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俊洁、汉中市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0 
【案件字号】(2021)陕07民终15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新星曹建祥李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汉中市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俊洁 
【当事人】汉中市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俊洁 
【当事人-个人】冯俊洁 
【当事人-公司】汉中市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思超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刘文静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张秋阳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思超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刘文静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张秋阳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思超刘文静张秋阳 
【代理律所】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汉中市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冯俊洁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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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95.    0676万元购房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是否为2021年3月1日。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第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该合同虽未约定违约责任,但是被上诉人主张已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一审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延期事实均不能成立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认定95.    0676万元购房款的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御景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汉中市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63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18:52: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编号为YS0137082、YS0137084、YS0137086、YS0137089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冯俊洁购买御景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汉中市汉台区XX路XX号楼XX层XX室、XX室、XX室、XX室公寓,该四套公寓的价格均为237669元,共计房款950676元。合同约定2020年6月30日前御景房产公司向冯俊洁交付房屋,并约定逾期交付的责任:若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同时,出卖人按照全部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冯俊洁依约向御景房产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但御景房产公司一直未向冯俊洁交付房屋。2020年12月28日,冯俊洁向御景房产公司寄送《解除合同
通知书》,通知御景房产公司要求解除上述四份合同,御景房产公司签收后拒绝解除合同。双方协商未果,冯俊洁于2021年7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冯俊洁购买的四套房屋通水通电,但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冯俊洁按照合同约定向御景房产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御景房产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冯俊洁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御景房产公司辩称由于政府修路、疫情影响,以及合同约定的二个月的谅解期等,交付房屋的时间应该延迟至2021年3月1日,故御景房产公司不存在迟延交房,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之说,因政府修路的通告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2月20日,而本案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日,政府修路已经实际进行,御景房产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该考虑了修路可能导致工期延误,但仍约定交房的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故御景房产公司抗辩因政府修路而迟延交付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对谅解期双方约定为“本合同签订商品房交付日期有二个月的谅解期。即出卖人自合同约定交付日期后二个月交付,买受人不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该约定是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2个月后交付房屋的,买受人不追究出卖人的责任,
而本案中,御景房产公司至今仍未交付房屋,故该约定不发生效力。对御景房产公司辩称因新冠疫情而延迟交付房屋,新冠疫情确实属于不可抗力,但结合本地区疫情的影响,酌情扣减3个月工期后,御景房产公司仍不具备交付条件,故御景房产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冯俊洁向御景房产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御景房产公司收到之日即2020年12月29日已经解除,冯俊洁无需再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冯俊洁请求返还购房款950676元,支付购房款利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为总房款1%,该约定是对御景房产公司违约行为的惩罚性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冯俊洁诉请御景房产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9506. 
【二审上诉人诉称】御景房产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95.    综上所述,御景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冯俊洁、汉中市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7民终15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596657969J。
     法定代表人:徐彬,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超,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俊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静,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阳,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汉中市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景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俊洁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702民初5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御景房产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95.
     0676万元购房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改判为2021年3月1日。事实和理由:1、案涉汉台区站前中路西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位于汉台区XX路南侧,XX巷、XX路、北临站前路,西侧为住宅区。涉及到相关道路改造工程原建设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到12月20日,但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底。该道路改造工程又恰是案涉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材料进场必经之路,导致项目施工期限不得不延长三个月。2018年11月2日,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还约定有“两个月谅解期”,加上道路维修导致的三个月工期顺延,故虽然合同约定了交房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但顺延5个月上诉人在2020年11月底实现交房即可。2、2020年1月24日,新冠疫情爆发,导致施工进度受到影响,直到同年3月25日,案涉项目复工才达到60%的复工率,且工地材料供应链也受阻,导致工期又至少延长三个月。综上,上诉人只要确保在2021年2月底之前实现交房即不存在违约,解除合同后,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