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宁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2 
【案件字号】(2021)辽04民终4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宫颖李艳李依桐 
【审理法官】宫颖李艳李依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宁某;祁亮;石亮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宁某祁亮石亮 
【当事人-个人】宁某祁亮石亮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丹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丹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丹 
【代理律所】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被告】祁亮;石亮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宁某主张的补课费是否应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宁某主张的补课费是否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宁某主张因受伤期间无法正常上课而发生补课费用,但宁某并未提交其因补课而产生经济损失的证据,即就补课而发生的费用数额、补课时间、补课地点、补课标准等进行举证,导致本庭无法判断是否实际发生该笔费用,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宁某主张的补课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
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0411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变更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0411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某护理费866.40元、交通费37元,合计903.4元;    三、变更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0411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宁某本判决第一项不足部分3504.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石亮负担43元,由宁某负担145元,剩余188元返还宁某。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39: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8日7时30分许,在抚顺市石油一厂新区,祁亮驾驶辽D×××××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宁宝生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宁宝生受伤、乘坐两轮摩托车上的宁某受伤的后果。顺城交通警察大队
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宁宝生与宁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宁某被送至抚顺市中医院急救,诊断为筋断筋伤证、血淤气滞证、创伤性牙齿脱落、软组织挫伤、右踝外伤、头面外伤、下颌部外伤等,住院6日,普食,二级护理。住院期间,由母亲护理。2018年9月24日,宁某出院,支出门诊费1075.80元、住院费2040.23元、复印费20元。2018年10月23日,宁某到抚顺市中医院复查,医嘱休息半个月,支出门诊费135.10元。宁某事故前是初中学生,因事故造成医嘱休息期间未就学。祁亮有驾驶资格,在受石亮雇佣从事白班司机营运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石亮为辽D×××××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宁宝生由本院(2020)辽0411民初3320号案件审理,判决赔偿宁宝生医疗费5260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3640元、护理费5054元、交通费995元、误工费98700元、财产损失3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限额支付9293.58元、伤残限额支付105349.85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3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剩余114146.8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据此对事故各方责任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按合同约定和被告祁亮所负责任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接受被告祁亮所提供劳务的被告石亮按所负责任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据法律规
定和证据计算。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0元/日计算。关于营养费,虽然没有明确医嘱,但是考虑原告是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应予加强营养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按护理人提供劳务的2018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发生的费用酌情计算。关于补课费,原告作为在校学生,确因交通事故致伤,对其学业造成了实际影响和损失,因此产生的休学损失属于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金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本地教育市场行情,可以支持,比照误工费由交强险伤残限额赔偿。关于复印费,无据佐证,不予支持。关于牙齿的费用,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某医疗费325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合计4211.13元中的706.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某补课费6750元、护理费866.40元、交通费37元,合计7653.40元中的4650.1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某本判决第一项不足部分3504.71元、第二项不足部分3003.25元,合计6507.96元;四、驳回原告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石亮负担100元,由原告宁某负担88元,剩余188元返还原告宁某。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宁某补课费的认定,该项不当的认定多判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款6750元;2.案件的受理费被上诉人宁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决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的补课费是错误的,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宁某没有提交任何缴费证据,仅凭被上诉人口头叙述,就认定了被上诉人的损失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综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令人民保险公司在宁某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令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补课费的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以维护人民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宁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4民终48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
     负责人:朱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
     法定代理人:宁宝生(宁某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亮。
佟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亮。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某、祁亮、石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0)辽0411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新,被上诉人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上诉人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宁某补课费的认定,该项不当的认定多判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款6750元;2.案件的受理费被上诉人宁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决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的补课费是错误的,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宁某没有提交任何缴费证据,仅凭被上诉人口头叙述,就认定了被上诉人的损失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综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令人民保险公司在宁某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令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补课费的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以维护人民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