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批准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5
【案件字号】(2020)辽07行终1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勇闻伟王锦鹏
【审理法官】李勇闻伟王锦鹏
【文书类型】佟凡判决书
【当事人】佟超;锦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北镇市分局;北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镇市交通运输局
【当事人】佟超锦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北镇市分局北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镇市交通运输局
【当事人-个人】佟超
【当事人-公司】锦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北镇市分局北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镇市交通运输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宝山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宝山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宝山
【代理律所】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佟超
【被告】锦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北镇市分局;北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镇市交通运输局
【本院观点】本案存在伪造证明材料骗取养老保险金的行为,涉嫌罪,应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辽0782民初2042号民事裁定,驳回社保局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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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上诉人的退休金是从1998年9月起,按照“出生日期为1947年8月4日,退休时间为1990年10月1日"的时间计算。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
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北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待遇的管理工作,其具有作出暂停养老保险待遇并责令退还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佟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5:24:2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佟超系原北镇县二运公司第四车队的临时工。1991年5月,在工作期间,佟超去沟北公路徐屯南修拉冷磨车时,被对向驶来的车辆撞成重伤,后经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1993年5月17日,原告父亲与北镇县二运公司第四车队签订协议书,约定:1.佟超在工作时间受伤,按工伤待遇。2.根据劳动部门有关规定,佟超按正式职工工伤处理,佟超从1993年7月起办理退休手续,今后享受退休职工一切待遇。1993年7月1日,佟超被北镇满族自治县交通局、北镇满族自治县劳动局批准退休。1998年7月,原北宁市二运四车队与佟超签订北宁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退休人员关系转移协议书,双方约定:1.甲方(原北宁市二运四车队)一次性缴给北宁市劳动保险公司10000元,缴费后由劳动保险公司管理和发放退休费。2.乙方(佟超)交给劳动保险公司管理后,不再归原单位和交通局
管理,出现一切问题都由劳动保险公司负责处理,乙方不再与原单位和交通局有任何关系。协议签订后,原北宁市劳动保险公司自1998年9月起开始向佟超发放退休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七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北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检查的职权。被告锦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北镇市分局系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社会保险待遇的发放职权。本案人社局于2017年9月21日向社保局发出的关于暂停佟超工资的决定内容是:决定暂停发放佟超工资,待核实调查结束后另行发放。而其核实调查是否结束,并没有明确通知原告,故原告起诉没有超出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劳社厅发{2001}8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第八项规定:对弄虚作假违规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立即停发基本养老金,并限期收回或从其以后应领
取的基本养老金中逐步扣除已经冒领的金额。本案,第一、原告原为北镇二运公司第四车队临时工,被告没有提交原告转为正式职工的证据,不能确认原告在被批准退休时已转为正式职工;原告佟超实际出生时间为1971年8月4日,被告社保局提交的原告职工退休审批表上主管部门同意原告退休和批准机关批准原告退休的时间为1993年7月1日,原告社保档案数据库中所记载的退休时间为1990年10月1日,按照上述时间计算,原告在被批准退休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原主管部门同意其退休及原告原批准机关批准其退休,无相关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第二、被告社保局提交的原告社保档案数据库中记载原告出生时间为1947年8月4日、参加工作时间为1971年5月1日与原告实际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严重不符,所记载的退休时间也与原告退休审批表记载的退休时间不相符,由此可以确认原北宁市劳动保险公司在1998年8月为原告办理劳动保险手续所依据的原告信息是虚假的,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依据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文件的规定,被告人社局作出《关于暂停佟超工资的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社保局依据人社局作出的《关于暂停佟超工资的决定》,于2017年10月暂停发放佟超退休工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社保局恢复发放退休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佟超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佟超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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