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天津市公共住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共住房的合理分配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补贴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用于出租、出售或者租赁给符合条件的居民家庭居住的住房。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住房的建设、分配、使用、维修、管理等各个环节。
第四条 公共住房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二)保障基本居住需求原则;
(三)合理利用原则;
(四)权责明确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本市公共住房的监督管理。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住房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公共住房建设
第六条 公共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七条 公共住房建设应当采用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设计和建筑材料。
第八条 公共住房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九条 公共住房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拖欠。
第十条 公共住房建成后,应当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章 公共住房分配
第十一条 公共住房分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分配的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公共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本市规定的标准;
(三)家庭经济收入低于本市规定的标准;
(四)其他符合本市公共住房分配条件的。
第十三条 公共住房分配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簿;
(二)身份证;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家庭收入证明;
(五)住房情况证明;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公共住房分配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公示审核结果。
第十五条 公共住房分配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家庭人口、住房面积、经济收入等情况,确定分配顺序和分配方式。
第十六条 公共住房分配应当实行公开摇号或者抽签的方式,确保分配过程的公平、公正。
第十七条 分配到公共住房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租金或者购房款。
第四章 公共住房使用
第十八条 公共住房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理使用公共住房。
第十九条 公共住房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或者进行违法装修。
第二十条 公共住房使用者应当合理使用水、电、气等公共设施,节约资源。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住房使用者应当保持房屋的整洁、安全,不得占用公共空间。
第五章 公共住房维修
第二十二条 公共住房的维修责任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公共住房的日常维修由使用者负责,重大维修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二十四条 公共住房的维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六章 公共住房管理服务
第二十五条 公共住房管理服务应当实行专业化、社会化的管理模式。
第二十六条 公共住房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住房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对公共住房进行巡查、维修,确保房屋安全。
第二十八条 公共住房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物业服务制度,提高服务质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挪用、截留或者拖欠公共住房建设资金的;
(二)擅自改变公共住房结构、用途或者进行违法装修的;
天津摇号买车(三)不合理使用水、电、气等公共设施的;
(四)占用公共空间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住房,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分配的公共住房,其使用和管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调整。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签订的公共住房租赁合同,其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发生的公共住房租赁纠纷,按照原合同约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发生的公共住房维修纠纷,按照原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发生的公共住房分配纠纷,按照原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发生的公共住房使用纠纷,按照原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发生的公共住房管理纠纷,按照原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发生的公共住房维修纠纷,按照原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发生的公共住房分配纠纷,按照原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发生的公共住房使用纠纷,按照原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发生的公共住房管理纠纷,按照原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发生的公共住房维修纠纷,按照原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发生的公共住房分配纠纷,按照原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发生的公共住房使用纠纷,按照原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发生的公共住房管理纠纷,按照原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发生的公共住房维修纠纷,按照原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发生的公共住房分配纠纷,按照原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发生的公共住房使用纠纷,按照原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发生的公共住房管理纠纷,按照原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发生的公共住房维修纠纷,按照原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发生的公共住房分配纠纷,按照原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发生的公共住房使用纠纷,按照原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发生的公共住房管理纠纷,按照原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