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理论
刑法第63条第2款之“案件的特殊情况”解析
金 福 王志远
况”即事关国家重大利益的政策性因素,应遵循补充性原则指导对其理解和适用。“情节性特殊情况”是指
非法定的,反映社会危害性或者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较小,应当据以减轻处罚的事实情况,又包括“单一的情
节性特殊情况”和“综合的情节性特殊情况”,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引起减轻考虑的事实情况是单一的还是
孙涛综合的。前者的适用原则应当是“相似情节等价比较原则”,后者则应当根据“服判效果最大化原则”加以
理解和适用。
关键词 特殊情况 补充 等价比较 服判效果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如何理解和把握此处的“案件的特殊情况”?理论和实务上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国家重大利益说。该观点认为,“所谓‘特殊情况’,主要是对一些案件的判决关系到国家的重大利益,如国防、外交、民族、宗教、统战以及重大经济利益”。①该观点得到了立法机关的认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冯洲受贿案答复的意见中曾指出:“1997年《刑法》第63条第2款关于因‘特殊情况’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规定,主要是针对涉及国防、外交、民族、宗教等极个别特殊案件的需要,不是对一般刑事案件的规定。”②
第二,主观恶性说。该说强调,“案件的特殊情况”的理解要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适应。因为主观恶性的大小既反映了犯罪人改造难易程度,也是考量法律是否可以对其“例外”实行从宽处罚的重要标志。③这种观点是在1979年刑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提出来的。作为现行刑法第63条第2款的原型,1979年刑法第59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里的“案件的具体情况”与现行刑法中的“案件的特殊情况”,在本质上没有分别。
第三,客观需要说。该说认为,运用刑罚惩罚犯罪,要服从于客观形势,按照形势决定政策是我们的一贯方针,因而根据客观形势决定能否酌情减轻处罚顺理成章。客观需要说提出能否酌情减轻处罚,要做到四个适应。即:(1)量刑与社会治安形势好坏相适应。在社会治安情况良好时,可以酌定减轻处刑,在社会治安
①②③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66页。
参见张永红、孙涛:“酌定减轻处罚当议”,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
参见鲁明东、金明强:“试论从宽量刑情节适用的有关问题”,载《法学探索》1994年第4期。
状况混乱时,不宜酌情减轻量刑;(2)量刑与发案率升降相适应。为发挥刑罚有效遏制潜在犯罪人的犯罪,对发案率呈上升的犯罪,不宜酌定减轻处罚;在发案率稳步下降时可以酌情减轻处罚;(3)量刑与受害人的激愤程度相适应。为实现刑罚的安抚功能,防止受害人的报复行为,适用酌定减轻处罚量刑应与受害人的愤恨相适应。受害人愤恨较小的,可以适用,反之不宜适用;(4)量刑应与民愤大小相适应。通常情况下,民愤大小,体现守法者对犯罪否定性价值评断。为发挥刑罚对守法意识的巩固与强化功能,对民愤大的犯罪人不宜适用,反之可以适用。①
第四,综合说。②该种观点认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既包括“涉案的特殊因素”,也包括“案件的一般性情节”。“涉案的特殊因素”主要是指案件涉及的国防、外交、民族、宗教等因素,也就是上述第一种观点所强调的国家重大利益因素。“案件的一般性情节”则属于酌定量刑情节的范畴,凡是刑法没有明文规定,而又能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从而可以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情节都属于酌定减轻中“案件的一般性情节”。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内容:犯罪的起因、犯罪的动机、犯罪的方法和手段、犯罪的时间及地点、犯罪时的环境和条件、犯罪造成的损害后果、犯罪侵害的对象、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犯罪人的生活状况及文化程度等。③
