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立新与戴辉、宋玉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4
【案件字号】(2020)新23民终5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闫雪杨洁王雪梅 于和伟老婆宋林静
【审理法官】闫雪杨洁王雪梅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立新;戴辉;宋玉清;呼图壁县汇富安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立新戴辉宋玉清呼图壁县汇富安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立新戴辉宋玉清
【当事人-公司】呼图壁县汇富安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玉阗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玉阗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玉阗
【代理律所】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立新
【被告】戴辉;宋玉清;呼图壁县汇富安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原审被告汇富安公司涉嫌吸收公众存款,已经呼图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被告汇富安公司涉嫌吸收公众存款,呼图壁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21日作出呼公(经)立字【2020】229号立案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汇富安公司涉嫌吸收公众存款,已经呼图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原审法院径行作出判决有误。依照《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3民初2848号民
事判决; 二、驳回戴辉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退还戴辉;上诉人王立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06:20: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9日,被告王立新与被告汇富安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委托被告汇富安公司为其寻出借方,拟借款110000元,借用期限为2个月即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借款利率为1.5%。同日,案外人陈太良、高爱花分别与被告汇富安公司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约定陈太良委托被告汇富安公司为其寻合适借贷客户,拟出借金额为80000元,出借期限为2个月,即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并约定借款利率为1.5%。高爱花委托被告汇富安公司为其寻合适借贷客户,拟出借金额为30000元,出借期限为2个月,即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并约定借款利率为1.5%。通过被告汇富安公司的居间服务,被告王立新与陈太良于当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方王立新从出借方陈太良处借款8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1.5%。被告王立新与高爱花也于当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方王立新从出借方高爱花处借款3000
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1.5%。当日陈太良通过汇富安公司向王立新转账80000元,高爱花通过汇富安公司向王立新转账30000元。2016年7月7日,被告王立新与原告戴辉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王立新出借人戴辉借款金额壹拾壹万元(小写:110000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利率1.2%。按月支付利息为保证借款人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以呼图壁县五工台工业园区160亩花卉基地的资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进行抵押登记,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出借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追偿。2016年7月7日,案外人陈太良与原告戴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出借人陈太良于2016年3月9日给借款人王立新借款捌万元,约定借款1.5%(月息)。因借款人王立新未能偿还借款,且出借人陈太良急需用钱,现将出借人借款本金捌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戴辉,以后由借款人王立新向受让人戴辉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相关索款费用。转让人:陈太良受让人:戴辉2016年7月7日"。案外人高爱花与原告戴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出借人高爱花于2016年3月9日给借款人王立新借款叁万元,约定借款1.5%(月息)。因借款人王立新未能偿还借款,且出借人陈太良急需用钱,现将出借人借款本金叁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戴辉,以后由借款人
王立新向受让人戴辉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相关索款费用。转让人:高爱花受让人:戴辉2016年7月7日"。原告戴辉于当日将110000元打入被告汇富安公司员工账户。被告汇富安公司员工向案外人陈太良打款80000元、向高爱花打款3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立新于2016年6月16日向被告李岩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呼图壁县汇富安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本人因出差在外原因不能亲自到贵公司办理借款等相关事宜,兹授权委托李岩女士处理代办事项。委托人在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承认。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委托(签名或盖章):王立新印委托人身份证号码:×××被委托人(签名):李岩受托人身份证号:×××2016年6月16日"。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但要有双方之间达成借款合意的意思表示,还需具备交付款项的行为。本案中,陈太良、高爱花按照抵押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将借款本金汇入被告王立新的账户,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王立新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陈太良、高爱花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陈太良、高爱花将二人的11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戴辉,双方履行了债权转让手续,原告以起诉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原告、陈太良、高爱花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王立新偿还借款本金110000
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案外人陈太良、高爱花按照抵押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汇富安公司,由被告汇富安公司按照其与王立新签订的居间合同数额向被告王立新给付,虽汇富安公司扣除了6600元,也是用于履行王立新通过汇富安公司与他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用于偿还王立新的债务且出借人确按照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数额实际出借。被告王立新提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与汇富安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因王立新与包含原告在内的债权人之间的借款及还款虽均通过汇富安公司之间操作,但被告王立新与汇富安公司之间并无借贷的合意,汇富安公司作为居间人在本案借贷关系的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穿针引线的作用是很明显的,被告王立新通过其借款及还款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借贷关系的主体。即本案的借贷关系双方为原告与被告王立新,汇富安公司系该笔借款的居间服务人,故对被告王立新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戴辉与被告王立新约定月利率按12‰计算,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被告支付的利息数额确认为:自2016年7月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12‰/月计算,对超出的部分不予确认。关于被告宋玉清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成立应当符合两个特点一是共债共签,二是虽未共签债务,但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关于本案的债务,首先,被告宋玉清并未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签字。其次,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务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实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认定该笔债务为被告王立新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宋玉清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并无提供相关证据,应不予支持。被告汇富安公司提出其自愿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因该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以确认。遂判决:一、被告王立新于本判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戴辉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12‰/月计算);二、被告呼图壁县汇富安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上
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宋玉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戴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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