向大象影视公司转款2000万元。针对2000万元事宜,双方又签订《投资款处理协议》,协议确认其中1000万元为李勇对即将拍摄电视剧《一统三国》的投资,另100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李勇作为大象影视公司股东的出资。剩余900万元作为李勇对大象影视公司出借款。据此可知,李勇和大象影视公司对2000万元款项各部分的性质已经共同确认,即1000万元系合作投资款,100万元系股东出资款,900万元系大象影视公司借款。后李勇与王谦(大象影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持股比例为66.7%)、张连有、贾文辉、郭春湖签订《李勇退出所持公司全部股份的协议》,协议分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与股权相关的款项,由王谦等四人分三次还清并支付利息(具体款项数额以财务核算为准);第二部分是关于股权的内容,李勇转让其持有的大象影视公司的股权,配合王谦等四人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第三部分是关于李勇电视剧《一统三国》的1000万元投资款内容,约定若电视剧正常拍摄、播出,王谦等四人分二次交还清并支付利息;若电视剧不再开拍,李勇放弃追回1000万元投资。结合以上三个协议的内容及款项支付情况,本院认为,李勇与
王谦等四人签订《李勇退出全部股份的协议》,协议约定由王谦等四从归还李勇100万元股东出资款,李勇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该内容属于股权转让;针对大象影视公司向李勇的借款,协议约定由王谦等四人归还。王谦系大象影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象影视公司股东也只有王谦、李勇二人,鉴于王谦的双重身份,该约定构成王谦等四人对大象影视公司债务的承担,原债务人大象影视公司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由王谦等四人作为新债务人对李勇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电视剧投资款,《李勇退出所持公司全部股份的协议》约定,在电视剧《一统三国》开拍、播出等条件成就时,王谦等四人分批返还李勇对电视剧的投资,亦构成四人对大象影视公司债务的承担。总之,通过签订《协议书》、《投资款处理协议》及《李勇退出所持公司全部股份的协议》,李勇与王谦等四人形成股权转让关系、与大象影视公司、王谦等四人形成债务承担关系,李勇再向原债务人大象影视公司主张还款责任,于法无据。 三、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李勇上诉称,原审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适用情形是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借贷事实,而本案李勇在原审中提供了借据、收据等证据,不属于该条适用情形,原审引用该条司法解释作为判决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李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
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关于适用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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