上述观点之间的争议反映了人们对刑法第63条第2款理解和适用的相对混乱状态,更为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个问题上最高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的意见显然明显相左。从司法实务部门的实际操作来看,对于程乃伟案、徐
钦朋非法买卖爆炸物案和洪志宁故意伤害案等并不涉及政治、外交、民族、宗教等因素的案件,都核准适用了酌定减轻,这说明,在最高司法机关看来,“案件的特殊情况”并不局限于“涉案的特殊因素”。④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刑法第63条第2款中的“特殊情况”仍然是一个相当值得关注的问题。
二、情节、政策抑或情节与政策
如果从是否有助于确定“案件特殊情况”的范围这一角度对上述观点进行考察,第三种观点侧重于适用刑法第63条第2款的原则,即这一条款的适用应当与社会治安形势相适应,治安形势好的情况下,可以扩大根据案件特殊情况减轻处罚的范围,如果治安形势不好则应当减少其适用范围,除此之外的其他三种观点均具有直接的助益。然而在这三种观点之间,对刑法第63条第2款的性质却存在着根本性的不同认识,进而导致了对“案件特殊情况”范围的不同理解:第一种观点在本质上将刑法第63条第2款视为了一种“纯粹的政策考量”影响刑罚裁量的切入点,并在此基础上将“案件特殊情况”界定为与反映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量刑情节无关的,事关国家重大利益的纯粹政策性因素;第二种观点将该条款作为非法定的一般减轻量刑情节的适用原则和程序来看待,进而将“案件的特殊情况”限制在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案件事实情况的范围内;第四种观点则认为无论是纯粹的政策性因素还是案件的一般情节,无论是反映社会危害性的情节还是反映人身危险性的情节都属于“案件的特殊情况”的范围,实际上是承认了刑法第63条第2款的双重性质:既是政策性考量因素影响量刑的原则与程序,也是非法定的量刑情节适用的原则和程序性规定。因此,要想在实践中正确理解和把握刑法第63条第2款中的“案件的特殊情况”,必须首先对刑法第63条第2款的性质有一个正确的认识。
对于将刑法第63条第2款理解为纯粹的政策性因素影响量刑的原则和程序性规定的观点,我们认为不合理。从形式上讲,根据刑法第四章第一节的条文逻辑,第62条和第63条所规定的,都涉及到了量刑情节的内容、适用方法以及适用程序等问题,前者是从轻量刑情节问题,而后者是减轻量刑情节问题。所谓量刑情节,就是在某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对犯罪分子量刑应当考虑的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
①②③④鲁明东、金明强:“试论从宽量刑情节适用的有关问题”,载《法学探索》1994年第4期。这是本文作者为论述的方便而对论者观点的概括。
参见张永红、孙涛:“酌定减轻处罚当议”,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参见张永红、孙涛:“酌定减轻处罚当议”,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
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有无及其程度的,据以决定量刑轻重或者免除刑罚处罚的各种情况。①如果刑法第63条第2款所规定的“案件的特殊情况”完全与量刑情节无关,那么它将在实质意义上违反刑法解释的一个基本原则:即在刑法条文内涵存在模糊的场合,应当作出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这里的“案件的特殊情况”显然应当包括由于立法的滞后性以及立法能力有限而导致的,未被法律所事先明确的减轻处罚情节。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有学者认为刑法第63条第2款的“案件的特殊情况”是“考虑到犯罪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规定可以超越法定量刑的特殊因素。”②只有如此,才能够保证被告人得到在应然意义上应当得到的减轻处罚待遇。这就是将刑法第63条第2款的本质界定为“政策性考量”的根本缺陷所在。
