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静、抚顺市金蜜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19 
【案件字号】(2022)辽04民终30号 
佟凡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宫颖李艳李依桐 
【审理法官】宫颖李艳李依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静;抚顺市金蜜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韩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当事人】李静抚顺市金蜜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韩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静韩枫 
【当事人-公司】抚顺市金蜜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富银杰辽宁辰远律师事务所;王敬锐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张虎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富银杰辽宁辰远律师事务所王敬锐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张虎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富银杰王敬锐张虎 
【代理律所】辽宁辰远律师事务所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静 
【被告】抚顺市金蜜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韩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是否应予以支持?2.上诉人主张的复印费149.5元是否应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是否应予以支持?2.上诉人主张的复印费149.5元是否应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购买的医用腋拐、手动轮椅等辅助器具,均发生在其住院期间,且上诉人并未提供医嘱证明其购买辅助器具的必要性,故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虽主张复印费用为149.5元,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中只有102元系抚顺市中医院出具的票据,其他费用并未提供正式发票,故一审法院认定复印费用为102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李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3:00: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韩枫骑电动自行车在抚顺市望花区与王树深骑三轮车及步行的原告李静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轮车反光镜损坏、原告李静、被告韩枫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静被120救护车送至抚顺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原告李静共计住院62天(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7月13日),住院期间均为普食、二级护理,其中由原告李静雇佣抚顺市新抚区众利家政服务部护工赵仲珍进行护理59天,护理费为每天270元,并由该服务部出具辽宁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余3天由原告李静的丈夫宁胜斌护理。原告李静在期间因其诊疗行为产生医疗费共计49282.52元(含被告韩枫垫付的1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李静的丈夫宁胜斌于2021年5月19日产生的挂号费及核酸检测费88元,以及2021年8月11日与2021年9月14日原告李静出院后再次前往抚顺市中医院门诊进行复诊发生的10元。另,上述医疗费中包含乙类药品8174.70元、丙类药品5850.49元。原告李静在住院期间,分别2021年5月17日、2021年6月19日在辽宁成大方圆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抚顺中心店购买医用助行器1把、医用腋拐1付,于2021年6月20日在抚顺敖东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手动轮椅1台、褥疮垫1个,以上共计产生辅助器具费1798元,有原告李静提供的
辽宁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佐证,此发票未有医嘱。此次事故,经抚顺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的第2104044202180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韩枫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树深无责任、当事人李静无责任。另查,被告韩枫与被告金蜜蜂公司系雇佣关系,为其提供外卖配送服务,被告金蜜蜂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中小微企业“金福宝”组合保险》,保险有效期为自2021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21年5月13日二时止,保险项目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650000元,其中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5000元。又查,《中小微企业“金福宝”组合保险框架保险单》电子保单中特别约定部分将“人身伤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以外的项目和费用均为除外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超出事故发生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费用项目和药品费用等。再查,原告李静受伤后,宁巍(系原告李静之子)、赵晓明(系原告李静儿媳)、宁夕然(系原告李静孙子)三人为探望原告李静,从深圳搭乘飞机往返沈阳,产生费用5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