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嘉欣与北京便宜坊烤鸭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黄有龙 许宗衡
【审结日期】2020.10.30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91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艳芳李蔚林王元 
【审理法官】王艳芳李蔚林王元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嘉欣;北京便宜坊烤鸭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嘉欣北京便宜坊烤鸭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嘉欣 
【当事人-公司】北京便宜坊烤鸭集团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嘉欣 
【被告】北京便宜坊烤鸭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管辖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李嘉欣以其在长阳半岛广场便宜坊烤鸭店就餐期间人身受到伤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便宜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条件。对于基于《特许经营合同》便宜坊公司是否应对李嘉欣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而非起诉条件。本案一审法院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李嘉欣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239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02:58:09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中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应有明确适格的被告。本案李嘉欣就餐的便宜坊长阳半岛店经营单位为同禾公司,经法院释明后,李嘉欣仍坚持以便宜坊公司为本案被告。便宜坊公司在本案纠纷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李嘉欣起诉便宜坊公司不当,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嘉欣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嘉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李嘉欣就餐餐厅唯一标识为“便宜坊"烤鸭店,商标权人应当对其商标项下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承担保证责任,消费者因商标项下服务造成损害,商标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便宜坊公司单方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未经当庭质证也未核实原件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适格主体的依据。3.即便上述《特许经营合同》真实有效,但也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李嘉欣,本案是因便宜坊公司授权的商标项下提供的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引起的侵权纠纷,对于该侵权责任是加盟商责任或者是特许方监管不到位引起的,本案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当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一审法院即便认定便宜坊长阳店经营主体为北京同禾道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禾公司)也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为被告,在实体审理中确定侵权责任的分配方式。 
***欣与北京便宜坊烤鸭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2民终91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便宜坊烤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某某。
     法定代表人:姜璇,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欣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便宜坊烤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便宜坊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23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欣就餐餐厅唯一标识为“便宜坊"烤鸭店,商标权人应当对其商标项下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承担保证责任,消费者因商标项下服务造成损害,商标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便宜坊公司单方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未经当
庭质证也未核实原件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适格主体的依据。3.即便上述《特许经营合同》真实有效,但也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欣,本案是因便宜坊公司授权的商标项下提供的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引起的侵权纠纷,对于该侵权责任是加盟商责任或者是特许方监管不到位引起的,本案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当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一审法院即便认定便宜坊长阳店经营主体为北京同禾道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禾公司)也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为被告,在实体审理中确定侵权责任的分配方式。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便宜坊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诉称     ***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便宜坊公司赔偿***欣自2020年6月1日前的医疗费30537.49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中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应有明确适格的被告。本案***欣就餐的便宜坊长阳半岛店经营单位为同禾公司,经法院释明后,***欣仍坚持以便宜坊公司为本案被告。便宜坊公司在本案纠纷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欣起诉便宜坊公司不当,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欣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欣以其在长阳半岛广场便宜坊烤鸭店就餐期间人身受到伤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便宜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条件。对于基于《特许经营合同》便宜坊公司是否应对***欣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而非起诉条件。本案一审法院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欣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239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王艳芳
审 判 员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姬 雷
书 记 员 梁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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