对于将刑法第63条第2款的性质理解为单纯的超法规一般减轻量刑情节的内容、适用方法以及适用程序的观点,同样值得商榷。因为法律无法拒绝甚至可以说“应当”在必要的情况下考虑与犯罪社会危害性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无关的政策性因素来裁量所应当适用的刑罚。关于这一结论,我们只需要考察一下亲属相犯从轻处罚甚至不认为是犯罪的实践做法就可以证明了。1998年3月实行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款规定,偷拿自己家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这一司法解释所体现出来的精神,正是基于维护亲属之间和睦关系这样一种基础性的政策需要,对亲属相盗的情况一般不按照犯罪来处理。这种政策性的考虑显然不同于量刑情节影响刑罚轻重的一般原则。随着实践的不断探索,维护亲属间的和睦这样一种政策性因素影响量刑的范围被扩展到了其他犯罪。如2002年最高法院公布了一例案:程乃伟到其舅程会生家偷走一部传呼机,受到程会生的指责。程产生了报复其舅的动机,租用“面的”车到学校将放学的程会生之子程明聪骗上车拉走。程乃伟给程会生打电话说:“聪聪在我这儿,你把我逼急了。限你在两小时内将6000元现金送到,不要报警!”程会生遂给110报警,程乃伟被抓获。该案完全符合罪的构成要件,按刑法分则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法院(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法院)以罪判处程乃伟有期徒刑十一年。程乃伟上诉后,焦作市中级法院认为根据该案的特殊情况,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内判刑过重,遂依照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对程乃伟减轻处罚,改判有期徒刑五年,并报河南省高院复核;河南省高院同意焦作中院的判决,并报最高院复核;最高院经复核后,认为该案发生在亲属之间,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又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如果仅仅将刑法第63条第2款视为单纯的一般减轻量刑情节的规定,显然忽视了刑事政策因素在实践中已经发生的,并且具有明显合理性影响作用。
综合以上论述,我们认为刑法第63条第2款在性质上显然具有双重性,即既是超法规的减轻量刑情节,也是事关国家重大利益的政策性要素影响量刑的原则与程序的特殊规定。在此基本认知的基础上,可以在宏观意义上得到的一个肯定结论是,刑法第63条第2款中的“案件的特殊情况”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事关国家重大利益的特殊政策性因素,即下文所谓“政策性特殊情况”;其二便是超法规的减轻量刑情节,即下文所谓“情节性特殊情况”。但是,这样一种原则性的认识显然无法满足司法实践所要求的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性要求。对此我们认为,刑法第63条第2款原本就是为了在法定的减轻量刑情节之外设定的弹性规定,这就决定了这里的“案件的特殊情况”根本无法具有如已有法定减轻情节一般的明确性和具体性,即使随着实践的不断深入,某些应当特别减轻的“案件特殊情况”被人们广泛接受,但是仍然应当保持其抽象化的彩,如此才能够维护法律设定的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的平衡。因此,我们在这里所应当讨论的,不是
①②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67页。
论者的观点虽然是在1979年刑法的基础上得出的,但是由于1979年刑法的“具体情况”与1997年刑法的“特殊情况”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差别,因此在这里这种观点仍然具有参考价值。鲁明东、金明强:“试论从宽量刑情节适用的有关问题”,载《法学探索》1994年第4期。
指出哪些个具体情况属于刑法第63条第2款的“案件的特殊情况”,①而是应当确定理解和把握“案件的特殊情况”的操作原则。
三、“政策性特殊情况”之操作原则:补充性原则
从某种意义上讲,基于事关国防、外交、民族、宗教、统战以及重大经济利益等政策性因素超法规地对犯罪人进行减轻处罚,是在挑战现代刑法所追求的客观主义价值。根据现代的法治理念,法律推理有一套与立法或者政治决策的任意性、主观性不同的模式,法律争端可以通过不偏不倚地适用法律规则得以客观、公正的解决。②保证法律运行的客观性本身就蕴含着某种公正的价值选择,或者说客观的法律是最有利于维护公正的。刑法上的减轻处罚,其客观性来源于两个方面:其一,法律对于可以或者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况有较为明确的规定,这是保证量刑客观性的形式保证;其二,刑法运行所追求的社会目标是借助对犯罪人的惩罚,确证被违反的社会规范,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这就要求惩罚轻重的裁量必须是以最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的,这就决定了量刑必须是以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人身危险性为考量依据的。这是量刑客观性的实质保证。在一般的观念看来,相比于反映人身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的量刑情节,政策性因素则具有鲜明的主观性和随意性。
