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涛、李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8
【案件字号】(2022)苏02民终31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科陈丽芳卢文兵
【审理法官】周科陈丽芳卢文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涛;李栋
【当事人】孙涛李栋
【当事人-个人】孙涛李栋
【代理律师/律所】巫佳祐江苏三法(江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巫佳祐江苏三法(江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巫佳祐
【代理律所】江苏三法(江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涛
【被告】李栋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李栋向孙涛的转账系借款还是双方合伙做过桥业务的投资款。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证人证言本证反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孙涛
【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2021年4月18日,孙涛向李栋发送称“你那边还有110哇”、“明天给你10还有100”,李栋回复“对的”。孙涛解释称,其转给李栋20万元和10万共计30万元与案涉130万元款项无关,但可以将该30万元冲抵案涉130万元款项。其中20万元是周某转给其,其又转给李栋,作为其参与李栋另外单子的出资。10万元系李栋向其借款,相当于其用自己的10万元买了李栋10万元出资份额,并不是其用自己的钱向李栋归还出资。李栋解释称,因为一开始孙涛向其借款时称如果其需要用钱随时可以他要,故其需要用钱时,第一次要了20万元,孙涛归还了,其又要了10万元,孙涛也归还了。孙涛所称的合作根本不存在,其所有资金往来都是和孙涛发生的,其出借款项时根本不认识周某、邵某,后来其向孙涛要钱时,才知道孙涛又转借给周某他们。 以上事实,有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李栋向孙涛的转账系借款还是双方合伙做过桥业务的投资款。李栋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已对借贷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孙涛主张案涉转账系双方合伙做过桥业务的投资款,应由孙涛举证证明。李栋并不否认其知晓案涉款项系孙涛用于给客户垫付资金,孙涛仅凭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系共同经营管理、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合伙关
系。且此后孙涛向李栋转账了20万元和10万元共计30万元,并在转账10万元前向李栋确认“你那边还有110哇”、“明天给你10还有100”,具有确认归还30万元、还余100万元未归还的意思,该聊天内容显然与孙涛主张的合伙关系相互矛盾。综上,孙涛对其主张案涉转账系双方合伙做过桥业务的投资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李栋关于该转账系借款的主张,应由孙涛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李栋与孙涛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孙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孙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1:15: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6日,李栋分别转账给孙涛100万元、30万元。2021年4月7日、4月19日孙涛分别转账给李栋20万元、10万元。 一审审理中孙涛申请证人周某到庭陈述:自2019年6月起其在某保险公司担任客户经理,做贷款业务。2021年3月20日左右邵某介绍给其两笔企业到期转贷的垫资业务(一笔是赵某某、一笔是黄某某),后孙涛转账给其170万元,其将其中150万元转账给邵某,另退还给孙涛20万元,约定垫资费按1.5‰/天结算,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垫资收益。 一审审理中当事人确认:1.2020年12月28日李栋转账给孙涛48万元,当天孙涛归还8万元及利息160元(以8万元为基数,按利率2‰/
天计算的1天利息),2021年1月1日孙涛归还40万元及利息4000元(以40万元为基数,按利率2‰/天计算的5天利息);2.2021年1月4日李栋转账给孙涛70万元,2021年1月6日孙涛归还利息3150元(以70万元为基数,按利率1.5‰/天计算的3天利息),2021年1月11日孙涛归还70万元及利息7000元(以70万元为基数,按利率2‰/天计算的5天利息);3.2021年3月16日李栋转账给孙涛120万元,2021年3月24日、3月25日孙涛分别归还100万元、20万元及利息1.5万元(以120万元为基数,按利率1.5‰/天计算的9天利息另扣除1200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历史交易明细表、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虽李栋与孙涛未签订借款合同但李栋将款项交付孙涛并与孙涛约定利息符合借款关系的法律特征。孙涛虽称双方之间系合作(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李栋存在与其合作(合伙)意思表示的证据现有证据亦显示李栋在交付款项时对于款项的去向为赵某某并不知晓此不符合合作(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应认定李栋与孙涛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关于案涉借贷行为的效力问题。李栋通过向社会不特定主体出借资金以赚取高利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营业性其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故李栋与孙涛之间的借款关系无效。借款行为无效的,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返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李栋主张自出借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使用费,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孙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栋借
款100万元及资金占用使用费(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李栋已预交),由孙涛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李栋。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栋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之间长期存在多笔转账往来,系双方合伙做过桥业务的投资,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1.双方均从事职业金融过桥业务,之间的合作无需知道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只需了解投入资金金额、利率及占用周期即可,双方前几次合作中,李栋也并不知道资金的实际借用人。双方的合作模式只是其告知李栋有过桥项目,后各自出资,并通过各自的出资额收取自己的利润及风险各担。双方的四次合作中,其并未使用李栋的资金进行牟利,不存在吃回扣的情况;2.一审判决认为李栋将款项交付给其并与其约定利息与事实严重不符。其告知李栋的利息并非系双方之间的约定,而是做过桥业务时实际用款人告知其利率后其再告知李栋,前三次业务合作中每次利率也不是固定不变的;3.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上存在偏颇。其提供了双方之间自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8月5日的全部聊天记录,可以明显看出双方之间并无借贷合意,只是互相合作过桥业务,但一审法院并未采信该证据。二、李栋仅凭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明。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李栋应承担本证的证明责任,其承担的是反证的证明责任,对于本证应当达到使人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程度,反证则只需达到使人对待证事实的存在产生怀疑、不能确定其真伪的证明程度。本案中,李栋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未能提交进一步证明双方具备借贷合意的证据,而其提交了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并无借贷合意。一审法院免除了李栋进一步的本证义务,直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明,有失公允。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