那么,我们首先必须面对的问题,就是如何说明主观的政策性因素影响量刑的合理性。其实这一问题我们已经在前文中有所涉及,而且恐怕没有人会反对根据“亲属间和睦”这一政策性考量对犯罪人进行特殊减轻的合理性。但是恐怕这一特例本身并不能够完全证明政策性因素影响量刑的合理性,因为我们可能会将政策性因素作为减轻处罚的依据介入量刑过程视为政治权力对于司法权力的一种僭越。如果仅仅把目光局限于刑事法治的领域之内,这一批评性结论显然相当有力。但是,我们必须放宽我们的视野,将刑事法律作为维护整个的社会秩序,实现社会整体价值的人类创造物。如此一来,我们就可以在法律的追求和政治的追求之间求得某种共通性,法律也好,政治权力也好,都是为了实现人类社会所追求的共同价值目标。这一认知为法律无法实现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的情况下政治因素的介入提供了合理性。
这一结论不仅可以说明“政治因素介入量刑过程并造成减轻处罚的后果”这一现象的合理性,同时也说明政策性因素的介入必须是有限制的,这就是在法律的客观运行无法实现社会共同价值的情况下,政策性因素介入才是合理的。这就是我们要强调的刑法第63条第2款中的“政策性特殊情况”理解过程中必须遵循的补充性原则。在具体说明这一原则之前,有一个问题必须首先得到论证,否则补充性原则根本无法成立,这就是是否存在所谓的“社会共同价值”。有人可能会说,现代社会具有明显的多元主义彩,要想确定所谓的“社会共同价值”谈何容易?我们对此同样深感忧虑。诚如所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进程以及公民的权利观念的不断深入,原本为人们所广泛认同的一些价值追求的基础性作用已经开始松动,人们更愿意在价值观问题上进行一种个人化的表达。这些景象让我们不禁想到尼采所描述“上帝死后”的真理观念:没有普遍的真理,只有个人的真理。如果事情果真如此严重,那么所谓的“社会共同价值”显然是无法求得的,更不用说根据所谓补充性原则进行刑法第63条第2款的实际操作了。然而,问题也许没有我们想像的那样绝望,处于同一社会体内的公民的价值观念并没有全然地处于一个支离破碎的状态之中。那些对一个社会的共同体价值持全然否定态度的人显然忽视了常伴人类左右不离不弃的两个特性:社会性和时间性。这里所谓社会性,就是说人是社会性的动物,人不可能脱离他人而孤立的存在。正是由于此种社会性本性,使得特定
①②这种问题思考方式在此前的学术研究当中有鲜明体现,如有学者曾经撰文指出,根据司法实践及刑法规定,下列情况可以认为是“案件的特殊情况”:(1)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影响面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偶尔犯罪的。(2)犯罪既遂后、案发前,采取积极补救措施,挽回损失,减小社会危害性的。(3)由于被害人的明显过错或出于义愤,引起一时激愤而重伤、杀人犯罪的。(4)犯罪后案发前或取保候审期间,有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或有发明创造、重大技术革新的,或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或在抗御自然灾害,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或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5)羁押期间,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6)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二十年后必须追诉,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案件,也属于案件的特殊情况,报核准,也可以减轻处罚。(7)其他案件特殊情况,众一致公认合法合情的。参阅阴晓学、杨荣学:“减轻处罚情节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学杂志》1998年第1期。
参见朱景文著:《对西方法律传统的挑战:美国批判法律研究运动》,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
族内部的共同体价值获得了存在的条件。德国生物人类学家格论通过对人的自然本能的非特定化和非专门化(uns pecializati on)的揭示指出,由于人在本能方面是贫乏的,自然没有设定人该做什么或不该做什么,所以相对于动物,人是先天不足的,这就促使人类用后天的创造来弥补,因此就出现了属人的文化。因此,文化超越自然,又补充着人的自然。从这种意义上讲,文化是人的第二本性。①而这种文化本性的意义,就在于其为人类提供了后天的价值标准或行为规范体系。就存在形态而言,这些规范体系可能是自生自发的传统、习惯、习俗、经验、常识等,并且通过一代一代人之间的传递影响复制和发展自身;同时也可能是人类自觉创造的意识形态、法律制度、宗教等。这些自觉的或者自在的规范体系形成了人类赖以存在的共同体价值。所谓时间性,就是说任何一个人类体的存续都是历时性的,时间孕育着一个社会性的体的发展与成熟,同时也孕育了一个社会性体得以维系的共同的价值观念。有了时间性的保证,一个社会性体的共同价值观念至少是在维护其存续的必要程度上是存在的,即使从暂时意义上看存在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分歧,但是随着人们价值的相互交往,假以时日,必要的共识也会得以形成。正是有了人类的社会性和时间性这两点保证,我们可以乐观地认为即使在多元主义流行的现代社会,“共同的价值观念”也是存在的。
解决了社会共同体价值这一前提性问题,我们就可以转向如何根据补充性原则确定应当减轻处罚的“政策性特殊情况”了。需要根据补充性原则进行政策性补充考量的情况有二:其一,根据客观主义的法治原则正常适用法律进行量刑不利于实现某种普世性的共同价值的情况,如上文提到的“亲属间和睦”这一价值追求就是其适例。其二,由于社会实践当中存在的某种特殊情势,使得法律客观运行根本无法实现保证打击犯罪的价值追求得以实现。这种情况,我们可以在类似余振东案的情形之下得到很好的理解。广东开平银行行长余振东伙同许超凡、许国俊二人贪污、挪用公款4182亿美元后潜逃到美国。2004年2月,余振东与美方达成的认罪协议,其中明确列出中国司法部门的书面承诺:余振东将不会因1992至2001年间开平中行案的犯罪行为而被判死刑,刑期不超过12年;将不会在中国监禁期间被虐待。2004年4月,余振东在内华达州联邦法院被判处144个月监禁后,于4月16日被移送回中国。2006年3月31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中国银行广东开平支行行长余振东贪污、挪用公款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100万元。其实,根据我国刑法关于量刑情节的相关规定,仅就贪污罪一项而言,余振东的行为显然属于刑法第383条第1款中的“情节特别严重”。根据相关的司法实践,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重大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贪污数额特别巨大,远超出10万元;贪污救灾、优抚、扶贫等特定款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致使国家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的,等等。对于此种情况,我国刑法设定了绝对的死刑。由此可见,本案中,我国司法机关为争取将余振东遣返回国内并加以处罚,作出了对余振东量刑不超过12年的承诺。这显然是一种政策性的考虑,而并非客观主义指导下的量刑情节考虑。之所以对本案做如此的处理,无非就是因为如果坚持客观的量刑情节考量方式,将丧失将余振东引渡回国的可能,也就无法在贪官外逃事件频发的背景之下产生这样的法律效果:无论你逃到何方,终归无法逃脱法律的制裁。余振东案为我们很好地展示了政策性考虑在弥补法律客观运行存在价值追求缺失情况时的补充性作用。
四、“单一的情节性特殊情况”之操作原则:相似情节等价比较原则
所谓“情节性特殊情况”,就是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应当据此给予犯罪人减轻处罚,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滞后性或者立法者认知能力有限性而没有予以规定的事实情况。“情节性的特殊情况”应当包括两类:一类是“单一的情节性特殊情况”,就是说虽然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是应当或者可以据以减轻处罚的单个的事实情况;第二类是“综合的情节性特殊情况”,即虽然一个罪案中没有哪一个单独的情节能够引起应当或者可以减轻处罚的效果,但是综合全案的从轻情节考虑,应当或者可以予以减轻处罚的情况。本节首先对“单一的情节性特殊情况”之操作原则加以分析,这就是我们所说的“相似情节等价比较原则”。
①参见衣俊卿著:《文化哲学十五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所谓的“相似情节等价比较原则”,实际上是根据体系性解释的方法对刑法第63条第2款中的“案件特殊情况”进行理解的一种方法。在现行刑法规定当中,减轻处罚的情节包括“可以型”和“应当型”两种情况。“可以型”减轻情节包括“在外国受过刑罚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又聋又哑的人、盲人”、“自首”、“立功”“犯罪预备”、“犯罪未遂”、“教唆未遂”等;“应当型”减轻情节包括“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等。非法定的酌定减轻情节要得到与法定减轻情节相一致的从宽处罚效果,就必须与上述法定减轻情节当中最相类似的情形具有大致的等价性。换句话说,最相类似的法定减轻情节应当成为实践中认定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性特殊情况”的例示。这一方法我们可以称之为“情节性特殊情况”理解的“相似情节等价比较原则”。
关于“相似情节等价比较原则”的具体运用,我们可以借助对以下这个案例的分析加以展开。2006年11月22日,某家电超市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该超市丢失六台电视机,有等离子的也有液晶的,价值近7万元。过了几日,在公安机关没有怀疑到被告人的前提下,被告人孙某的母亲给家电超市的经理打电话称:其子在家中藏了六台电视机。经理要求去其家看一看,孙母称第二天会带着儿子一起将电视机运到超市。第二天,经超市经理等人检查,孙某及其母送来的电视机就是超市丢失的,由于孙某及其家人未动电视机包装,所以经理等人在没有通知公安机关的情况下自行将电视机直接拉回了超市。孙母向经理提出:孩子不懂事,惹祸了,希望不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经理告知孙某不要跑,等着向公安机关说明问题,但孙某在还电视机的当天就离开了本地去了南方,几个月后在南方被当地警方抓获后,孙某对盗窃六台电视机的事实供认不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由于被告人在其母亲要求之下退赃,所以可以适用刑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对其减轻处罚。按照本文的逻辑,本案正确量刑的关键,在于本案中“被告人在其母亲要求之下退赃”可否认定为该条规定的“案件特殊情况”。
根据“相似情节等价比较原则”,本案中“被告人在其母亲要求之下退赃”这一情节不足以达到给予被告人减轻处罚的程度。从外在特征上,“被告人在其母亲要求之下退赃”这一情节与犯罪中止情节、自首情节最具相似性。从根本上讲,无论是法定情节还是酌定情节,其本质都是定罪基本事实之外,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或者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事实特征。根据这一前提,我们可以从客观的社会危害和主观的人身危险两个方面对本案退赃情节与犯罪中止、自首作等价性比较分析。犯罪中止包括犯罪行为终了之前的消极中止和行为终了之后的积极中止两种情况,但都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前。而本案的退赃行为显然是在既遂之后发生的,行为的客观危害程度显然要大于犯罪中止,且被告人犯罪的客观危害程度因为
犯罪既遂而不能因为其退赃行为而有所减小。由于本案被告人的退赃行为是其母亲逼迫之下作出的,且事后有逃跑的行为,因此在主观恶性方面显然与彻底放弃犯罪行为或者积极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不能相提并论。因此“被告人在其母亲要求之下退赃”未达到应当减轻处罚的程度。那么“被告人在其母亲的要求之下退赃”是否达到了与自首等价值的可以减轻处罚的程度呢?自首的方式之一为首服,即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犯人向有告诉权的人认罪的情形。本案被告人退赃行为与此种自首类型最为接近,在客观危害上两者不会有什么差别,但其逃跑行为说明其并未认罪,主观恶性显然重于后者,因此该情节的法律效果显然未达到可以从轻处罚的程度。
五、“综合的情节性特殊情况”之操作原则:服判效果最大化原则
2003年曾核准了这样一个案件中对刑法第63条第2款的适用:2001年7月和2002年5月,被告人刘某、甘某和王某先后到被害人吴天荣、吴建琴夫妇在拉萨市当热路开办的光明家具店做雇工。三人的身份证件被扣押,被迫长期超时工作,经常受到吴建琴的辱骂。刘某、甘某还被拖欠近一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3000余元。为此,刘某曾于2002年5月诉至拉萨市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请求解决,但经调解未果。同年6月13日下午,王某提出报复老板娘吴建琴,刘某、甘某均同意并表示届时抢回被拖欠的工资。次日凌晨2时许,趁吴天荣外出未归,王某将该家具店工人朱金福用毛巾勒住脖子按倒在地,刘某、甘某对朱殴打。随后,三被告先后进入吴天荣、吴建琴夫妇共同居住的卧室,对吴建琴进行殴打。刘某手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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